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橋簡字第4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4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王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萬肆
仟零肆拾壹元、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借款
期間自民國90年8月29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期
於當月29日平均攤還本息,並自借款起,按年利率12.5%計
付利息,若未按期攤還本息,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74,04
1元未清償。
(二)被告前另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
繳款期限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
。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42,24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上開債權已由
臺東企銀、寶華銀行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4,041元,及自94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被告應給付原
告42,240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公告報紙、信用卡申請書
、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讓受案件帳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1頁至第36頁、第53頁至第5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審酌原
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
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
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
利率之利息,而獲取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授信
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依上說明
,本院認原告各契約所得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至1 元方為
適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111年度橋簡字第4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王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萬肆
仟零肆拾壹元、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借款
期間自民國90年8月29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期
於當月29日平均攤還本息,並自借款起,按年利率12.5%計
付利息,若未按期攤還本息,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74,04
1元未清償。
(二)被告前另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
繳款期限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
。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42,24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上開債權已由
臺東企銀、寶華銀行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4,041元,及自94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被告應給付原
告42,240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公告報紙、信用卡申請書
、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讓受案件帳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1頁至第36頁、第53頁至第5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審酌原
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
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
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
利率之利息,而獲取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授信
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依上說明
,本院認原告各契約所得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至1 元方為
適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