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3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356號
原 告 余道明
訴訟代理人 余道清
被 告 劉正名
訴訟代理人 蘇昱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宏量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余和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46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宏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3,264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宏量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宏量如以新臺幣993,26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正名、楊宏量於民國109年4月30日18時24
分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ADE-2092號自用小客車(
下分稱劉正名車輛、楊宏量車輛),前後沿高雄市○○區○○○
路○○○○○○○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均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而行車分向線,係用以劃
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
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
均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對
向由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一路西往
東直行至此,為閃避被告劉正名、楊宏量跨越行車分向線行
駛而來之車輛而因故失控倒地滑行,並與被告楊宏量車輛發
生碰撞,被告楊宏量見狀即向右閃避而碰撞同向由訴外人秦
富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原告因而受有左側第2至8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
第6、8、10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脾臟撕裂傷第三級、左
鎖骨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大腿撕裂傷5公分、軀
幹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9,298元、
②看護費66,000元、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18,960元、④醫
療用品7,782元及輔助器材18,000元、⑤陪同親人交通費20,7
40元及停車費930元、⑥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841,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正名則以:原告係為了閃避被告楊宏量車輛才摔倒在
地,致生系爭事故,與被告劉正名車輛無關,是被告劉正名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被告楊宏量則以:被告楊宏量與被告劉正名同有跨越行車分
向線行駛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是被告楊宏量之賠償責任
應依過失比例酌減。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其中醫療費
用部分,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診斷證明
書共5張,且原告未提供部分就診之費用單據,故被告楊宏
量僅同意給付207,106元,超逾部分,予以爭執;醫療用品
及輔助器材費用、看護費用部分,均不爭執;陪同親人停車
費及交通費部分,非原告必要支出,予以爭執;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部分,依據榮總診斷證明書,共計5個月不能工作
,因原告未提供相關薪資扣繳憑單證明,以勞工基本工資計
算,同意給付126,000元;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為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劉正名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之
行為,與系爭事故是否具因果關係及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榮總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
統一發票、電子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0年度交簡字第249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劉
正名、楊宏量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部分事實為
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劉正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則為被告劉正名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劉正名
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之行為,與系爭事故是否具因果關係?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劉正名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之行為,與系爭事故是否具
因果關係?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準此,
原告主張被告劉正名有跨越分向線行駛之過失,使原告受有
損害,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與被告楊宏量負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劉正名所否認,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劉正名
車輛沿八德一路東往西方向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原告騎乘
機車沿八德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交會後,原告機車煞
車燈亮起。②原告機車與劉正名車輛後方同向未跨越行車分
向線行駛之訴外人車輛交會後,原告機車車身逐漸朝向左前
側行車分向線傾倒滑行,適後方之楊宏量車輛沿八德一路東
往西方向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原告機車車尾與楊宏量車輛
左側車身發生撞擊,楊宏量車輛再撞擊右後方同向行駛之訴
外人機車等內容,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90至91、95至109頁),是劉正名車輛雖跨越行車分向線
行駛,然未影響原告騎乘之行為,待兩車交會之後,原告機
車煞車燈才亮起,並逐漸朝向左前側行車分向線傾倒滑行之
事實,堪予認定。
⒊原告固舉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
稱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認被告劉正名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
,為肇事原因,惟車鑑會所為之認定,疏未斟酌被告劉正名
雖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適原告騎乘機車自對向駛近,然而
,自兩車逐漸接近、交會時,原告騎乘機車之動線正常,煞
車燈並未亮起,待兩車交會之後,原告騎乘機車才亮起煞車
燈,接著交會劉正名車輛後方之訴外人車輛,暨跨越行車分
向線行駛之楊宏量車輛緊接而至,始造成系爭事故此等關鍵
事實,自然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劉正名之認定。又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事故與被告劉正名駕駛車輛間有何因
果關係,依舉證責任之分配,難謂原告已盡適法之舉證責任
,應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劉正名駕駛車輛無關。
⒋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劉正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正名連帶賠償其所受
財產、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前揭費用,固據其提出榮總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9至67頁),惟被告楊
宏量辯以:原告提供之醫療單據中,關於診斷書費用共計1,
765元,然原告提供榮總診斷證明書共5張,是被告楊宏量同
意給付診斷書費用500元。再者,原告未提出109年6月4日費
用320元、同年7月29日費用150元、同年11月30日費用150元
、110年3月24日費用150元,共計927元,無法確認有無支出
,應予扣除等語。就證書費逾500元範圍之支出,原告並未
就此等支出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等情為任何說明,故此等部
分應予扣除,並應扣除未提出費用單據之部分。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於扣除前開費用後,於207,106元(計算式:209
,298-1,765+500-927=207,106)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陪同親人交通費及停車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其家屬需往返醫院陪同之需要,而支
出上開交通費及停車費,惟原告家屬因陪同而發生支出,並
非原告本人因系爭事故支出之費用,自不得以自己名義向被
告求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醫療用品及輔助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受有看護費用66,000元、醫療
用品7,782元、輔助器材18,00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榮總
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63、75至81頁),且
為被告楊宏量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146頁),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①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之期間為5個
月(附民卷第65、67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
期間為5個月,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
②原告主張於系爭傷害前原在寰宇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寰宇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34,000元,且假日在泰美縫
衣機行任職,日薪10,000元,每月收入為80,000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寰宇公司離職證明書、薪資表、泰美縫衣機行每月
薪資袋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3至51頁),惟為被告楊宏量所
否認。經查:
⑴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
經常性給與。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
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者,即屬經常性給與。基此,雇主對
員工所為之給付,如具有「勞務對價性」且為「經常性之給
與」者,即屬於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工資之範疇。就原告
任職寰宇公司之每月薪資部分,觀之原告108年11月至109年
4月份間之薪資表,其每月薪資包括基本薪資、全勤獎金、
工程加給、其他-遠距加給、協助管理加給、通信網路加給
、值班費等項,扣除其中非工資範圍之非經常性給付之獎金
即全勤獎金、值班費後,原告於寰宇公司之月平均薪資應為
33,000元。至泰美縫衣機行部分,原告自107年4月起即在泰
美縫衣機行擔任不定時的開車及搬運助手等工作,而自
1月至同年4月間,每月分別領取81,900元、81,900元、103,
600元、94,600元之薪資等情,有泰美縫衣機行回函、每月
薪資袋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5至47、173頁),則原告主張
於泰美縫衣機行任職之月平均薪資為80,000元,堪認可信。
至被告楊宏量雖質疑上開所得均未依法申報,但我國從事工
作領取現金,而未呈現在勞保或稅務資料之情形,並非罕見
,被告楊宏量又未具體指摘上開證據有何不可信之處,所辯
自非可採。
⑵又原告於109年5月至同年8月份、110年5月份任職寰宇公司共
領取薪資50,624元(計算式:10,200+11,000+11,000++11,0
00+7,424=50,624),從而,原告得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金
額應為514,376元【計算式:(33,000+80,000)×5-50,624=
514,376】,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受
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46歲,被告楊宏量現年35歲,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楊宏量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8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993,264元(計算
式:207,106+66,000+7,782+18,000+514,376+180,000=993,
26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宏量給
付993,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4日(
附民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楊
宏量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法宣告被告楊宏量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111年度橋簡字第356號
原 告 余道明
訴訟代理人 余道清
被 告 劉正名
訴訟代理人 蘇昱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宏量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余和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46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宏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3,264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宏量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宏量如以新臺幣993,26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正名、楊宏量於民國109年4月30日18時24
分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ADE-2092號自用小客車(
下分稱劉正名車輛、楊宏量車輛),前後沿高雄市○○區○○○
路○○○○○○○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均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而行車分向線,係用以劃
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
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
均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對
向由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一路西往
東直行至此,為閃避被告劉正名、楊宏量跨越行車分向線行
駛而來之車輛而因故失控倒地滑行,並與被告楊宏量車輛發
生碰撞,被告楊宏量見狀即向右閃避而碰撞同向由訴外人秦
富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原告因而受有左側第2至8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
第6、8、10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脾臟撕裂傷第三級、左
鎖骨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大腿撕裂傷5公分、軀
幹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9,298元、
②看護費66,000元、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18,960元、④醫
療用品7,782元及輔助器材18,000元、⑤陪同親人交通費20,7
40元及停車費930元、⑥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841,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正名則以:原告係為了閃避被告楊宏量車輛才摔倒在
地,致生系爭事故,與被告劉正名車輛無關,是被告劉正名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被告楊宏量則以:被告楊宏量與被告劉正名同有跨越行車分
向線行駛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是被告楊宏量之賠償責任
應依過失比例酌減。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其中醫療費
用部分,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診斷證明
書共5張,且原告未提供部分就診之費用單據,故被告楊宏
量僅同意給付207,106元,超逾部分,予以爭執;醫療用品
及輔助器材費用、看護費用部分,均不爭執;陪同親人停車
費及交通費部分,非原告必要支出,予以爭執;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部分,依據榮總診斷證明書,共計5個月不能工作
,因原告未提供相關薪資扣繳憑單證明,以勞工基本工資計
算,同意給付126,000元;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為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劉正名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之
行為,與系爭事故是否具因果關係及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榮總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
統一發票、電子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0年度交簡字第249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劉
正名、楊宏量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部分事實為
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劉正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則為被告劉正名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劉正名
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之行為,與系爭事故是否具因果關係?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劉正名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之行為,與系爭事故是否具
因果關係?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準此,
原告主張被告劉正名有跨越分向線行駛之過失,使原告受有
損害,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與被告楊宏量負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劉正名所否認,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劉正名
車輛沿八德一路東往西方向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原告騎乘
機車沿八德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交會後,原告機車煞
車燈亮起。②原告機車與劉正名車輛後方同向未跨越行車分
向線行駛之訴外人車輛交會後,原告機車車身逐漸朝向左前
側行車分向線傾倒滑行,適後方之楊宏量車輛沿八德一路東
往西方向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原告機車車尾與楊宏量車輛
左側車身發生撞擊,楊宏量車輛再撞擊右後方同向行駛之訴
外人機車等內容,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90至91、95至109頁),是劉正名車輛雖跨越行車分向線
行駛,然未影響原告騎乘之行為,待兩車交會之後,原告機
車煞車燈才亮起,並逐漸朝向左前側行車分向線傾倒滑行之
事實,堪予認定。
⒊原告固舉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
稱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認被告劉正名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
,為肇事原因,惟車鑑會所為之認定,疏未斟酌被告劉正名
雖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適原告騎乘機車自對向駛近,然而
,自兩車逐漸接近、交會時,原告騎乘機車之動線正常,煞
車燈並未亮起,待兩車交會之後,原告騎乘機車才亮起煞車
燈,接著交會劉正名車輛後方之訴外人車輛,暨跨越行車分
向線行駛之楊宏量車輛緊接而至,始造成系爭事故此等關鍵
事實,自然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劉正名之認定。又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事故與被告劉正名駕駛車輛間有何因
果關係,依舉證責任之分配,難謂原告已盡適法之舉證責任
,應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劉正名駕駛車輛無關。
⒋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劉正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正名連帶賠償其所受
財產、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前揭費用,固據其提出榮總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9至67頁),惟被告楊
宏量辯以:原告提供之醫療單據中,關於診斷書費用共計1,
765元,然原告提供榮總診斷證明書共5張,是被告楊宏量同
意給付診斷書費用500元。再者,原告未提出109年6月4日費
用320元、同年7月29日費用150元、同年11月30日費用150元
、110年3月24日費用150元,共計927元,無法確認有無支出
,應予扣除等語。就證書費逾500元範圍之支出,原告並未
就此等支出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等情為任何說明,故此等部
分應予扣除,並應扣除未提出費用單據之部分。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於扣除前開費用後,於207,106元(計算式:209
,298-1,765+500-927=207,106)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陪同親人交通費及停車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其家屬需往返醫院陪同之需要,而支
出上開交通費及停車費,惟原告家屬因陪同而發生支出,並
非原告本人因系爭事故支出之費用,自不得以自己名義向被
告求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醫療用品及輔助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受有看護費用66,000元、醫療
用品7,782元、輔助器材18,00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榮總
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63、75至81頁),且
為被告楊宏量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146頁),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①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之期間為5個
月(附民卷第65、67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
期間為5個月,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
②原告主張於系爭傷害前原在寰宇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寰宇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34,000元,且假日在泰美縫
衣機行任職,日薪10,000元,每月收入為80,000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寰宇公司離職證明書、薪資表、泰美縫衣機行每月
薪資袋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3至51頁),惟為被告楊宏量所
否認。經查:
⑴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
經常性給與。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
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者,即屬經常性給與。基此,雇主對
員工所為之給付,如具有「勞務對價性」且為「經常性之給
與」者,即屬於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工資之範疇。就原告
任職寰宇公司之每月薪資部分,觀之原告108年11月至109年
4月份間之薪資表,其每月薪資包括基本薪資、全勤獎金、
工程加給、其他-遠距加給、協助管理加給、通信網路加給
、值班費等項,扣除其中非工資範圍之非經常性給付之獎金
即全勤獎金、值班費後,原告於寰宇公司之月平均薪資應為
33,000元。至泰美縫衣機行部分,原告自107年4月起即在泰
美縫衣機行擔任不定時的開車及搬運助手等工作,而自
1月至同年4月間,每月分別領取81,900元、81,900元、103,
600元、94,600元之薪資等情,有泰美縫衣機行回函、每月
薪資袋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5至47、173頁),則原告主張
於泰美縫衣機行任職之月平均薪資為80,000元,堪認可信。
至被告楊宏量雖質疑上開所得均未依法申報,但我國從事工
作領取現金,而未呈現在勞保或稅務資料之情形,並非罕見
,被告楊宏量又未具體指摘上開證據有何不可信之處,所辯
自非可採。
⑵又原告於109年5月至同年8月份、110年5月份任職寰宇公司共
領取薪資50,624元(計算式:10,200+11,000+11,000++11,0
00+7,424=50,624),從而,原告得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金
額應為514,376元【計算式:(33,000+80,000)×5-50,624=
514,376】,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受
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46歲,被告楊宏量現年35歲,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楊宏量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8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993,264元(計算
式:207,106+66,000+7,782+18,000+514,376+180,000=993,
26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宏量給
付993,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4日(
附民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楊
宏量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法宣告被告楊宏量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