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小字第14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1495號
原 告 蔡玟儀
被 告 葉鎮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日19時5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成功南路口時,因未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偏左行駛,致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
輛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5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2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
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因110年8月3日在高雄市
橋頭區經武路、成功路口發生之車禍事故成立調解,其中調
解內容二載明「兩造就關於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三日在高雄市
橋頭區經武路與成功南路口發生之車禍事故(即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55號過失傷害案件),所涉之其
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有本院111年度橋司偵移調字第76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揆諸前開規定,上
開調解筆錄既與確定判決具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就為該
調解筆錄效力所及部分重行起訴。是原告本件起訴尚非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