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橋簡字第4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419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張如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6,843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2日
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
10年7月2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6,84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3月1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汽車貸款,借款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依約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
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借款利率按年息16%計付。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迄積欠本金20萬6,843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且上開債權業經台新銀行於97年4月2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臺北市政府函、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分期車增貸專案申請書、本票、債務人
債務明細表格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是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