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小字第136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36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李咨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1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左轉
專用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中華一路口時,因未
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與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李加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
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6,112元(均為工資)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
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
書、系爭車輛行照、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武營修護廠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
卷第15頁至第29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8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而依原告提出之前開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所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112元,
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11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
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111年度橋小字第136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李咨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1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左轉
專用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中華一路口時,因未
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與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李加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
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6,112元(均為工資)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
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
書、系爭車輛行照、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武營修護廠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
卷第15頁至第29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8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而依原告提出之前開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所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112元,
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11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
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