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10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張健民
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
被 告 顏凱馨即顏嘉誼

訴訟代理人 沈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萬3,31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萬3,31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高雄市
楠梓科技產業園區開發路快車道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經四
路交岔路口,欲右轉經四路往南行駛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
同向右方沿開發路慢車道西往東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下背
挫傷、第4、第5腰椎滑脫、左側腕部挫傷、左手腕三角韌帶
複合體破損、胸椎第12節、腰椎第1節及第2節創傷性壓迫性
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
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0,756元。㈡醫療
用品及輔具費用1萬5,900元。㈢就醫交通費3萬7,355元。㈣系
爭機車維修費8,080元。㈤看護費用4萬8,000元。㈥不能工作
損失57萬1,812元。㈦勞動能力減損207萬0,706元。㈧精神慰
撫金8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7萬6
,60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萬6,609元,及自
擴張及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萬0,756元、醫療用品及
輔具費用1萬5,900元、就醫交通費3萬7,355元、看護費用4
萬8,000元雖不爭執,惟系爭機車維修費8,080元應計算折舊
,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期間雇主並未扣薪,故無損失,原
告車禍後的薪資較車禍前高,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另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汽車,疏未注
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
該處,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嗣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088號判決認犯刑
法過失傷害罪,判處刑罰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車撞及原告,其過失行為與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萬0,756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1萬5
,900元、就醫交通費3萬7,355元、看護費用4萬8,0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系爭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為8,080元(含零件6,494元、
工資1,586元),有派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
7頁),惟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
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⑵查系爭機車係106年5月出廠,有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迄受有車損時即110年12月
29日,已逾耐用年限,則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
後之殘值1,62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6,494元÷(3+1)≒1,6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6月
15日止請公傷假休養,期間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等情,有與其所述相符之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及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函覆本院之原告出勤明細
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151至155頁),
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原告請公傷假期間,雇主仍有給
付薪資,並無現實損害等語。惟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與
被告因侵權行為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義務,非出於同一
原因。衡諸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旨在
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而設
,被告不應因原告受領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而受惠,
自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被告此一所辯,洵非可採。
   ⑵又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該條所稱原領
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公傷假期間,日月光公司給付原告之月
薪淨付額總計為36萬8,522元,有日月光公司提供之薪
資給付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可知此金額
即為按原告「原領工資」計算該不能工作期間,如正常
工作應得之工資,足認以36萬8,522元作為原告之不能
工作損失數額,應屬適當。原告雖主張應按其110年度
扣繳憑單所載每月平均所得10萬9,964元計算不能工作
損失等語,惟觀諸前開薪資明細表,可知原告主張之每
月平均所得10萬9,964元,除月薪外,尚包含向公司借
支、三節獎金、營運激勵獎金等非經常性給付性質之款
項,日月光公司復未將之列入原告原領工資補償之給付
範圍,原告此一主張,難認可採。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經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腰椎脊椎部位仍存
有後遺症,雖可正常行走,但站立超過2小時會有後腰
部疼痛,左臀部麻木感,已致勞動能力減損,斟酌其從
事之職業及年齡等因素,減損勞動能力程度比率為12%
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可資為憑(見本院卷
第371至3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於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後,所受傷勢症狀固定,勞動能力確已減
損12%。
   ⑵據此,依原告111年6月之月薪淨付額6萬0,897元(見本
院卷第159頁),自111年6月16日起計算至128年6月30
日即原告年滿65歲之日止,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勞動能力
減損之金額為110萬1,154元【計算方式為:87,692×12.
00000000+(87,692×0.00000000)×(13.00000000-00.000
00000)=1,101,154.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
   ⑶原告雖主張應按其110年度扣繳憑單所載每月平均所得10
萬9,964元計算等語,惟此數額尚包含向公司借支、三
節獎金、營運激勵獎金等非經常性給付性質之款項,業
如前述,原告又不能證明迄其退休為止,均能固定獲取
該等獎金金額,原告此一主張並非可採。另被告雖辯稱
原告車禍後之底薪仍調高,可見並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等語,然原告既經醫療機構專業鑑定認受有勞動
能力之減損,已減損其將來以完整勞動能力獲致工作報
酬之機會,並不因原告現實際任職日月光公司之底薪調
高而影響此認定,被告此一所辯,亦非可取。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非輕,無法工作達6
個月,且部分腰部傷勢已不可回復,致勞動能力減損12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原告63年次,碩
士肄業,擔任日月光公司主任工程師,月收入約11萬餘
元,被告84年次,大學畢業,在私人公司上班,月收入
約4萬5,000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
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萬3
,31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萬0,756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
用1萬5,900元+就醫交通費3萬7,355元+看護費用4萬8,000元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624元+不能工作損失36萬8,522元+勞
動能力減損110萬1,15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222萬3,311元
),及自擴張及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
起(見本院卷第39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