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10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084號
原 告 趙玉成
姜玉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周學才
訴訟代理人 林奕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一
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伍
仟肆佰肆拾捌元、參拾柒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甲○○、乙○○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1日18時1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
區軍校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軍校路82
2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而貿
然超速行駛,適同向前方有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原告乙○○,沿軍校路慢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2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甲○○因而受有左臉挫傷、左肘左手及
左膝挫擦傷、左胸廓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甲傷害),乙○○
則因而受有左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下唇、左手腕及左膝
挫擦傷、糖尿病併傷口癒合不良(下稱系爭乙傷害)等傷害
。甲○○、乙○○各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二所示損害,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乙
○○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甲○○
89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甲○○、乙○○分別因此受有系
爭甲、乙傷害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軍
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左營分
院)診斷證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1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13號判刑,下稱系爭刑案)
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行
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等事證無誤,且未經被告爭執,堪以
認定。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可參,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被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速限,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之責。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本件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錄影
翻拍畫面(警卷第25、57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騎
乘甲車要穿越一個路口(軍校路與軍校路837巷口),甲車剛
進入路口時,前方可看到乙車在路口對面之斑馬線旁慢車道
,甲車直行穿過路口後,乙車變換至外側快車道,甲車閃避
不及就撞上乙車。是若甲○○變換車道前有注意禮讓後方之直
行來車,並注意安全距離,系爭事故理應不致發生,堪認甲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審酌甲○○變換車道之前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來車,雖有過失
,但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照片顯示甲車剛進入路口時就已
經可以看到在路口彼端的乙車,乙車有打方向燈,且兩車仍
有相當距離,甲車本應有足夠時間、空間可以做出反應,但
從監視器畫面截圖左下方的秒數可發現甲車從「剛進入路口
」到「穿過整個路口即將撞上乙車之瞬間」,只經過大約1
秒(此二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左下角時間從18:02:57
變成18:02:58),堪認甲車當時超速程度非輕,才會來不及
反應而撞上乙車,且此等高速行駛也會增加乙車駕駛判斷後
方來車動態的難度,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應負較高過失責任
,爰認甲○○與被告應各負30%、70過失責任。
(四)原告主張各受有附表一、二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
判斷後,認甲○○、乙○○請求有理由之金額分別為22069、536
190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又原告就系爭事故應承擔30%
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按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將上
開金額各乘以70%後,甲○○、乙○○分別得請求15448、375333
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5448元、乙○○375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8日(附民卷第6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附表一 甲○○部分
編號 名稱 金額(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2069 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 無意見。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2 手機維修費 17500 因系爭事故手機受損之維修費 應要有單據證明。 甲○○主張其手機受損,所需維修費17500元,業經提出e電通手機維修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67頁),經查該估價單所載日期為110年9月13日,與系爭事故相隔不遠,且現代社會一般人多會隨身攜帶手機,甲○○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且被告當時超速騎車速度甚快,已如前述,堪認碰撞力道非輕,甲○○攜帶之手機因此受損,尚屬合乎常情,應可採信。但該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而本件並無事證可判斷甲○○手機已實際使用多久,爰參照手機屬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其他通訊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並審酌手機之價值會隨使用耗損而下降等因素,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此部分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0000元。 3 薪資損失 20000 甲○○原擔任安親班輔導老師,月入26000元,因系爭事故從110年9月11至30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萬元。 無薪資證明。 按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受害人因加害人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實際損害為目的,工作損失應指被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工作收入,因系爭事故發生致其無法工作而受有收入之損害。經查甲○○雖主張其原擔任安親班輔導老師、月入26000元,但並未就此舉證,且與甲○○於警詢時自陳無業不符(警卷第7頁),而本院職權查詢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未見有此收入紀錄,無從認定其主張屬實,則甲○○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等工作收入損失,本諸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其請求工作收入損失,自無理由。 4 慰撫金 50000 因系爭事故受傷對身心造成傷害之精神賠償。 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甲傷害,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所示兩造教育程度、工作狀況(警卷第2、7頁)、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甲○○受傷多為擦挫傷等一切情況,認甲○○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22069元。
附表二 乙○○部分
編號 名稱 金額(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手術費 144530 因系爭乙傷害支出手術費用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2 住院期間膳食費 10000 住院期間每日支出膳食費500元,共10000元 同意3420元,其餘爭執。 其中3420元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其餘部分,因通常一般人無論是否受傷住院都必須支出飲食費用,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有何因住院有特別必要須支出超過平時飲食金額之理由,其請求尚難憑採。 3 門診醫療費 180 因系爭乙傷害看診費用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4 救護車費用 4800 因受傷行動不便須搭乘救護車就醫,於110年9月30日支出單程1700元、10月12日支出來回共3100元、共4800元 應可搭乘計程車或以其他方式替代,認無搭乘救護車必要。 原告雖提出支出左列金額之救護車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有支出事實,但此部分要被告賠償,仍應以原告支出確屬因系爭事故所生必要費用為前提。 經查乙○○因系爭事故足部骨折,其行動能力因此受限,衡情有搭車就醫需求,但骨折與完全無法行動或需要仰賴醫療器材維持生命的情形有間,其是否於出院後回診時仍有每次搭乘救護車必要,而無法搭乘計程車,非無疑問。原告雖主張其住在二樓,無法下樓,需要有人幫忙搬下去等語(本院卷第46頁),但原告既已主張乙○○於110年12月10日之前有人看護並請求看護費用,其日常起居出門應已有看護人員協助,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有何另外必須專門請救護車人員來幫其下樓之情形,應認其得請求之金額以計程車資為限。爰參酌本院職務上所知計程車行情,並考量乙○○居住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而國軍左營分院在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等因素,認原告得請求之單趟車資以120元為宜,故左列3趟車資共得請求360元。 5 醫療輔具器材費用 42750 購買助行器、護腰、護溪、護具、輪椅、支架等醫療輔具共23350元及外傷敷料、疤痕貼片、止痛藥、生理食鹽水等醫療用品共19370元,合計42750元。 對其中23350元不爭執,對19370元爭執。 1.左列2335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2.左列1937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購買單據為憑,但因卷內診斷證明並無記載乙○○除接受治療以外,尚有自費購買此等物品之需求,其請求難認有據。 6 看護費 216000 因系爭事故受傷從110年9月11日至12月10日3個月由家屬看護,按每日2400元、共90日計算共216000元 診斷證明沒有寫所需專人看護期間,如果是全日同意以每月36000元、半日以每月18000元計算。 經本院函詢國軍左營分院乙○○因系爭乙傷害所需休養期間,該院回覆表示需全日一個月、半日二個月等語,有該院病歷摘要表可參(本院卷第31頁)。爰參酌本院職務上所知全日、半日看護行情及乙○○是由家屬看護而非聘請專業看護等因素,認全日看護、半日看護每天各以2200元、1200元計算為宜。故其得請求之看護費共計138000元(計算式:2200X30+1200X60=138000)。 7 輔助食品 139530 乙○○本有糖尿病,受傷後傷口癒合不良,醫師指示使用糖尿病營養補充品,共支出左列費用。 認為無必要。 乙○○主張因糖尿病影響傷口癒合且醫囑建議使用糖尿病營養補充品,有國軍左營分院110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53頁)。乙○○主張其購買亞培基速得、鈣片勇力、d3活力漾、補體素優力蛋白飲、口服營養品等,共139530元均與此有關,並提出購買單據為證(附民卷第39至52頁),但經本院上網查詢上開物品之介紹網頁,其中僅基速得有記載與糖尿病患者之傷口管理相關,有查詢列印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9至60頁),故上開單據中只能認定購買基速得之112000元為必要費用(共3張單據有記載基速得,金額合計112000元,見本院卷第39、41、43頁)。 8 機車維修費 25400 乙車受損之維修費。 折舊殘值應只剩2540元。 乙車受損之維修費為25400元,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55頁),該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均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104年9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警卷第62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6,3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400÷(3+1)≒6,3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 手機維修費 15000 手機受損之維修費。 應有單據證明受損情形。 乙○○主張其手機受損,所需維修費15000元,業經提出e電通手機維修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57頁),經查該估價單所載日期為110年9月13日,與系爭事故相隔不遠,且現代社會一般人多會隨身攜帶手機,乙○○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且被告當時超速騎車速度甚快,已如前述,堪認碰撞力道非輕,甲○○攜帶之手機因此受損,尚屬合乎常情,應可採信。但該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而本件並無事證可判斷乙○○手機已實際使用多久,爰參照手機屬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其他通訊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並審酌手機之價值會隨使用耗損而下降等因素,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此部分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8000元。 10 未來手術費 200000 未來尚須手術移除內固定鋼板之費用 原告應舉證。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謹記載乙○○未來可能需要移除內固定手術,用語並非明確,無法認定其未來確有支出此費用之必要(附民卷第53頁),經本院函詢國軍左營分院乙○○未來是否仍需進行移除內固定手術,該院回覆表示依據病人意願可拿可不拿,有該院病歷摘要表可參(本院卷第31頁),是此部分既非必須進行之手術,原告主張未來尚須支出鋼板移除費用20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自難逕採。 11 工作損失 288000 乙○○本擔任女兒擺攤之臨時工,每日收入約1200元,每月至少工作20日,每月收入24000元,因系爭事故一年無法工作,損失共288000元。 原告無職業,無所得證明,應無損失。 按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受害人因加害人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實際損害為目的,工作損失應指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工作收入,因系爭事故發生致其無法工作而受有收入之損害。經查乙○○雖主張其原在女兒擺攤處擔任臨時工,每日收入1200元,但通常家人之間幫忙未必都會拿取薪水,乙○○又未就此舉證,且其主張與乙○○於警詢時自陳無業不符(警卷第11頁),而本院職權查詢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未見有此收入紀錄,無從認定其主張屬實,則乙○○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等工作收入損失,本諸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其請求工作收入損失,自無理由。 12 慰撫金 100000 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嚴重受創且被告態度惡劣,請求慰撫金。 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乙○○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乙傷害,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所示兩造教育程度、工作狀況(警卷第2、11頁)、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乙○○受傷程度、所受痛苦、對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況,認其請求慰撫金以100,000元尚屬適當。 以上合計536190元。
111年度橋簡字第1084號
原 告 趙玉成
姜玉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周學才
訴訟代理人 林奕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一
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伍
仟肆佰肆拾捌元、參拾柒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甲○○、乙○○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1日18時1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
區軍校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軍校路82
2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而貿
然超速行駛,適同向前方有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原告乙○○,沿軍校路慢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2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甲○○因而受有左臉挫傷、左肘左手及
左膝挫擦傷、左胸廓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甲傷害),乙○○
則因而受有左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下唇、左手腕及左膝
挫擦傷、糖尿病併傷口癒合不良(下稱系爭乙傷害)等傷害
。甲○○、乙○○各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二所示損害,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乙
○○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甲○○
89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甲○○、乙○○分別因此受有系
爭甲、乙傷害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軍
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左營分
院)診斷證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1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13號判刑,下稱系爭刑案)
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行
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等事證無誤,且未經被告爭執,堪以
認定。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可參,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被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速限,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之責。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本件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錄影
翻拍畫面(警卷第25、57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騎
乘甲車要穿越一個路口(軍校路與軍校路837巷口),甲車剛
進入路口時,前方可看到乙車在路口對面之斑馬線旁慢車道
,甲車直行穿過路口後,乙車變換至外側快車道,甲車閃避
不及就撞上乙車。是若甲○○變換車道前有注意禮讓後方之直
行來車,並注意安全距離,系爭事故理應不致發生,堪認甲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審酌甲○○變換車道之前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來車,雖有過失
,但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照片顯示甲車剛進入路口時就已
經可以看到在路口彼端的乙車,乙車有打方向燈,且兩車仍
有相當距離,甲車本應有足夠時間、空間可以做出反應,但
從監視器畫面截圖左下方的秒數可發現甲車從「剛進入路口
」到「穿過整個路口即將撞上乙車之瞬間」,只經過大約1
秒(此二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左下角時間從18:02:57
變成18:02:58),堪認甲車當時超速程度非輕,才會來不及
反應而撞上乙車,且此等高速行駛也會增加乙車駕駛判斷後
方來車動態的難度,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應負較高過失責任
,爰認甲○○與被告應各負30%、70過失責任。
(四)原告主張各受有附表一、二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
判斷後,認甲○○、乙○○請求有理由之金額分別為22069、536
190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又原告就系爭事故應承擔30%
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按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將上
開金額各乘以70%後,甲○○、乙○○分別得請求15448、375333
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5448元、乙○○375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8日(附民卷第6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附表一 甲○○部分
編號 名稱 金額(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2069 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 無意見。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2 手機維修費 17500 因系爭事故手機受損之維修費 應要有單據證明。 甲○○主張其手機受損,所需維修費17500元,業經提出e電通手機維修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67頁),經查該估價單所載日期為110年9月13日,與系爭事故相隔不遠,且現代社會一般人多會隨身攜帶手機,甲○○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且被告當時超速騎車速度甚快,已如前述,堪認碰撞力道非輕,甲○○攜帶之手機因此受損,尚屬合乎常情,應可採信。但該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而本件並無事證可判斷甲○○手機已實際使用多久,爰參照手機屬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其他通訊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並審酌手機之價值會隨使用耗損而下降等因素,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此部分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0000元。 3 薪資損失 20000 甲○○原擔任安親班輔導老師,月入26000元,因系爭事故從110年9月11至30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萬元。 無薪資證明。 按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受害人因加害人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實際損害為目的,工作損失應指被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工作收入,因系爭事故發生致其無法工作而受有收入之損害。經查甲○○雖主張其原擔任安親班輔導老師、月入26000元,但並未就此舉證,且與甲○○於警詢時自陳無業不符(警卷第7頁),而本院職權查詢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未見有此收入紀錄,無從認定其主張屬實,則甲○○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等工作收入損失,本諸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其請求工作收入損失,自無理由。 4 慰撫金 50000 因系爭事故受傷對身心造成傷害之精神賠償。 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甲傷害,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所示兩造教育程度、工作狀況(警卷第2、7頁)、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甲○○受傷多為擦挫傷等一切情況,認甲○○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22069元。
附表二 乙○○部分
編號 名稱 金額(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手術費 144530 因系爭乙傷害支出手術費用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2 住院期間膳食費 10000 住院期間每日支出膳食費500元,共10000元 同意3420元,其餘爭執。 其中3420元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其餘部分,因通常一般人無論是否受傷住院都必須支出飲食費用,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有何因住院有特別必要須支出超過平時飲食金額之理由,其請求尚難憑採。 3 門診醫療費 180 因系爭乙傷害看診費用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4 救護車費用 4800 因受傷行動不便須搭乘救護車就醫,於110年9月30日支出單程1700元、10月12日支出來回共3100元、共4800元 應可搭乘計程車或以其他方式替代,認無搭乘救護車必要。 原告雖提出支出左列金額之救護車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有支出事實,但此部分要被告賠償,仍應以原告支出確屬因系爭事故所生必要費用為前提。 經查乙○○因系爭事故足部骨折,其行動能力因此受限,衡情有搭車就醫需求,但骨折與完全無法行動或需要仰賴醫療器材維持生命的情形有間,其是否於出院後回診時仍有每次搭乘救護車必要,而無法搭乘計程車,非無疑問。原告雖主張其住在二樓,無法下樓,需要有人幫忙搬下去等語(本院卷第46頁),但原告既已主張乙○○於110年12月10日之前有人看護並請求看護費用,其日常起居出門應已有看護人員協助,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有何另外必須專門請救護車人員來幫其下樓之情形,應認其得請求之金額以計程車資為限。爰參酌本院職務上所知計程車行情,並考量乙○○居住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而國軍左營分院在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等因素,認原告得請求之單趟車資以120元為宜,故左列3趟車資共得請求360元。 5 醫療輔具器材費用 42750 購買助行器、護腰、護溪、護具、輪椅、支架等醫療輔具共23350元及外傷敷料、疤痕貼片、止痛藥、生理食鹽水等醫療用品共19370元,合計42750元。 對其中23350元不爭執,對19370元爭執。 1.左列2335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2.左列1937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購買單據為憑,但因卷內診斷證明並無記載乙○○除接受治療以外,尚有自費購買此等物品之需求,其請求難認有據。 6 看護費 216000 因系爭事故受傷從110年9月11日至12月10日3個月由家屬看護,按每日2400元、共90日計算共216000元 診斷證明沒有寫所需專人看護期間,如果是全日同意以每月36000元、半日以每月18000元計算。 經本院函詢國軍左營分院乙○○因系爭乙傷害所需休養期間,該院回覆表示需全日一個月、半日二個月等語,有該院病歷摘要表可參(本院卷第31頁)。爰參酌本院職務上所知全日、半日看護行情及乙○○是由家屬看護而非聘請專業看護等因素,認全日看護、半日看護每天各以2200元、1200元計算為宜。故其得請求之看護費共計138000元(計算式:2200X30+1200X60=138000)。 7 輔助食品 139530 乙○○本有糖尿病,受傷後傷口癒合不良,醫師指示使用糖尿病營養補充品,共支出左列費用。 認為無必要。 乙○○主張因糖尿病影響傷口癒合且醫囑建議使用糖尿病營養補充品,有國軍左營分院110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53頁)。乙○○主張其購買亞培基速得、鈣片勇力、d3活力漾、補體素優力蛋白飲、口服營養品等,共139530元均與此有關,並提出購買單據為證(附民卷第39至52頁),但經本院上網查詢上開物品之介紹網頁,其中僅基速得有記載與糖尿病患者之傷口管理相關,有查詢列印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9至60頁),故上開單據中只能認定購買基速得之112000元為必要費用(共3張單據有記載基速得,金額合計112000元,見本院卷第39、41、43頁)。 8 機車維修費 25400 乙車受損之維修費。 折舊殘值應只剩2540元。 乙車受損之維修費為25400元,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55頁),該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均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104年9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警卷第62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6,3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400÷(3+1)≒6,3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 手機維修費 15000 手機受損之維修費。 應有單據證明受損情形。 乙○○主張其手機受損,所需維修費15000元,業經提出e電通手機維修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57頁),經查該估價單所載日期為110年9月13日,與系爭事故相隔不遠,且現代社會一般人多會隨身攜帶手機,乙○○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且被告當時超速騎車速度甚快,已如前述,堪認碰撞力道非輕,甲○○攜帶之手機因此受損,尚屬合乎常情,應可採信。但該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而本件並無事證可判斷乙○○手機已實際使用多久,爰參照手機屬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其他通訊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並審酌手機之價值會隨使用耗損而下降等因素,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此部分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8000元。 10 未來手術費 200000 未來尚須手術移除內固定鋼板之費用 原告應舉證。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謹記載乙○○未來可能需要移除內固定手術,用語並非明確,無法認定其未來確有支出此費用之必要(附民卷第53頁),經本院函詢國軍左營分院乙○○未來是否仍需進行移除內固定手術,該院回覆表示依據病人意願可拿可不拿,有該院病歷摘要表可參(本院卷第31頁),是此部分既非必須進行之手術,原告主張未來尚須支出鋼板移除費用20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自難逕採。 11 工作損失 288000 乙○○本擔任女兒擺攤之臨時工,每日收入約1200元,每月至少工作20日,每月收入24000元,因系爭事故一年無法工作,損失共288000元。 原告無職業,無所得證明,應無損失。 按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受害人因加害人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實際損害為目的,工作損失應指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工作收入,因系爭事故發生致其無法工作而受有收入之損害。經查乙○○雖主張其原在女兒擺攤處擔任臨時工,每日收入1200元,但通常家人之間幫忙未必都會拿取薪水,乙○○又未就此舉證,且其主張與乙○○於警詢時自陳無業不符(警卷第11頁),而本院職權查詢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未見有此收入紀錄,無從認定其主張屬實,則乙○○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等工作收入損失,本諸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其請求工作收入損失,自無理由。 12 慰撫金 100000 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嚴重受創且被告態度惡劣,請求慰撫金。 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乙○○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乙傷害,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所示兩造教育程度、工作狀況(警卷第2、11頁)、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乙○○受傷程度、所受痛苦、對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況,認其請求慰撫金以100,000元尚屬適當。 以上合計536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