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橋簡字第11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144號
原 告 黃信龍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黃美仁

訴訟代理人 吳思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均
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九三三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合稱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3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嗣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
第12686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民國105年6月10日,迄被告於111
年9月1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已罹3年時效,原告自得主張
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
求權對原告不存在,且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聲明:㈠、確認
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均係被告先前擔任會首邀集合會(合會
期數42期)時,因原告參加擔任會員,並在第20期時得標,
遂開立本票用以擔保後續22期死會會款之支付;未料,原告
屆期均未給付會款,故被告自得執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權利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無理
由。再者,縱使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情形,但原
告在時效完成後,於111年3月2日有委請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鄭衣崴出面與被告簽訂協議書1紙(下稱系爭協議書),並
同意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是原告在時效完成後,既委由其
配偶鄭衣崴同意清償系爭本票,而為承認行為,應屬拋棄時
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為由拒絕給付。因此,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暨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均無理由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雖
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非使債權人之債權因而消滅,
但債務人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且時效完成後,縱使債權人有再次行使權利之情形,亦不生
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105年6月1
0日,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並據
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前揭規定,被告
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至遲應在108年6月10日前對原告
有請求、承認或起訴等中斷時效之行為,否則其執有系爭本
票之票款請求權即有因時效屆滿併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消滅
之虞。然而,被告係在系爭本票自到期日起算超過3年之111
年9月1日,方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一節,同據
本院核閱該裁定卷宗確認無訛,且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前
,別無其他向原告主張權利或中斷時效之事由,亦據被告自
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因此,被告既於系爭本票之債
權請求權罹於3年之時效期間後,才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復
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依首揭說明,原告自得行使時效抗
辯權並拒絕清償甚明。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
告所執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
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均屬有憑。
㈢、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縱有罹於時效之情形
,但原告在時效完成後,有委請鄭衣崴出面與被告簽訂系爭
協議書,並同意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此部分應屬拋棄時效
利益之意思表示,原告不得再以時效為由拒絕給付等詞。然
而:
⑴、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無中斷時效可言,然債務
人倘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
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最高法院固著有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惟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觀之,時效完成後本需以「契約
」承認,始足生拋棄時效利益之認定,前開判決僅係補充法
條之不足,而對拋棄時效利益之認定,擴張及於僅因債務人
一方行為即承認而成立,但其解釋仍應從嚴,俾免破壞原有
法律體系。亦即前開判決所稱「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
示」之要件,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
認行為」,始得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
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
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96
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照)。
⑵、本件被告固辯解原告在時效完成後,有委請鄭衣崴簽訂系爭
協議書,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為由
拒絕給付云云。但被告抗辯原告有委請鄭衣崴簽訂系爭協議
書一情,縱使為真,然無論係原告或鄭衣崴於111年3月2日
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等情事均不知悉,反而係被告在111年9月1日聲請系爭本票
裁定後,原告、鄭衣崴才發覺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等情,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3頁、
第93頁)。是以,原告縱使有委請鄭衣崴簽訂系爭協議書而
同意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因原告、鄭衣崴均非「明知」時
效已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依上開說明,自無從
推認原告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故被告引系爭協議
書之簽署,即抗辯原告不得主張時效利益云云,尚無足取。
⑶、再者,細觀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其上固載有:「鄭衣崴
替黃信龍(即原告)清償本票22張,金額246,400元(下稱
系爭債務);鄭衣崴承擔系爭債務;鄭衣崴與黃美仁(即被
告)約定系爭債務以345,000元清償(票面金額246,400元,
其餘為利息)」等詞(見本院卷第67頁),致可認鄭衣崴確
實有同意承擔並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等情形;且民法第144
條第2項亦有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
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
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等語明確。然而,被告辯解該協
議書係原告委請鄭衣崴出面簽署,效力及於原告本人一節,
已經原告堅詞否認(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並與系爭協議
書上均未見有任何鄭衣崴代理原告之相關記載等情相悖(見
本院卷第67頁);加以鄭衣崴經本院傳喚到庭後,亦稱:伊
去簽協議書時,原告根本不知道,因為被告會持有系爭本票
,是伊跟原告在多年以前向被告跟合會,有標到會,且當初
標到會時,被告要求伊簽本票擔保後續死會會款之給付;而
伊死會之後,後續會款均有按期給付,沒想到多年後,被告
又拿本票說要討錢,伊不敢讓原告知道伊有繳會款,但本票
還沒銷燬這些情況,這也是伊個人去簽系爭協議書之緣由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而未見有任何鄭衣崴代理原
告承認系爭本票之債務等情事。是以,本件依現有事證,既
未見有何可證明被告辯解係由鄭衣崴代理原告簽署系爭協議
書為真之情況,則縱使鄭衣崴有簽署系爭協議書而同意清償
系爭本票之債務,本院亦難認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或以契約
承認債務之情形,此部分同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至於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固一再抗辯:鄭衣崴係作偽證云
云。但系爭協議書是否確實係由鄭衣崴代理原告所簽,考諸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本應由被告就其辯解內容
舉證而實其說,故縱使證人鄭衣崴到庭係為不實之證述,然
被告既未見有任何舉證可實鄭衣崴乃受原告之委任,而代理
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情況,有如前載,此部分顯無礙本院之前
開認定。此外,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否清償之主
張,固與證人鄭衣崴所述有所出入,但本件原告並未否認系
爭本票或債權之真正,僅請求確認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暨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故本院既已因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為判決,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已經清償,自不再多加論述。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雖享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表彰之系爭本
票債權,惟該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據原告為時效抗
辯,則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對原
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性
質均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33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05年6月10日 11,200元 未載 672951 002 105年6月10日 11,200元 未載 672952 003 105年6月10日 11,200元 未載 672953 004 105年6月10日 11,200元 未載 672954 005 105年6月10日 11,200元 未載 672955 006 105年6月10日 11,200元 未載 672956 007 105年6月10日 11,200元 未載 672957 008 105年6月10日 11,200元 未載 672958 009 105年6月10日 11,200元 未載 672959 010 105年6月10日 11,200元 未載 672960 011 105年6月10日 11,200元 未載 672961 012 105年6月10日 11,200元 未載 672962 013 105年6月10日 11,200元 未載 672963 014 105年6月10日 11,200元 未載 672964 015 105年6月10日 11,200元 未載 672965 016 105年6月10日 11,200元 未載 672966 017 105年6月10日 11,200元 未載 672967 018 105年6月10日 11,200元 未載 672968 019 105年6月10日 11,200元 未載 672969 020 105年6月10日 11,200元 未載 672970 021 105年6月10日 11,200元 未載 672971 022 105年6月10日 11,200元 未載 6729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