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4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413號
原 告 廖心湄
被 告 陳錞勲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蔡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7,766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7,76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2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仁
武區澄觀路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新庄路交岔路口,欲右轉
新庄路往東行駛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
右轉,適同向有原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澄觀
路南往北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
挫傷、臉部多處擦挫傷、左肩挫傷及韌帶損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
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1,170元。㈡看護費用1萬6,800元。㈢消
毒用品118元。㈣機車維修費用5,950元(含零件4,950元、工
資1,000元)。㈤休養不能工作損失14萬4,000元(計算式:
每月2萬4,000元x6個月=14萬4,000元)。㈥就診交通費1萬3,
440元。㈦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9萬1,478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
萬1,4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萬1,170元、看護費用1萬6
,800元、消毒用品118元、就診交通費1萬3,440元雖不爭執
,惟機車維修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原告於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並無休養不能工作損失,且僅係不能
從事激烈工作,仍可從事一般工作;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數額過高,應以1萬元為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2月22日14時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仁
武區澄觀路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新庄路交岔路口,欲右轉
新庄路往東行駛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
右轉,適同向有原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
系爭機車沿澄觀路南往北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二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即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4
37號判決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
㈢被告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萬1,170元、看護費用1萬6,800元
、消毒用品118元、機車維修費用5,950元(含零件4,950元
、工資1,000元)、就診交通費1萬3,440元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
汽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二車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嗣被告因系爭交通事
故,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審理後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判處刑
罰確定,堪認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車撞及原告,其過
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萬1,170元、
看護費用1萬6,800元、消毒用品118元、就診交通費1萬3,
44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機車維修費用: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查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機車毀損,支出維修費
用5,950元(含零件4,950元、工資1,000元),惟系爭機
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
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機車係92年6月出廠,有系爭機
車車籍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迄系爭機車毀
損時即110年2月22日日,已逾耐用年限,是原告就零件部
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1,238元【計算式:4,950元(3
+1)=1,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
費用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38元【計算式:1,238元
+1,000元=2,238元】。
  ⒊休養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
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
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
正常,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
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1394號、59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等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不能證明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有工
作收入等語,然參諸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仍可
正常騎乘機車,及原告於本院陳稱:我擔任清潔打掃等
臨時工,每月工作約14天,每日收入約2,500元至3,000
元,月收入約2萬餘元等語,核與原告所提出訴外人鄭
郁純、林碧娥、李玉蓮、詹錦華、維豐製冰廠書立之證
明書,記載原告於108年5月間至109年9月間為其等短期
工作,並收受工資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
),足徵原告確有工作能力,並認以110年度基本工資
每月2萬4,000元,計算原告工作之收入損失標準,尚屬
合理相當。
⑶又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醫囑需休養及復健至少6
個月,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資為憑(見附民卷第21頁),據此計算,原告請求不
能工作損失14萬4,000元(計算式:每月2萬4,000元x6
個月=14萬4,000元),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
傷勢僅係不能從事激烈工作,仍可從事一般工作等語,
惟審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左肩挫傷及韌帶損傷,需
要休養及復健治療,堪認其因傷休養期間,難以從事家
務清潔打掃等需仰賴大量手部活動之工作,被告前揭所
辯,並非可取。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受有損
害,所受傷勢非輕,身體復原過程中起居不便,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原告39年次,國小畢業,擔任清
潔打掃等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被告75年次,高
職畢業,家境小康,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名下有土地3筆、田賦1
筆,被告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之兩造身分、地位、
財產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
過高,應以8萬元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7,
76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萬1,170元+看護費用1萬6,800元
+消毒用品118元+就診交通費1萬3,440元+機車維修費用2,23
8元+休養不能工作損失14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26萬
7,7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1月22日起(見附民卷第15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