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1年度橋簡字第4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404號
原 告 王國忠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民國110年度橋簡字第961號民事事件
(下稱系爭前案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執字第198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然而,原告雖有積欠銀行債務,但不理解為何本
金加利息那麼高,且該本金、利息已罹於時效,不能請求;
另被告如果願意和解,原告希望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清
償債務,並分期攤還。為此,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等語。聲明: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執行名義為法院之判決,而原告所提事由
並非可撤銷執行程序之理由。另被告無法接受原告之和解方
案,此部分已經在執行了,希望依法判決,之後有和解可能
再說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如為法院之確定判決,因確定判決有既判力,執行事件之
債務人如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僅能以異議原因事實發生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主張,而不得事後再執該
判決確定前所得主張,卻為既判力所遮斷之事由據為爭執。
又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
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異議
之訴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執系爭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此節,
已據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系爭民事判決乃
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宣判,嗣判決
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巷
00弄00號後,因無人提起上訴,遂於111年1月26日確定等節
,同據本院調取系爭前案事件卷宗閱覽無誤,故此部分之事
實,均堪認定。因此,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既係系爭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引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原告自不得再執被告請求其清償之本金含利息過高,暨本金
、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明顯屬於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前
即已存在並得主張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從而,原告本件主張之異議事由,因屬系爭前案事件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者,其依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1年度橋簡字第404號
原 告 王國忠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民國110年度橋簡字第961號民事事件
(下稱系爭前案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執字第198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然而,原告雖有積欠銀行債務,但不理解為何本
金加利息那麼高,且該本金、利息已罹於時效,不能請求;
另被告如果願意和解,原告希望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清
償債務,並分期攤還。為此,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等語。聲明: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執行名義為法院之判決,而原告所提事由
並非可撤銷執行程序之理由。另被告無法接受原告之和解方
案,此部分已經在執行了,希望依法判決,之後有和解可能
再說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如為法院之確定判決,因確定判決有既判力,執行事件之
債務人如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僅能以異議原因事實發生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主張,而不得事後再執該
判決確定前所得主張,卻為既判力所遮斷之事由據為爭執。
又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
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異議
之訴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執系爭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此節,
已據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系爭民事判決乃
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宣判,嗣判決
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巷
00弄00號後,因無人提起上訴,遂於111年1月26日確定等節
,同據本院調取系爭前案事件卷宗閱覽無誤,故此部分之事
實,均堪認定。因此,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既係系爭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引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原告自不得再執被告請求其清償之本金含利息過高,暨本金
、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明顯屬於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前
即已存在並得主張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從而,原告本件主張之異議事由,因屬系爭前案事件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者,其依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