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橋簡字第4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4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楊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239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2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8,281元,及其中新臺幣35萬6,3
53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24%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23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8,28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4年1月3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
償,若未清償完迄則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自各消
費款項撥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
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3,23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
償,且上開債權已於98年6月29日讓與原告。㈡被告前於94年
5月9日向慶豐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4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94年5月10日起至99年5月10日止,並約定每月為
1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94年5月10
日起至94年7月10日止,按年息3%固定計息,期滿次日起依
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碼8.75%即13.224%計付,嗣後隨放
款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第1個繳款日起,按調
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如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
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借款本金38萬8,281元
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上開債權業經慶豐銀行讓與
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經
慶銀公司於98年6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及
通知被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慶豐銀行消費明細查詢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函、貸款契約、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是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