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小字第13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13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戴澤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29,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
在高雄市鼓山區,而本件侵權行為地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
六段與瑞光路口,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
稽,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前開規定
,並審酌被告居住於高雄地區,應以在高雄應訴較為便利,
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