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10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王又幼

被 告 邱淵明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
捌佰伍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
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
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產險公司)於民
國112年2月1日具狀陳稱:其為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保險公司,目前已受理出險通知,若被告遭敗訴判
決而應負賠償責任,其於承保範圍內負對被告給付保險金之
責,爰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
被告本訴訟所受判決結果,將影響中信產險公司是否應依約
履行給付責任險保險金義務,故該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應准其參加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6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
○○○○○路段○○○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成功路1
33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而貿
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由西往東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會陰及臀部化學灼傷/磨損灼傷、淺二度、
約體表面積2%、背部、臀部及四肢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另就原告主張以附表所示情詞為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著有規
定。
(二)原告所主張兩造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駕駛甲乙兩車發生碰
撞之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1年
度審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可稽(下稱系爭刑案),並經
核閱系爭刑案卷內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
事故現場照片等事證無誤(警卷第8、13-22、26-29頁),
且未經被告爭執,堪認屬實。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被告疏未禮讓直行車,導
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
,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109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案發時騎乘乙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下雨中並未開啟頭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原告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5、21頁),又原
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當時距離甲車半公里即看見甲車等語(警
卷第6頁),足見原告有足夠時間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原告卻未採取相關措施,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且與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審酌兩造過失情節、
對往來車輛所生危險、預防事故之可能性及原告為直行車輛
,本有較優先路權等因素,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
30%、70%之過失責任。
(四)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89,790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30%責任,業如前述,按民法第217
條規定過失相抵後為62,853元(計算式89790X0.7=62853,
四捨五入至整數)。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2,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起(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
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參加人)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17078 因系爭事故就醫支出醫療費。 1.對其中6928元不爭執。 2.爭執高雄長庚醫院111.3.1收據之890元、111.4.11收據之400元、111.4.18收據之6000元、博田國際醫院111.3.2收據之330元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 3.爭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醫部分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   1.被告不爭執之6928元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2.原告於111年3月1日、111年4月11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向醫師表示雙側會陰仍存異常感覺影響生活,經醫師評估臀部仍存色素沉澱,可採雷射治療加速改善,嗣原告於111年4月18日接受雷射治療,以上合計支出7290元,有診斷證明、雷射治療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可參(本院卷第81至92頁),經核上述診療及雷射治療部位均與系爭傷害會陰灼傷之情形相符,且原告本無疤痕或色素問題,因系爭事故產生變化,自得請求接受回復原狀所需治療,應認此部分為系爭事故所生必要費用。 3.原告於111年3月2日在博田國際醫院就醫,該院診斷病名為「右側腕部挫傷之後續照護」,但此時距離系爭傷害已超過半年,通常挫傷影響是否會持續超過半年,不無疑問,無從逕認與系爭事故有關。 4.原告於111年3月起在高醫神經科就醫部分,因時間與系爭事故已相隔超過半年,且該院診斷證明所載為頸部椎間盤問題及神經病變等病名(本院卷第113頁),無從直接與系爭傷害連結,又經本院函詢高醫,該院回覆表示因距離車禍已久,最初診斷書並未提及頸椎及四肢神經相關評估內容,該院無法判斷與系爭事故之相關性等語(本院卷第147頁),是本件尚乏事證可認定原告在高醫就醫是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憑採。 5.以上合計6928+7290=14218元。     2 看護費 1008 因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 不爭執(本院卷第136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 請求有據。 3 拖車費 300 因系爭事故支出拖車費。 不爭執(本院卷第136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 請求有據。 4 修車費 33054 因乙車受損支出修車費。 原告應舉證且應計算折舊。 乙車為原告所有,有車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31頁)。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維修費合計33054元,有金玉福車業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該估價單所載除工資8000元外,其餘25054元均為零件,零件部分以新品替換舊品,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98年10月出廠(本院卷第13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6,26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054÷(3+1)≒62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8000元,合計14264元。 5 慰撫金 0000000 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身心痛苦,請求精神賠償。 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兩造於警詢所述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5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因系爭傷害所生痛苦,對其生活之影響及精神負擔等因素,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 以上有理由部分合計89790元(14218+1008+300+14264+60000=797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