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4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475號
原 告 葉柏昱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宋孟宗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
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東往
西行駛至該路段與民族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民族一路往南
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箭頭綠燈
亮起即貿然闖紅燈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中二路由西往東直行至此
,見狀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右手手腕遠端橈骨骨折、左手手腕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等
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198,221元、醫療護具費用4,018元、停車費45元、看護費
用69,000元,並因此有4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110
,192元,又伊之安全帽因系爭事故而損壞,支出3,600元重
新購置,為修復系爭機車,亦支出修車費用168,900元,再
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雙手受傷行動不便,身心受有極大
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953,97
6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953,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未遵守燈光號誌指揮而
闖紅燈左轉,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等情,業經本院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再被告因上開過
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刑事
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而處有期徒刑3月,亦經本院調取該
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惟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其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時速約為60公里,而該路段依規定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是原告亦有超速之過失,則其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本院認原告及被告應各負30%、70%
之肇事責任。
㈡、原告可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198,221元、醫療護具費用4,018元
、停車費45元等部分,均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及發票為證,
且為醫療行為所必要,應屬可採。
 ⒉原告主張請求看護費用69,000元部分:依據高雄榮民總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離院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見本院卷
第17頁),再佐以原告之雙手均骨折,生活顯然難以自理,
是原告主張須他人全日照護,應屬必要,則原告依目前全日
照護之一般市場價格每日2,300元,而請求30日之看護費用6
9,000元(計算式:2300×30=69000),自屬可採。  
⒊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10,192元部分:原告於110年9月24日為雙
側手腕骨折復位及骨板內固定手術,復於111年8月12日為移
除雙側手腕骨板手術,該兩次手術依照醫囑,第一次術後應
休養三個月、第二次術後應休養一個月,均有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第129頁),是原告主張其有4個
月不能工作,應屬可採。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
職於世雄紙袋企業有限公司,每月工資為27,548元一節,亦
經該公司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原告請求薪資
損失110,192元(計算式:27548×4=110192),為有理由,
應與准許。
 ⒋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68,900元部分:按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
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68,900元,惟系爭機車毀損
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
機車為106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迄至事故發生
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950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
資17,100元,總計為55,0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至原告主張重新購置安全帽而支出3,600元部分,並未能
提出其安全帽確因系爭事故而毀損,而有重新購買必要之證
據供本院審酌,是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而難准許。
 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受有雙手骨折之傷害,必使其
生活極其不便,且一年後尚須再開刀一次,身心受有重大痛
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
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98,221元、醫
療護具費用4,018元、停車費45元、看護費用69,000元、薪
資損失110,192元、機車修理費55,0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
元,總計636,526元。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之肇
事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45,56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在
445,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