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橋簡字第11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150號
原 告 郭泓羿
訴訟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連崇岳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088號
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
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司票字第608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原告得拒絕給付,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於
一定期間內不得提前離職,原告已屆期離職,原因關係已不
存在,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不爭執,會另訴
請求原告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以其持有原告
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獲准,是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
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及票據請求
權存在,自有以確認之訴排除其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
予敘明。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7年6月5
日、108年6月1日,分別於110年6月5日、111年6月1日消滅
時效完成,被告於111年7月12日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主
張提示日為111年6月30日,其票據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
告就此情亦不爭執,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請求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
有理由,本院毋庸就備位之訴再加以審理裁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