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3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355號
原 告 袁家麟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被 告 顏建良
兼法定代理
人 顏溍鋐
被 告 黃志誠

訴訟代理人 黃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刑事庭以
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參佰零玖元,
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參佰零玖元,
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
範圍內同免其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
零參佰零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未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
民國110年3月6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告甲○○)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時,於行經該路段與自由四路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駛,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違規右轉行駛,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
路段內側慢車道同向直行行駛在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後
方,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髕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被告丙○○
為乙○○之法定代理人,應與之連帶負責;又甲○○未經確認即
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乙○○駕駛其車輛,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應與乙○○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4,187
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各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
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
「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
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費用查詢資
料、示康診所收據、醫療器材及保養食品收據、一心順發
車業行估價單、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附民卷第25至157
頁),並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462號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卷內之原告指述、被告供述、證人林鈺倫、目
擊證人曾俊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5、
17至21、27至32頁;偵卷第18、25、26頁),被告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2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B0
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現場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肇事逃逸車輛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41、43、45 、47至53、55、56
、61至65、67、69頁;偵卷第63至71頁〈 均正面〉;審交
訴卷第19頁)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又系爭事故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
卷可考,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乙○○疏未注意上開規
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顯有過失且有因果關係,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丙○○為其法定代理人
,有其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主張乙○○應與丙○○連帶負賠償之責,核屬有據。又按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
車;並區分各類型之駕駛執照,始得駕駛各該類型之車輛
,道路交通規則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對
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道路交通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復予處罰,並禁止其駕駛,乃
在確保駕駛人具有駕駛各該類型車輛之技術,並知曉交通
規則,以避免因欠缺駕駛技術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致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5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
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
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
在此限」,此不僅為行政罰,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查汽
車為有相當價值之動力交通工具,通常一般人對於自己所
有之汽車均會妥善使用、保管,不致隨便出借給他人,一
則避免遭他人違規使用甚至持以犯罪,致牽連於己,二來
避免遭他人破壞而損害其價值,是若有使用他人之汽車者
,除非係遭偷竊或搶奪,否則一般應以經他人同意之有權
使用為常態,是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乙○○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所駕駛之汽車為甲○○所有之事實,已見原告主張
甲○○將該車提供無駕駛執照之乙○○使用乙情,尚非無據,
且甲○○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故甲○○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
格之注意義務,將汽車提供給無駕駛執照之人使用,依前
揭說明,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保
護他人法律,幫助乙○○遂行前述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與乙○○就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得求償金額之認定:
1、原告主張受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損害,業據提出高雄榮
總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原告薪資帳戶存摺影本、
看護費用查詢資料、示康診所收據、醫療器材及保養食品
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附民卷第37至155頁),且
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592,187元(計算式:25
9200+287295+45692=592187)應屬有據。
2、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4車損部分,經查該車登記車主為陳
文宗,並非原告,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而原告雖於
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會設法請車行開立證明云
云,但嗣於111年9月27日開庭時自陳無法提出(本院卷第
73頁),是本件無從認定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而受有損害
,其請求無從准許。
3、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原告、
乙○○、甲○○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述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警卷第3、11、16頁)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並考量本件
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人格
權受侵害之程度、所受痛苦、因就醫及復健對所生不便及
對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
0,000元為適當。   
  4、以上合計692,187元(計算式:592187+100000=692187),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41,878元,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日函可參(本院卷第51頁),此
部分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650,309元。另原告雖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惟共同侵權行為之多數行為人之間,固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然限制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與其餘之侵
權行為人之間並無負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規定,是
並無連帶賠償之責任,僅負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是
苟其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他被告即可免其給付之義
務,原告請求被告3 人均連帶賠償,尚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650,309元;乙○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50,309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 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於刑事庭為移送裁定後,追加甲
○○為被告部分,非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納裁判費,且原
告已繳納):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元) 原告主張 1 看護費 259200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0 年3月6日需休養至110年6月21 日共108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計259200元。 2 薪資損失 287295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0 年3月6日需休養至110年10月2日共211日無法工作,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40848元計算,共損失287295元。 3 其他財損 45692 1.高雄榮總就醫費用及醫療證明費用9216元。 2.復健費用及醫療證明費用5187元。 3.因系爭事故購買保養食品及輪椅等醫療器材費用28899元。 4.就醫車資2390元。 4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22000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5 慰撫金 200000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手術、休養影響生活品質及工作,受有重大精神痛苦。

附表二
被告 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乙○○、丙○○ 111年3月2日 111年3月3日 見附民卷第189頁。 甲○○ 111年3月7日 111年3月8日 見附民卷第1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