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11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143號
原 告 吳志文
訴訟代理人 莊燕龍
被 告 吳昭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上午9時3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室由東往西方向起駛左轉榮總路時,本
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之行人及禮讓行進中行人
而貿然起駛,適訴外人莊瑞香自榮總路173號前由西往東方
向穿越榮總路,因而發生碰撞,致莊瑞香受有左側脛骨平台
粉碎性骨折、軟骨缺損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莊瑞香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喪失日常行動能力,難以前往醫院接
受乳癌化療,又經乳癌主治醫師診斷表示因莊瑞香本身受有
前開傷害白血球過高而無法進行化療,終致莊瑞香因乳癌延
誤就醫,而於同年8月11日身故,是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
與莊瑞香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而莊瑞香為伊之母親,伊
因此深受痛苦,難以再享天倫如常,自得依民法第194條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莊瑞香係因乳癌離世,其死亡之結果與系
爭事故所受傷害應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向其依民法第19
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訴外人莊瑞香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不法駕駛
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莊瑞香並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
碎性骨折、軟骨缺損之傷害。
㈡莊瑞香於110年8月21日因乳癌併肝、肺及骨轉移而病逝,原
告為莊瑞香之子。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
194條所明定,然仍以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行為人之不法行
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為限。被告固有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莊
瑞香受傷,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依前開條文向被告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則需舉證莊瑞香於110年8月21日之死亡結
果,與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㈡經查,依莊瑞香之死亡證明書所載,其死亡原因為「乳癌併
肝、肺及骨轉移」,並未提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見本
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3頁),
是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已非
無疑。再經本院函詢莊瑞香平日就醫之高雄榮民總醫院關於
其死亡結果,與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無因果關係一節,該
院函覆:「(一)外傷之後,白血球升高,與無法進行乳癌
治療無明顯關係。(二)110年3月26日所受傷勢與110年8月
21日死亡結果無任何因果關係,110年3月26日受傷僅為骨折
,病患本身即為乳癌末期患者,後來接受安寧照顧,因此死
因與車禍無因果關係。(三)病患即便在骨折前歷經多階化
學治療,賀爾蒙抑制劑、細胞週期抑制劑等治療疾病仍持續
惡化。然病患因車禍後,致行動不便減少返診頻率,且為免
化學治療影響骨骼癒合,暫停化學治療,是否致使疾病惡化
亦難定論」等語,有該院112年5月24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69頁),是實難遽為莊瑞香於110年8月21日之死亡結果
與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使本院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原告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9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
息5%之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與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請求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111年度橋簡字第1143號
原 告 吳志文
訴訟代理人 莊燕龍
被 告 吳昭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上午9時3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室由東往西方向起駛左轉榮總路時,本
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之行人及禮讓行進中行人
而貿然起駛,適訴外人莊瑞香自榮總路173號前由西往東方
向穿越榮總路,因而發生碰撞,致莊瑞香受有左側脛骨平台
粉碎性骨折、軟骨缺損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莊瑞香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喪失日常行動能力,難以前往醫院接
受乳癌化療,又經乳癌主治醫師診斷表示因莊瑞香本身受有
前開傷害白血球過高而無法進行化療,終致莊瑞香因乳癌延
誤就醫,而於同年8月11日身故,是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
與莊瑞香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而莊瑞香為伊之母親,伊
因此深受痛苦,難以再享天倫如常,自得依民法第194條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莊瑞香係因乳癌離世,其死亡之結果與系
爭事故所受傷害應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向其依民法第19
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訴外人莊瑞香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不法駕駛
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莊瑞香並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
碎性骨折、軟骨缺損之傷害。
㈡莊瑞香於110年8月21日因乳癌併肝、肺及骨轉移而病逝,原
告為莊瑞香之子。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
194條所明定,然仍以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行為人之不法行
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為限。被告固有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莊
瑞香受傷,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依前開條文向被告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則需舉證莊瑞香於110年8月21日之死亡結
果,與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㈡經查,依莊瑞香之死亡證明書所載,其死亡原因為「乳癌併
肝、肺及骨轉移」,並未提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見本
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3頁),
是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已非
無疑。再經本院函詢莊瑞香平日就醫之高雄榮民總醫院關於
其死亡結果,與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無因果關係一節,該
院函覆:「(一)外傷之後,白血球升高,與無法進行乳癌
治療無明顯關係。(二)110年3月26日所受傷勢與110年8月
21日死亡結果無任何因果關係,110年3月26日受傷僅為骨折
,病患本身即為乳癌末期患者,後來接受安寧照顧,因此死
因與車禍無因果關係。(三)病患即便在骨折前歷經多階化
學治療,賀爾蒙抑制劑、細胞週期抑制劑等治療疾病仍持續
惡化。然病患因車禍後,致行動不便減少返診頻率,且為免
化學治療影響骨骼癒合,暫停化學治療,是否致使疾病惡化
亦難定論」等語,有該院112年5月24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69頁),是實難遽為莊瑞香於110年8月21日之死亡結果
與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使本院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原告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9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
息5%之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與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請求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