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10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提長暄

訴訟代理人 李宥宇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1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64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64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7,6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數次變更聲明,最終於112年4月11日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47,671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1頁),核應屬訴之聲
明金額之減縮,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9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榮總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欲左轉彎駛入榮總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箭頭綠燈亮起時,表示僅准許車輛
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
即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李宥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原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路口,煞車
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
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訴外人李宥宇受有右肩及左
髖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62,351元,且因系爭傷害身心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85,321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減縮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我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是李宥宇騎車從後面超
速來撞我,且我沒有錢,無法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至系爭路口時,李宥宇騎車
搭載原告亦行至該處,雙方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
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7至21頁),核與本院110年
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案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判
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前述過失
,應負賠償之責,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事故現場號誌時相為:第1時相為華夏路東向圓形綠燈
  通行50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第2時相為榮總路西向圓
形綠燈通行35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第3時相為民族路
南北向快車道直行箭頭、慢車道圓形綠燈對開75秒(含黃燈4
秒,全紅4秒)。第4時相為民族路快車道南北向雙左轉保護
時相、燈號顯示為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慢車道南向為紅燈
及右轉箭頭綠燈20秒(含黃燈4秒,全紅3秒),且於110年1
月9日該路口號誌並無故障維修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
10年9月6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043467100號函暨所附民族一
路與榮總路口時相表在卷可參(系爭刑案偵卷第29至31頁)
。依此,民族路南北向直行對開為第3時相,民族一路快車
道雙向紅燈左轉箭頭為第4時相,被告如欲由民族一路左轉
榮總路,僅能在第4時相時左轉彎。
 ⒉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⑴畫面時間
「13:49:11」該道路有兩台小客車(下稱A、B車)(黃圈
)停等於路口中央準備往左轉進入畫面上方之道路,同時有
多台小客車由右往左行駛。⑵畫面時間「13:49:12」有一
台黑色小客車(下稱甲車,即被告車輛)現於畫面右上角,
甲車先緩慢往畫面左下角行駛,準備進入該道路之對向車道
,過程中無停等。畫面時間「13:49:13」有一台機車及一
台小客車於該道路由右往左行駛(藍圈)。⑶畫面時間「13
:49:14」甲車開始加速往左轉,進入對向車道路口中央,
同時甲車之對向車道畫面左方有一台機車(下稱乙車,即李
宥宇機車)快速由左往右行駛,行經斑馬線前方待轉區,並
繼續往右行駛。⑷畫面時間「13:49:15」甲車繼續往左轉
,甲車車頭已經快要進入畫面中央之斑馬線前方,同時乙車
已經行駛至路口中央距離甲車十分接近,位於甲車右前車輪
右方,甲乙兩車均無停止繼續前進。同時該道路有一台白色
小客車快速由右往左行駛(藍圈)。接著乙車撞上甲車右側
車身。⑸畫面時間「13:49:16」乙車撞到甲車後翻覆於甲
車後方,車上兩人均跌落在地上,甲車因遭撞擊右後車尾往
畫面右方偏。⑹畫面時間「13:49:17」甲車繼續往前行駛
一小段至畫面中央之斑馬線後停止前進。⑺畫面時間「13:4
9:17」至「13:49:21」撞擊前、後該道路有多台汽車由
右往左行駛(藍圈),A、B車均未移動仍在原地停等準備左
轉(黃圈)。「13:49:20-13:49:23 」原告的行向仍有一台
機車及一輛大貨車自左而右穿越,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現
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系爭刑案交易卷第58-59、65-
75頁)。依勘驗結果,可見事故發生前,事故路口左轉車輛
均於路口等待,被告車輛左轉時至發生碰撞時,民族一路南
北向直行車流仍持續,對照上開時相,事故發生於第3時相
,核與李宥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左轉時左轉保護燈還沒亮等
語(系爭刑案偵卷第24頁)相符。從而,被告車輛進入交岔
路口號誌為綠燈,進入交岔路口號誌為民族一路南北向快車
道直行箭頭綠燈,尚未轉為左轉保護時相,即紅燈及左轉箭
頭綠燈,當時被告雖可通行民族一路南北向但不能左轉,可
認定被告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行駛之疏失。被告所
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附於系爭刑案警卷可佐,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另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無缺陷及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附卷可查,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肇事交
岔路口,未依號誌行駛,即貿然左轉,致發生系爭事故,其
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系爭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未依號誌行駛,
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系爭刑案交易卷第109
至110頁),亦同此認定。又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之事實,有前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可認定。
 ㈣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2,350元,業據其提出
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7至15、2
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
目前在日本販售鐘錶,每月收入約25萬元日幣;被告三專夜
間部畢業,目前無業,仰賴國民年金維生乙節,業據兩造陳
述在卷,其等之名下財產資料,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
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其後需休養
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
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損,於122,350元(計算
式:62,350+60,000=122,350)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
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
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
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
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
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裁判
要旨參照),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訂有明文。查原告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上開民族一路慢車道路段行駛,是
其速限為40公里。又李宥宇於甫發生車禍時即向警自承時速
為50公里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系爭
刑案警卷第25頁),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談話紀錄
所述實在,我最後一次看機車時速表是50公里,當時附近沒
有其他車輛,所以騎比較快等語(系爭刑案交易卷第214頁
),是李宥宇行駛之速度已逾該路段之速限,堪認李宥宇對
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明確,而系爭
事故當時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業如前述,李宥宇疏未
注意及此,自有過失,且與被告前述過失同為系爭事故之發
生原因。爰審酌李宥宇與被告之過失程度,認李宥宇、被告
就系爭事故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而原告
為李宥宇後座之人,依前揭說明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
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應減為85
,645元(計算式:122,350×70%=85,645)。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645元
,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法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