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橋簡字第2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211號
原 告 高城蔚

被 告 高楷森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三六號民事裁定所載如
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36號裁定准予在案。惟系爭本票非原告
所簽發,所蓋印章亦非原告所有,應屬偽造,原告自不負票
據責任。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答辯(被告提出之
書狀均將原、被告錯置,以下均以本件正確原、被告之地位
修改)以: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日交付系爭本票及借據予
被告,並承諾將於111年1月1日前如期償還,未料屆期原告
均未還款,且經催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不存
在明顯不符事實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
查,被告聲請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獲准等情,已據本院調
取111年度司票字第136號民事卷宗(下稱系爭裁定卷宗)核
閱無訛,然原告既提起本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
顯見兩造對於該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尚有爭執,又該項爭執
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
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第查,系爭本票之作成,經本院調取
系爭裁定卷宗核閱後,已見發票人欄位並未有任何簽名、畫
押或捺印指紋之情形,僅蓋有署名為「高城蔚」之印文一枚
(見系爭裁定卷宗第3頁),而該印文已據原告爭執非其所
為,並稱:伊沒有這顆章,也沒有開過系爭本票予被告等詞
明確(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故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之
執票人即被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簽發,
方得請求原告負票據責任。然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僅提出借據1紙辯解原告有向被告借錢云云
,但被告提出之借據同經原告否認真正(見本院卷第44頁)
,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
段之規定以舉證該紙借據之真正。則審酌印章之刻印本無任
何技術難度,一般人均得委由民間印章刻印業者代為刻印,
復被告就其應舉證之系爭本票真正一事,僅提出1紙經原告
否認為真正之借據,業未見有提出任何金流資料等可佐兩造
間確實有消費借貸之情形,是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提出之資
料,遽認定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作成。從而,被告既未能
舉證系爭本票之真正,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主
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規定,尚不宜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至本件審理期間,
本院曾收受以原告名義出具之變更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
街000號3樓之1之狀紙1份,暨以原告名義出具之民事撤回狀
紙1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但該等狀紙原告均於1
11年4月27日辯論期日嚴詞否認為其本人所為,更稱:伊已
經很久沒有去台北了,北投區址不是伊的地址等詞在卷(見
本院卷第44頁),而知悉本件訴訟之進行者,理應僅有收受
本院文書送達之兩造,故被告是否另涉有偽造文書之刑事犯
嫌情形,本院將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向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進行告發,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6號 票載發票人名義 票載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高城蔚 110年1月1日 111年1月1日 500,000元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