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橋小字第3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3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白富中
被 告 陳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0年度湖簡字第179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
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現金卡使用,依約其得於新臺
幣(下同)3萬元額度內動用,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
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
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按
年息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
一部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
年息20%計算。詎被告僅繳款至民國95年8月15日,尚積欠本
金27,59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92元,及自95年
8月16日起至95年9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9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負責,但我現在沒有收入,希望協商以請
求之本金分期,另原告請求利息期間太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貸還款交易明
細查詢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所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
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利息部分之請求,應適用5 年之短期時效。查本
件被告已就利息表明請求期間太長,可認已為時效抗辯,而
原告本件係於110 年11月1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有
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可佐,是自時效中斷時,往前回溯5 年
即105 年11月13日前所生利息請求,業已罹於5 年短期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