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小字第15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531號
原 告 嚴正雄
被 告 李鴻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9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92元
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436
條之23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原告原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7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其中78,75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21,250元自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日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
過失撞損原告所有,靜止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維修費用100,000元
(含工資28,700元、零件費用71,3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擴張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現場照片及保養維修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⒈原告固稱其所提111年6月29日、111年8月3日、111年8月10日
、111年9月22日共4張保養維修單均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
害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於111年9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於起訴狀內載明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8,750元(見本院卷第
9至13頁),亦有111年6月29日保養維修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2頁),且該張保養維修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
前揭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111年6月
29日保養維修單所載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至於原
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29日維修完畢後,在路上行
駛時無故熄火,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云云,然其所提111年8
月3日、111年8月10日、111年9月22日保養維修單部分,距
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3月1日,已半年之久,是否確實係系
爭事故造成,實屬有疑,倘確係系爭事故所致,依照常情於
事故發生後應會立即產生原告所述上開情況,又系爭車輛為
89年4月出廠,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
迄至111年間,已使用22年之久,亦不能排除係因系爭車輛
老舊才導致上述情形產生,自難認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29日
維修完畢後無故熄火之損害係系爭事故所致,是111年8月3
日、111年8月10日、111年9月22日保養維修單所載修復項目
,應予剔除,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修復費用者,應僅為111
年6月29日保養維修單所載維修項目部分,即78,750元(含
零件58,750元、工資20,000元)。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89年4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1日,
已使用2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79
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8,750
÷(5+1)≒9,7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8,750-9,79
2) ×1/5×(5+0/12)≒48,9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8,750-48,95
8=9,792】,加計工資20,000元,共計29,792元,即為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在29,79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0月2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