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1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古偉聰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陳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5月31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訴訟費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