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橋簡字第11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陳雅雯
被 告 洪志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明文定為「專屬管轄」
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
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次按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觀此條文修正前之非訟事件法第10
1條及修正後之條文既均規定「向為裁定法院」及「向為裁
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此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
意變更之,故解釋上即為專屬管轄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第
101條修正為前開第195條條文之立法理由,係表示除條次變
更外,僅係將原條文之「不變期間」等字刪除,又發票人是
否起訴,本應由發票人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於末句增一
「得」字,其餘略作文字修正,是堪認發票人依修正後之同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對執票人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係專屬為准許強制執行裁
定之法院所管轄。
二、本件被告前執發票人記載為原告、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10年5
月28日及110年11月17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
0,000元及60,000元之二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南地院
於111年6月17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637號裁定准被告就系
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其起訴之原因事實略以:系爭本票非伊所簽
發,該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伊筆跡不符,且印章亦與
原告之印鑑章不相符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訴訟等語;足見原告乃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而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依前揭說明
,本件應專屬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即臺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