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2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217號
原 告 郭楚睿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聯盈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柏勛
被 告 柯高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4號),本院於
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3,913元,及被告柯高進自民國110
年11月17日起,被告聯盈化工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3,91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051,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
後,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42,410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
所據,均係基於原告與被告柯高進於民國109年10月5日10時
35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與復興西路之交岔路口發生
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證據資料,特定其請求賠償之各
項金額,徵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被告柯高進、聯盈化工有限公司(下稱聯盈化工)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高進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擔任貨
車司機,於民國109年10月5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
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復興西路之交
岔路口,欲右轉復興西路往東行駛時;適同向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典昌路
慢車道直行而來。被告柯高進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原告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仍貿然超速行駛,見甲貨
車右轉彎而緊急剎車,導致乙機車失控向右傾倒,原告人車
分離翻滾至甲貨車下方,遭甲貨車之右後車輪輾壓(下合稱
系爭事故),受有左小腿及左足軟組織缺損併足踝關節及肌
腱缺損、左足跟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12,365元、醫療器材費用2,176元、回診
之交通費12,615元、看護費用68,200元(31日×2,200元)、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9,500元(每月薪資46,500元×3月)
、勞動力減損1,207,554元等損害,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
上損失1,000,000元。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原告願意自
負3成之過失責任。而被告聯盈化工為被告柯高進之僱用人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42,4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柯高進應負7成之過
失責任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不
爭執,對看護期間為31日不爭執,但認為每日應以2,000元
計算,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只要原告提出存摺資料
,確認無薪資,被告即不爭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以醫院鑑
定之結論為準,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詞置辯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柯高進於上揭時、地,駕車過失致其受傷之事
實,為被告柯高進於刑事審判程序中所自承(見審交易卷第6
8頁),被告柯高進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4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經本院核閱上開
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柯高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
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柯高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被告聯盈化工為其僱用人,且被告柯高進之過失與原告所受
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
所受傷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部分 :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前往義大醫院、光雄長安醫院、希拉
亞骨科診所就診,受有醫療費用112,365元、醫療器材費2,1
76元之損失,已提出上開醫療院所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7至77頁;本院卷第131至135
頁),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從109年10月5日至同
年11月4日住院治療,共計31日,均需專人全日看護,自得
請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損失68,200元等語,已
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附民卷第
21頁),本院認依據市場行情,全日看護應以每日2,000元
計算,故原告請求看護費於62,000元(計算式:31×2,000元
)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不予准許。
⒊回診之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且因傷勢在足部,不良於行
,無法自行騎車,需搭乘計程車,因而支出交通費12,615元
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影響,醫囑須休養3個月,而其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剛獲得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積電)錄取為工程師,正要報到上班即發生系爭事故,自
109年10月19日起至110年1月18日共3個月無法到職工作,以
每月薪資46,500元計算,共損失139,500元乙情,已提出與
其所述均相符合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銀行帳戶明細影本
等件為佐(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87至91頁),且經本院
核對無訛,是此部分之主張,自可信實,應予准許。
⒌勞動力減損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依義大醫院111年9月12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567
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所載,原告之勞動力減損百分比為6%,以
原告自1110年6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之平均每月薪資76,
337元計算,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6歲,距離法定退
休年齡滿65歲尚餘39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1,207,554元乙節,有上開
鑑定報告、原告之帳戶明細資料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就此
部分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請求被告柯高進賠償其勞動力減損1,207,554元,
即屬有理。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擔任台積電工程師;被告柯高進於警詢時自述小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司機,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財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
被告柯高進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
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以250,000元為適當。
⒎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賠償金額應為1,786,210
元(計算式:112,365+2,176+12,615+62,000+139,500+250,0
00+1,207,554元),應可認定。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就系爭事
故,原告、被告柯高進之過失責任分別為3成、7成,為兩造
所不爭執,故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
應為1,250,347元(計算式:1,786,210x70%=1,250,347)。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以此項保險給付,係
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
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
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
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
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
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領取本件交通事故
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396,434元,業據原告提出醫
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案(本院卷第49頁),應予扣除,準此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53,913元(計算式:1,250,347-3
96,434=853,913),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
0年11月16日、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柯高進、被告聯盈化工
(附民卷第89、9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柯高進自110年11
月17日、被告聯盈化工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3,913元,
及其中被告柯高進自110年11月17日起,其中被告聯盈化工
自110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原告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111年度橋簡字第217號
原 告 郭楚睿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聯盈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柏勛
被 告 柯高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4號),本院於
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3,913元,及被告柯高進自民國110
年11月17日起,被告聯盈化工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3,91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051,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
後,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42,410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
所據,均係基於原告與被告柯高進於民國109年10月5日10時
35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與復興西路之交岔路口發生
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證據資料,特定其請求賠償之各
項金額,徵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被告柯高進、聯盈化工有限公司(下稱聯盈化工)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高進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擔任貨
車司機,於民國109年10月5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
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復興西路之交
岔路口,欲右轉復興西路往東行駛時;適同向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典昌路
慢車道直行而來。被告柯高進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原告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仍貿然超速行駛,見甲貨
車右轉彎而緊急剎車,導致乙機車失控向右傾倒,原告人車
分離翻滾至甲貨車下方,遭甲貨車之右後車輪輾壓(下合稱
系爭事故),受有左小腿及左足軟組織缺損併足踝關節及肌
腱缺損、左足跟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12,365元、醫療器材費用2,176元、回診
之交通費12,615元、看護費用68,200元(31日×2,200元)、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9,500元(每月薪資46,500元×3月)
、勞動力減損1,207,554元等損害,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
上損失1,000,000元。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原告願意自
負3成之過失責任。而被告聯盈化工為被告柯高進之僱用人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42,4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柯高進應負7成之過
失責任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不
爭執,對看護期間為31日不爭執,但認為每日應以2,000元
計算,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只要原告提出存摺資料
,確認無薪資,被告即不爭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以醫院鑑
定之結論為準,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詞置辯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柯高進於上揭時、地,駕車過失致其受傷之事
實,為被告柯高進於刑事審判程序中所自承(見審交易卷第6
8頁),被告柯高進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4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經本院核閱上開
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柯高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
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柯高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被告聯盈化工為其僱用人,且被告柯高進之過失與原告所受
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
所受傷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部分 :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前往義大醫院、光雄長安醫院、希拉
亞骨科診所就診,受有醫療費用112,365元、醫療器材費2,1
76元之損失,已提出上開醫療院所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7至77頁;本院卷第131至135
頁),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從109年10月5日至同
年11月4日住院治療,共計31日,均需專人全日看護,自得
請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損失68,200元等語,已
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附民卷第
21頁),本院認依據市場行情,全日看護應以每日2,000元
計算,故原告請求看護費於62,000元(計算式:31×2,000元
)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不予准許。
⒊回診之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且因傷勢在足部,不良於行
,無法自行騎車,需搭乘計程車,因而支出交通費12,615元
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影響,醫囑須休養3個月,而其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剛獲得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積電)錄取為工程師,正要報到上班即發生系爭事故,自
109年10月19日起至110年1月18日共3個月無法到職工作,以
每月薪資46,500元計算,共損失139,500元乙情,已提出與
其所述均相符合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銀行帳戶明細影本
等件為佐(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87至91頁),且經本院
核對無訛,是此部分之主張,自可信實,應予准許。
⒌勞動力減損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依義大醫院111年9月12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567
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所載,原告之勞動力減損百分比為6%,以
原告自1110年6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之平均每月薪資76,
337元計算,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6歲,距離法定退
休年齡滿65歲尚餘39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1,207,554元乙節,有上開
鑑定報告、原告之帳戶明細資料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就此
部分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請求被告柯高進賠償其勞動力減損1,207,554元,
即屬有理。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擔任台積電工程師;被告柯高進於警詢時自述小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司機,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財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
被告柯高進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
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以250,000元為適當。
⒎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賠償金額應為1,786,210
元(計算式:112,365+2,176+12,615+62,000+139,500+250,0
00+1,207,554元),應可認定。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就系爭事
故,原告、被告柯高進之過失責任分別為3成、7成,為兩造
所不爭執,故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
應為1,250,347元(計算式:1,786,210x70%=1,250,347)。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以此項保險給付,係
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
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
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
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
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
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領取本件交通事故
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396,434元,業據原告提出醫
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案(本院卷第49頁),應予扣除,準此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53,913元(計算式:1,250,347-3
96,434=853,913),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
0年11月16日、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柯高進、被告聯盈化工
(附民卷第89、9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柯高進自110年11
月17日、被告聯盈化工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3,913元,
及其中被告柯高進自110年11月17日起,其中被告聯盈化工
自110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原告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