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橋簡字第3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301號
原 告 邱竹盛
訴訟代理人 邱千碩
被 告 黃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1年度雄簡字第49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辦理借貸,並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無力清償,原告為免因任連帶保證人而遭受寶華銀行強制執行,遂與被告協議,由原告代償被告積欠寶華銀行之借款,且簽訂協議書1紙(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清償後,被告同意償還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0元,且願分24期清償本金,每期再加付1,000元作為利息補貼,被告應自96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匯款21,000元至原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支付2期,即未再清償,且避不見面,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現尚積欠本金440,000元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0元,及自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為證(見雄院卷第13頁至第19
頁、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