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小字第5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577號
原 告 洪李瑞月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被 告 李宥霖
訴訟代理人 許芝嵐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0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參
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9時2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翠屏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某無名巷交岔路口時(即翠屏路1
77之1號合作金庫前),因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45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
,450元,及其中5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
告翌日起,其中2,450元自111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因車禍導致之醫療費用沒有意見,但精神科
就診之醫療費用有意見。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
為被告於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2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111
年2月22日審判程序中所自承,並據原告提出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且為
本院勘驗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明確(
見本院卷第120頁),被告另因過失致原告受傷,經本院以
109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判決處拘役40日(現上訴由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
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
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分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2,450元,
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急診收據、長庚醫院門診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103頁至第105頁)。被告就其
中義大醫院急診費用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原
告急診醫療費用支出之請求為有據。至原告請求長庚醫院
精神科門診費用部分,因原告前往長庚醫院就精神科之日
期分別為109年8月19日、同年月26日,距系爭事故發生之
108年10月13日已隔相當時日,已難逕認其精神疾患為系
爭事故所致。原告就此復未舉證證明其前往精神科就診確
與系爭事故相關,其請求長庚醫院門診費用,難認有據。
  2.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述國
小畢業,事故發生時從事商業,名下有營利所得及房屋等
財產;被告自陳大學在學,名下無所得、財產等情,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原告警詢筆錄、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
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元之精神慰
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20,740元(計算式:740+2
0,000=20,740),應可認定。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依
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之結果可見,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先
停止於高雄市大社區翠屏路道路邊線上顯示左轉方向燈,
而後起駛始與被告騎乘車輛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120頁),堪認原告亦同有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
先行之過失無訛。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雖均認原告有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2號卷第
133頁至第134頁、第241頁至第242頁),惟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
,並不適用於同一車道行駛之兩車間,此經交通部以101
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釋明確,則由系爭事
故兩車行向以觀,應無上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
適用,上開鑑定意見適用交通法規顯有違誤,均無可採,
併此說明。從而,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起駛未讓行進
中車輛先行之過失,其就所生損害亦應依過失比例分擔部
分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該路段並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原告當時有顯示左轉方向燈,被告行
駛時應非不能注意,且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肇致系爭事故,本院爰認兩造就本件事故應各負5成
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應為10,370元(計算式:20,740元×0.5=10,37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
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
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
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