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10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楊佳樺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邱憲龍
訴訟代理人 黃銘秋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8,287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8,28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1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橋新六
路機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經武路交岔路口時,
因系爭機車前車輪輾壓路面上由被告管理突起之自來水制水
閥,導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側手肘
擦挫傷、右下腹壁擦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踝部擦挫傷
、右側足部擦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
前不擦挫傷、右側小腿及踝關節挫擦傷、右側大腿挫傷併腫
脹水泡、右側腰部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
車亦因而毀損。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2萬2,982元。⒉就診交通費4,315元。⒊不能工作損失為2
萬5,000元。⒋看護費用8,400元。⒌醫療用品費用1萬8,690元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0,600元。⒎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9萬4,987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4,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萬2,982元、就診交通費4,
315元、不能工作損失為2萬5,000元、看護費用8,400元、醫
療用品費用1萬8,690元雖不爭執,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0
,600元應計算折舊,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
被告管理之自來水制水閥突起,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被告疏於管理制水閥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及系爭機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萬2,982元、就診交通費4,315元、不能
工作損失為2萬5,000元、看護費用8,400元、醫療用品費
用1萬8,69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
准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而系爭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萬0,600元(含零件8,20
0元、工資2,400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可資為憑(見
本院卷第67、169頁),惟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
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⑵查原告機車係103年8月出廠,有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迄受有車損時即111年2月9
日,已逾耐用年限,則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
之殘值2,0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8,200元÷(3+1)≒2,050元】,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
費用後應為4,450元(計算式:零件2,050元+工資2,400
元=4,450元)。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需專人看護1週,身體多處傷
口復原期間需1個月,期間身體不適、起居不便,堪認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原告73年次,任職於私
人公司,月收入約3萬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原告財產狀況等情
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
5萬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8,
28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萬2,982元+就診交通費4,315元+
不能工作損失為2萬5,000元+看護費用8,400元+醫療用品費
用1萬8,69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45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13萬8,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4日
起(見本院卷第1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1年度橋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楊佳樺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邱憲龍
訴訟代理人 黃銘秋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8,287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8,28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1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橋新六
路機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經武路交岔路口時,
因系爭機車前車輪輾壓路面上由被告管理突起之自來水制水
閥,導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側手肘
擦挫傷、右下腹壁擦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踝部擦挫傷
、右側足部擦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
前不擦挫傷、右側小腿及踝關節挫擦傷、右側大腿挫傷併腫
脹水泡、右側腰部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
車亦因而毀損。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2萬2,982元。⒉就診交通費4,315元。⒊不能工作損失為2
萬5,000元。⒋看護費用8,400元。⒌醫療用品費用1萬8,690元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0,600元。⒎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9萬4,987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4,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萬2,982元、就診交通費4,
315元、不能工作損失為2萬5,000元、看護費用8,400元、醫
療用品費用1萬8,690元雖不爭執,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0
,600元應計算折舊,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
被告管理之自來水制水閥突起,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被告疏於管理制水閥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及系爭機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萬2,982元、就診交通費4,315元、不能
工作損失為2萬5,000元、看護費用8,400元、醫療用品費
用1萬8,69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
准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而系爭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萬0,600元(含零件8,20
0元、工資2,400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可資為憑(見
本院卷第67、169頁),惟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
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⑵查原告機車係103年8月出廠,有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迄受有車損時即111年2月9
日,已逾耐用年限,則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
之殘值2,0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8,200元÷(3+1)≒2,050元】,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
費用後應為4,450元(計算式:零件2,050元+工資2,400
元=4,450元)。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需專人看護1週,身體多處傷
口復原期間需1個月,期間身體不適、起居不便,堪認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原告73年次,任職於私
人公司,月收入約3萬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原告財產狀況等情
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
5萬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8,
28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萬2,982元+就診交通費4,315元+
不能工作損失為2萬5,000元+看護費用8,400元+醫療用品費
用1萬8,69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45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13萬8,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4日
起(見本院卷第1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