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111年度橋簡聲字第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永龍
相 對 人 陳致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0萬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2906號清
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橋補字第323號
(含日後改分之案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之本票1 紙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獲准,並持向本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2290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惟上開本票係聲請人遭訴外人即聲請人前妻、相
對人之母親林壽鈴脅迫而簽立,聲請人與林壽鈴並無任何債
權債務存在,相對人亦未給付任何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聲
請人更已具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法聲請准
予提供擔保,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
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
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本院11 年度橋補字第32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
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得獲賠
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
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而因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
考量本院111 年度橋補字第32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
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
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
及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乃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70萬
元為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