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111年度橋簡聲字第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張克強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
六九八九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橋
簡字第一○一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持向本院聲請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6989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本票並非聲請
人所簽發,更已具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聲請
准予提供擔保,於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判決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
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
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
111年度橋簡字第101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卷宗核
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
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得獲賠償,
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
件所行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29,346元,而因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
量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101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
月、2年,共計2年10月,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
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及其
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乃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46,000元
為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