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橋簡字第1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114號
原 告 簡黃梅
黃梅蘭

簡杏軒
簡子舜
簡子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欣大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洪佩琪
被 告 洪新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李子玄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被 告 洪佩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日所為判決、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六日
所為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洪佩琪即欣大企業行」
之記載,應均更正為「被告欣大企業行」、「法定代理人洪佩琪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如主文所示判決1份、裁定2份之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