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小字第16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6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黃啟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1年度橋小字第16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黃啟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