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橋簡字第4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4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吳國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
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利率以放款基準利率4.29
2 %加8.75%計算之利息為週年利率13.042%,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
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有新臺幣(下同)349,990元(其中本金306,568元,餘為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慶豐銀行讓與訴外
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
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49,990元,及其中306,568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042%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8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
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1
至23)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
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
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
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查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貸款契約第6
條約定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1頁),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
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
予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
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率
之利息,而獲取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貸款契約
書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所得請
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 元方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