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4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495號
原 告 陳星宏
被 告 郭雅憫
訴訟代理人 郭育豪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8,004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萬8,00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1日11時15分許,騎乘自行
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德民路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自行車屬於慢車,應
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於海專路由北往南方向號
誌呈綠燈時,未沿北往南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反沿海
專路南往北車道邊之斑馬線旁,逆向駛入系爭路口,又當被
告行駛至德民路快、慢車道間之交通島時,海專路由北往南
方向之號誌已變換為紅燈,其卻未暫停於交通島旁,而繼續
往前橫越系爭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見德民路東西向之號誌為綠燈,即沿德民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慢車道通過系爭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
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9,769元。⒉交通費用4萬
9,630元。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包含⑴109年4月12日起至1
09年7月25日請假損失9萬8,595元、⑵109年7月28日起至109
年12月27日止留職停薪損失21萬3,250元。)⒋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0萬5,885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5,8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5萬9,769元,及交通費用
中之6,390元雖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其餘交通費用並無單
據且無搭車必要,如認原告確有請假及留職停薪,對原告請
求請假損失9萬8,595元、止留職停薪損失21萬3,250元不爭
執,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且原告就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慢車
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24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
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且「行走行人」之
綠色燈號閃光顯示時,表示警告行人,剩餘之綠燈時間不多
,如已進入道路者,應快速通過,或停止止於道路中之交通
島上,如尚未進入道路者,禁止跨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7條第2款
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之「交通島」,指車道間之特定區
域,用以區分行車方向、分隔快慢車道、導引車流、提供行
人臨時庇護及設置交通管制設施,此觀內政部營建署頒布之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15條第2項第1目規定即明。
是由上開規定可知,交通島設置目的之一,即係使未及於綠
燈期間內完全橫越路口的行人,可暫停於交通島上臨時庇護
,閃避對向來車,待自己行向之綠燈再次亮起時,再繼續通
過路口,以保障行人之用路安全,此亦為一般用路人眾所周
知之事實。參以系爭路口之GOOGLE街景圖(院卷第143頁)
,德民路之快、慢車道間設置的交通島上,雖有栽種植物,
然該交通島至一旁的斑馬線間尚有相當空間,且該空間之地
面亦有以斜線強調、標示,則不論是行人抑或是牽著自行車
的行人,只要未能在綠燈期間內及時跨越系爭路口時,均可
利用此空間停等紅燈至明。又德民路乃六線道之大路,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7頁),通過系爭
路口所耗費之時間自然較長,被告騎乘自行車通過系爭路口
時,自應更加謹慎注意燈號,並在其行向號誌轉為紅燈之際
,連人帶車於交通島旁的空間稍作停留,以閃避德民路東西
向之來車。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車,疏未注意
前揭規定,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嗣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
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8號判決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
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確定駁回上訴
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
車撞及原告,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5萬9,769元,及交通費用中之6,39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
請求其餘未提出單據佐證之交通費用,縱原告確有就診,
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現實損
害,是原告未提出單據部分之交通費用,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傷勢嚴重無法工作,自109年4月12
日起至109年7月25日請假,及自109年7月28日起至109年1
2月27日止辦理留職停薪等情,業據原告任職之福雷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頁),而被告就
原告請求前揭期間之薪資損失數額為9萬8,595元、21萬3,
250元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骨折傷勢非輕,需手術及
復健治療,長達9個月無法工作,身體復原期間起居不
便,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原告66年次,大學
畢業,擔任電子公司工程師,月收入約4萬多元,被告6
6年次,大學畢業,擔任國小代課老師,月收入約1萬2,
000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10
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7萬元為當。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雖執目擊證人謝昀龍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在
其行向為綠燈但秒數不多時,從行人穿越道上騎過來,轉紅
燈後仍繼續通過路口,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41頁),辯稱被告自海專路由北往南起駛時為
綠燈,且大約穿越約33公尺寬之德民路約4分之3距離後才轉
為紅燈,原告應可自系爭路口看見被告正在穿越機車道,且
原告前一臺機車有成功閃避被告,原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閃避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原告係於綠燈直行,本難以預見被
告之自行車會違規駛出,且原告甫通過系爭路口,旋與被告
發生碰撞,前後時間僅近1秒等節,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可資為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3頁至
第75頁),依常情一般駕駛人均無時間、餘裕對此突發狀況
及時反應,並減速、暫停讓被告先行通過,且原告前一臺機
車與被告自行車之距離、接近速率及角度均與原告不同,所
需迴避危險之反應時間及成功率亦不能同等視之,自不能據
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此一所辯,並
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萬8,
00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萬9,769元+交通費用中之6,390
元+不能工作損失9萬8,595元+21萬3,250元+精神慰撫金17萬
元=74萬8,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2
日起(見本院卷第1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1年度橋簡字第495號
原 告 陳星宏
被 告 郭雅憫
訴訟代理人 郭育豪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8,004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萬8,00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1日11時15分許,騎乘自行
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德民路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自行車屬於慢車,應
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於海專路由北往南方向號
誌呈綠燈時,未沿北往南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反沿海
專路南往北車道邊之斑馬線旁,逆向駛入系爭路口,又當被
告行駛至德民路快、慢車道間之交通島時,海專路由北往南
方向之號誌已變換為紅燈,其卻未暫停於交通島旁,而繼續
往前橫越系爭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見德民路東西向之號誌為綠燈,即沿德民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慢車道通過系爭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
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9,769元。⒉交通費用4萬
9,630元。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包含⑴109年4月12日起至1
09年7月25日請假損失9萬8,595元、⑵109年7月28日起至109
年12月27日止留職停薪損失21萬3,250元。)⒋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0萬5,885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5,8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5萬9,769元,及交通費用
中之6,390元雖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其餘交通費用並無單
據且無搭車必要,如認原告確有請假及留職停薪,對原告請
求請假損失9萬8,595元、止留職停薪損失21萬3,250元不爭
執,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且原告就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慢車
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24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
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且「行走行人」之
綠色燈號閃光顯示時,表示警告行人,剩餘之綠燈時間不多
,如已進入道路者,應快速通過,或停止止於道路中之交通
島上,如尚未進入道路者,禁止跨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7條第2款
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之「交通島」,指車道間之特定區
域,用以區分行車方向、分隔快慢車道、導引車流、提供行
人臨時庇護及設置交通管制設施,此觀內政部營建署頒布之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15條第2項第1目規定即明。
是由上開規定可知,交通島設置目的之一,即係使未及於綠
燈期間內完全橫越路口的行人,可暫停於交通島上臨時庇護
,閃避對向來車,待自己行向之綠燈再次亮起時,再繼續通
過路口,以保障行人之用路安全,此亦為一般用路人眾所周
知之事實。參以系爭路口之GOOGLE街景圖(院卷第143頁)
,德民路之快、慢車道間設置的交通島上,雖有栽種植物,
然該交通島至一旁的斑馬線間尚有相當空間,且該空間之地
面亦有以斜線強調、標示,則不論是行人抑或是牽著自行車
的行人,只要未能在綠燈期間內及時跨越系爭路口時,均可
利用此空間停等紅燈至明。又德民路乃六線道之大路,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7頁),通過系爭
路口所耗費之時間自然較長,被告騎乘自行車通過系爭路口
時,自應更加謹慎注意燈號,並在其行向號誌轉為紅燈之際
,連人帶車於交通島旁的空間稍作停留,以閃避德民路東西
向之來車。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車,疏未注意
前揭規定,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嗣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
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8號判決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
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確定駁回上訴
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
車撞及原告,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5萬9,769元,及交通費用中之6,39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
請求其餘未提出單據佐證之交通費用,縱原告確有就診,
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現實損
害,是原告未提出單據部分之交通費用,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傷勢嚴重無法工作,自109年4月12
日起至109年7月25日請假,及自109年7月28日起至109年1
2月27日止辦理留職停薪等情,業據原告任職之福雷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頁),而被告就
原告請求前揭期間之薪資損失數額為9萬8,595元、21萬3,
250元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骨折傷勢非輕,需手術及
復健治療,長達9個月無法工作,身體復原期間起居不
便,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原告66年次,大學
畢業,擔任電子公司工程師,月收入約4萬多元,被告6
6年次,大學畢業,擔任國小代課老師,月收入約1萬2,
000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10
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7萬元為當。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雖執目擊證人謝昀龍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在
其行向為綠燈但秒數不多時,從行人穿越道上騎過來,轉紅
燈後仍繼續通過路口,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41頁),辯稱被告自海專路由北往南起駛時為
綠燈,且大約穿越約33公尺寬之德民路約4分之3距離後才轉
為紅燈,原告應可自系爭路口看見被告正在穿越機車道,且
原告前一臺機車有成功閃避被告,原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閃避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原告係於綠燈直行,本難以預見被
告之自行車會違規駛出,且原告甫通過系爭路口,旋與被告
發生碰撞,前後時間僅近1秒等節,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可資為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3頁至
第75頁),依常情一般駕駛人均無時間、餘裕對此突發狀況
及時反應,並減速、暫停讓被告先行通過,且原告前一臺機
車與被告自行車之距離、接近速率及角度均與原告不同,所
需迴避危險之反應時間及成功率亦不能同等視之,自不能據
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此一所辯,並
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萬8,
00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萬9,769元+交通費用中之6,390
元+不能工作損失9萬8,595元+21萬3,250元+精神慰撫金17萬
元=74萬8,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2
日起(見本院卷第1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