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橋簡字第3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365號
原 告 DACASIN GENEJESS TAMONDONG(杰尼)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聖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票字第九四五號民事裁定所示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票字第九四五號民事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20,
000元、發票日民國109年9月10日、付款日110年8月9日之本
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以110年度司票字第94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但原告未向被告借款,且票據債務應已清償完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聲明:(一)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以:系爭本票是訴外人T
ORMIENTO ARNIEL MIRA(下稱阿尼爾)邀原告為保證人向被告
借款時所開立,借款人已於111年3月8日將所借款項清償完
畢等語,資為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被告既已取得對
原告之上開執行名義,顯然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將使原告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一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起訴自有確認利益。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核與被
告具狀陳稱: 原告因系爭本票是因擔保阿尼爾向被告借款而
簽發系爭本票,現阿尼爾已將借款清償完畢等語(本院卷第
37頁)相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