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1年度橋簡字第11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韓國英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被 告 韓國雄
韓宏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
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
自屬之。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同共有高雄市○○區○○段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但該建物為被告2人無權占用,
侵害原告權益,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聲明第一項);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下同)15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遷
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510元(聲明第二
項)。嗣因被告辯稱係經2/3共有人同意無償出借系爭房屋
供被告使用,原告於112年3月21日辯論期日主張追加民法第
820條第4項為請求權基礎,聲明援用原訴之聲明關於不當得
利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18頁),經核原告所為係訴
訟標的之追加,並未變更訴之聲明,且所涉者同屬被告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及賠償問題,在社會生活上應屬同一紛
爭,且可繼續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於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母親施淑蘭所有,兩造母親
過世後,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前曾就系爭房屋成立調解約
定登記為公同共有(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20號,下稱系爭
另案),但被告2人於施淑蘭109年2月19日過世後,未經原
告同意即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橋頭區與系爭房屋條件類似之69坪
房屋之租金行情約為38000元,換算每坪約551元,以系爭房
屋約30坪,除以原告潛在應繼分比例1/3計算,每月約5510
元(551x30/3=5510)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59790元(自109年2月15日至111年7月14日,共
29個月,5510x29=15979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7月15日起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5510元。又因被告主張係基於2/3共有人同意借用
系爭房屋,侵害原告權益,原告另得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聲明:(一)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
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5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
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51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於施淑蘭生前就與施淑蘭共同居住在系
爭房屋迄今,施淑蘭生前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被告及家人共
同居住,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使用目的尚未完成,兩造繼
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原告自仍應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拘
束;又被告2人於系爭房屋之應繼分(潛在應有部分)合計
為2/3,被告2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同
意將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部分出借被告使用,另被告同意原
告得使用系爭房屋其餘部分(如附表所示),被告使用範圍
合計未超過2/3,並無不當得利或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另
若法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款項,被告韓國雄得以對原告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費用債權6085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母施淑蘭所有,施淑蘭於109年2月19日
過世後,兩造繼承施淑蘭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應繼分每人
各1/3),而系爭房屋為4層樓建物(3樓+頂樓加蓋)現由被
告2人使用,使用情形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另案卷內之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內之系爭房屋謄本、系爭另案調
解筆錄可參,並經本院會同地政到場履勘確認,有履勘筆錄
、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49頁、161頁)

(二)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逾2/3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
0條第1項、第82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共有物之管理,
專指保存行為及改良、利用等行為而言。經查,系爭房屋為
公同兩造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各1/3,業如前述,故被告2人
之人數及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數,其等合意將系爭房屋如附表
所示現由被告使用部分分別無償借用被告2人,自與上開規
定相符,其等使用系爭房屋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主張
被告所為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將之遷讓返還,及應負返
還不當得利之責,即非有據。
(三)按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828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
原告負賠償之責,惟原告並未敘明其曾否對被告管理共有物
之方法表明不同意、或曾否提出關於管理之意見遭被告拒絕
,且被告合意決定之管理方法,並未排除原告按其潛在應有
部分之比例範圍利用系爭房屋(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其
主張已難逕採。再者,本件若依原告主張要求被告不得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特定部分,無異浪費系爭房屋作為房屋原
本擁有之用益機能,對共有人及整體經濟效益而言難謂合理
,無從認被告不採原告本件主張之方式利用系爭房屋,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可言,原告復未就被告之管理方式有何故意或
重大過失,或原告因此受有何具體損害等情節提出明確主張
,其請求當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前述不當
得利、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樓層 面積(m2) 使用現況 說明 一樓 保存登記46.99 未保存登記19.81 合計66.8 韓國雄使用 1.系爭房屋總面積含陽台共267.2平方公尺,按2造3人潛在應繼分計算,每人89.06公尺。 2.目前韓國雄有使用之面積包括系爭房屋1、3樓,共130平方公尺。又系爭房屋2樓外側房間之面積雖未測量,但由現場照片可知明顯不到該樓層一半(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故韓宏騰使用面積少於31.6平方公尺。 3.以系爭房屋不含陽台總面積260公尺,扣除上述130及31.6平方公尺後為98.4平方公尺。被告2人同意將系爭房屋目前無人使用部分無償提供原告使用(本院卷第174頁),故原告至少可使用98.4平方公尺之面積,此面積已大於上述89.06公尺。 二樓 保存登記50.8 未保存登記12.4 合計63.2 外側(臨路)房間目前放置韓宏騰物品,其餘空間(包括2樓樓梯間、樓梯間與後側房間中間之空間、後側房間)無人使用。 三樓 未保存登記63.2 韓國雄使用。 四樓(頂樓加蓋) 未保存登記66.8 無人使用。 附屬建物(陽台) 未保存登記7.2 合計 保存登記97.79 總面積260 總面積含附屬建物26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