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3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354號
原 告 潘俊宏
被 告 蔡旻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凌晨0時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東山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水管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
注意行車號誌已轉變為紅燈,仍逕自駕駛上開小客車穿越路
口停止線並闖越路口紅燈行車號誌後,逕行往前行駛通過該
交岔路口,適伊駕駛訴外人潘俊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載人沿水管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伊受有第12胸椎
及第1腰椎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所
受傷害,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
同)10萬元,又系爭汽車亦因此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134,
514元及拖吊費用1,600元,而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潘俊豪業
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11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
213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因系爭事故
而受有第12胸椎及第1腰椎骨折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因相關為醫療所支出之費用,原
告均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而未再向被告請求,然其因
車禍事故而受傷,心理上仍受有痛苦,應屬自然,則其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即予准許。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
、原告受傷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3 萬元為適當。
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
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固提出估價單一份及系
爭汽車修復完畢之照片數張(見本院卷第113頁至147頁),
證明確有支出134,514元之修車費用;然該估價單並無車行
名稱或蓋印,亦未記載修復之車輛究為何車,且原告亦未提
出統一發票以證明其實際支出之修車費用確為估價單所記載
之金額,是實難單憑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認原告確已支付修
車費用達134,514元。又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零件部分
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逾5年,有本院查詢之車籍資料可參;是原告已證明系爭
汽車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壞,但並未證明修車費用之數額
,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本院審酌系爭汽車之毀損狀況、使用
年數及折舊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以60
,000元計算為適當。至原告請求拖車費用1,600元部分,業
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給付91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1年度橋簡字第354號
原 告 潘俊宏
被 告 蔡旻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凌晨0時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東山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水管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
注意行車號誌已轉變為紅燈,仍逕自駕駛上開小客車穿越路
口停止線並闖越路口紅燈行車號誌後,逕行往前行駛通過該
交岔路口,適伊駕駛訴外人潘俊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載人沿水管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伊受有第12胸椎
及第1腰椎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所
受傷害,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
同)10萬元,又系爭汽車亦因此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134,
514元及拖吊費用1,600元,而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潘俊豪業
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11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
213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因系爭事故
而受有第12胸椎及第1腰椎骨折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因相關為醫療所支出之費用,原
告均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而未再向被告請求,然其因
車禍事故而受傷,心理上仍受有痛苦,應屬自然,則其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即予准許。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
、原告受傷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3 萬元為適當。
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
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固提出估價單一份及系
爭汽車修復完畢之照片數張(見本院卷第113頁至147頁),
證明確有支出134,514元之修車費用;然該估價單並無車行
名稱或蓋印,亦未記載修復之車輛究為何車,且原告亦未提
出統一發票以證明其實際支出之修車費用確為估價單所記載
之金額,是實難單憑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認原告確已支付修
車費用達134,514元。又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零件部分
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逾5年,有本院查詢之車籍資料可參;是原告已證明系爭
汽車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壞,但並未證明修車費用之數額
,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本院審酌系爭汽車之毀損狀況、使用
年數及折舊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以60
,000元計算為適當。至原告請求拖車費用1,600元部分,業
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給付91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