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5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551號
111年度橋簡字第552號
原 告
即 被 告 黃鳳茹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複代理 人 蘇淑華律師
被 告
即 原 告 蔡麗珍

訴訟代理人 張煒笠
蔡品宣
上列原告即被告黃鳳茹與被告即原告蔡麗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等案件,相互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4號、第406號),本
院合併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489,962元,及自民國1
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甲○○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丙○○負擔十分之七,餘由甲○○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丙○○如以489,962元為甲○○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甲○○應給付丙○○126,99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丙○○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甲○○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丙○○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甲○○如以126,990元為丙○○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
被告甲○○(下稱甲○○)以後述被告即原告丙○○(下稱丙○○)
之侵權行為起訴請求賠償其損害。而丙○○以同一侵權行為事
實起訴請求甲○○賠償其損害,本院分別以111年度橋簡字第5
51 號及111 年度橋簡字第552 號事件受理,當事人相同,
僅原、被告地位互易,是兩案之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
據資料均相同並可通用,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將
兩訴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二訴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依前揭
法律規定,本院將二訴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甲○○起訴時原聲明:㈠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458
,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㈠丙○○應給付甲○○1,341,082元,
及其中1,106,4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及其中234,636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丙○○起訴時原聲明:㈠甲○○應給付丙○○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後,擴
張聲明為:㈠甲○○應給付丙○○1,422,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甲○○、丙○○所為之訴之變更
係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甲○○請求丙○○損害賠償部分(即本院111 年度橋簡字第551
號卷,下稱橋簡551號卷):
㈠甲○○主張:丙○○於民國110年1月9日19時1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登記名義人
為乙○○,業已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丙○○),沿高雄市左
營區崇德路286巷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崇德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崇德路往東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
讓多線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先行左轉進入崇德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崇德路西往東行駛至此路口時,雙方因而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甲○○受有左膝鈍挫傷血腫、
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甲○○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74,240
元、乙車維修費用及財物(含手機、藍芽耳機、安全帽、雨
褲)損失10,497元、看護費用72,000元、回診交通費37,49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36,705元、輔助器材費用10,150元等
損害,得請求丙○○賠償。又系爭事故對於甲○○造成相當之精
神上痛苦,得請求丙○○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
之聲明所示。
 ㈡丙○○則以:就兩造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發生車禍,丙○
○就系爭事故有未禮讓行駛於多線道之乙車先行,即貿然先
自少線道左轉之過失乙節不爭執。惟丙○○於事故地點前已有
先暫停,看沒有來車後再行左轉,甲○○卻貿然前行,甲○○為
肇事次因。甲○○請求之醫療費用、回診交通費用、輔助器材
費用均不爭執;請求乙車維修費用、財物(含手機、藍芽耳
機、安全帽、雨褲)損失均應予折舊;看護費用部分,看護
期間為1個月不爭執,但家人並非專業看護,應以每天1,200
元計算;就薪資損失部分,認為每月薪資為5萬元,且不能
工作之期間為1個月;精神慰撫金部分也爭執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甲○○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丙○○請求甲○○損害賠償部分(即本院111 年度橋簡字第552
號卷,下稱橋簡552號卷):
 ㈠丙○○以:引用前述,系爭事故致丙○○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後
十字韌帶小塊性骨折之傷害。丙○○因此受有醫療費用80,019
元、甲車維修費用11,850元、財物(含手機、手錶、外套、
衣服、褲子、鞋子、手機架、安全帽)損失66,400元、看護
費用72,000元、營養品等支出95,500元、薪資損失596,496
元等損害,得請求甲○○賠償。又系爭事故對於丙○○造成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
更後之聲明所示。
 ㈡甲○○則以:就兩造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發生車禍乙節
不爭執,惟甲○○是行駛在T字路口主幹道,甲○○並無過失。
就丙○○最初請求之醫療費用43,279元不爭執,其後擴張之醫
療費用,認無必要;請求甲車維修費用,應予折舊;財物(
含手機、手錶、外套、衣服、褲子、鞋子、手機架、安全帽
)損失部分,丙○○僅提出鞋子損壞照片,應予折舊,其他予
以爭執;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營養品等支出並非必要支出
,且丙○○也沒提出相關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薪資損失部分,
無法證明丙○○確有於利民行任職及從事外送工作之事實,且
精神慰撫金部分亦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丙○○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於前揭時間,在事故地點發生系爭事故,兩造並因此
各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均不爭執,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下
稱高雄榮總)、博田國際醫院(下稱博田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
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橋簡551 號卷之附民卷第179至919頁、
橋簡552 號卷之附民卷第229至233、267、271、275頁、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刑事案卷警卷第43至81頁),故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
㈡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
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
2.丙○○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兩造均為具有
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且社會生活上有一定用路經驗之人,對
於前揭交通基本常識均難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
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刑事案卷之警卷第45頁、第61頁至第79頁),顯見兩造當時
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騎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未
暫停禮讓幹線道之甲○○車輛先行,即貿然先行並左轉進入崇
德路,與甲○○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是丙○○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此亦為丙○○所不爭執(橋簡455號卷
第279 頁)。另甲○○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
注意及此,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與丙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是甲○○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
過失甚明,且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⒈丙○○:無號誌交岔
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甲○○
: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
會111年1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043000號函暨檢附之鑑
定意見書附刑事案卷可考,則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
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丙○○、甲○○確有過失無訛。故丙○○
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甲○○受有前開傷勢、乙車受損,屬不法侵
害甲○○之身體健康權、財產權,另甲○○因前揭過失行為致丙
○○受有前揭傷勢、甲車受損,屬不法侵害丙○○之身體健康權
、財產權,彼此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各應對對造負過
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雖甲○○辯稱:丙○○應負全責,其並無過失等語。然甲○○之乙
車雖有優先通行權,但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方能明確判斷左右來車及行人穿越狀況,以
決定穿越路口之最適時機,但甲○○駕駛乙車亦未減速注意並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碰撞而肇事,亦有不當之處。參
以甲○○於刑事庭訊問時證稱:我當時其在崇德路上,我有看
到丙○○是從我車輛左方巷子出來與我同向,我看到她的時候
已經煞車,但還是來不及,所以發生碰撞等語(刑事案卷之
法院卷第93頁),則甲○○既然可目視丙○○自其左方之巷口騎
乘機車左轉與其同向,當可輕易看到丙○○之行車動態,足認
甲○○行經該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左方車況,始
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是以,
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狀,認丙○○與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各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方屬適當。
㈢兩造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
  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再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
  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已明定。
2.甲○○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①醫療費用部分:
  甲○○主張其因前揭傷勢,陸續前往高雄榮總、博田醫院、芊
逸傳統整復推拿園、浜本整復中心治療、復健,請求醫療費
用174,24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院所之費用收據等件為
證(見橋簡551號之附民卷第123至127、193至265頁、橋簡5
51號之本院卷第57至182頁),且為丙○○所不爭執(橋簡551
號卷第350頁),故此部分請求174,220元應予准許。
 ②乙車維修費用及財物(含手機、安全帽、藍芽耳機、雨褲)
損失部分:
 ⑴查乙車為甲○○所有,於94年1月間出廠,有乙車行照影本可佐
(橋簡551號卷之附民卷第337頁),而甲○○主張其為修復乙
車支出13,350元(含零件12,550元、工資800元)乙節,亦
據其提出華展機車行、原日機車材料行開立之收據為佐(橋
簡551號卷之附民卷第273至275 頁),核與車損照片所示部
位相符,可認乙車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需支出該筆修理
費用無誤,甲○○自得向甲○○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又參
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出廠
日94年1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月9日,已使用超逾
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37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550÷(3+1)≒3,13
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550-3,138) ×1/3×(3+
0/12)≒9,4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550-9,413=3,137】,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800元,合計3,937元(計算式:3,137+800
)。是甲○○就乙車修復費用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937 元。
 ⑵甲○○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手機、藍芽耳機、安全帽
與雨褲嚴重毀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3,680元、1,280元、2,
000元、400元,合計7,360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電子
發票、OPPO服務報告為證(見橋簡551號卷之附民卷第135至
143頁),然無從看出雨褲受損,亦未能舉何事證資料以證
明原購買手機、藍芽耳機、安全帽與雨褲之購買日期、金額
為何,而無從據以計算折舊,然上開手機、藍芽耳機、安全
帽之損壞與需重購,亦屬事實。基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卷內現有事證資料,認甲○○就此部分
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1,400元為妥適。
 ⑶從而,甲○○就乙車及財物損失部分,得請求丙○○賠償5,337元
(計算式:3,937+1,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③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
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又被害人
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甲○○主張其於110年9月3日出院後需專人看護30日乙節,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丙○○所不爭執,
可認甲○○出院後,因傷勢嚴重,須賴親屬或專業看護看護照
顧30日,應屬合理。又甲○○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雖與
本院職務上所知按日計算之聘用全日看護行情相符,但專業
看護需具有相當專業能力且需隨時持續待命,尚難逕以專業
看護行情與一般親人看護等視,爰審酌上情及甲○○所受前揭
傷勢程度,並考量甲○○並未舉證證明其看護者之看護能力、
看護密度,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每日1,500元為妥,總金
額即45,000元(計算式:1,500x30)
 ④回診交通費部分:
  甲○○主張其因前揭傷勢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回診,無法自行騎
乘機車或開車前往,須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接送以前往就醫
,因而支出交通費用37,490元,業已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為
證(橋簡551號卷之附民卷第87至121、285至331頁),且丙
○○對此並不爭執(橋簡551號卷第350頁),是甲○○此部分之
請求,自可准許。 
 ⑤輔助器材費用部分:
  甲○○主張其因前揭傷勢,須租用輪椅、購置膝部支架等醫療
用品,支出10,150元,業已提出電子發票、收據等件為證(
見橋簡551號卷之附民卷第281至283頁、橋簡551號卷第309
頁),且丙○○對此並不爭執(見橋簡551號卷第350頁),是
甲○○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⑥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甲○○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外送工作,每個月薪資為5
1,377元,因前揭傷勢,自110年1月9日起之1週、110年2月2
日以後之2週,及自110年9月1日手術日起至111年4月25日止
,共計8.5月,完全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36,705元
之事實,提出高雄榮總、博田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度薪
資轉帳紀錄為證(橋簡551號卷之附民卷、橋簡551號卷第23
3至237頁),然丙○○對於甲○○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及
甲○○薪資為5萬元計算之事實不爭執,並辯稱:甲○○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1個月就可以工作等語。
 ⑵依甲○○提出之系爭事故前6個月之薪資明細,甲○○從事之外送
服務於系爭事故前6個月平均收入為51,377元【計算式:(1
6,023+20,080+35,243+21,415+34,947+34,346+35,763+21,3
24+27,152+25,304+18,164+18,503)÷6=51,37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然尚須扣除其機車油費及折舊等成本始為其
勞動所得,並參酌丙○○不爭執甲○○之薪資為50,000元,本院
認應以50,000元為其通常可得收入。
 ⑶另酌以甲○○於系爭事故後先前往高雄榮總就診,於110年1月1
8日前往博田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膝扭挫傷,其後持續
於同月19日、29日、同年2月2日回診,經診斷受有左膝前十
字韌帶及內側韌帶扭挫傷、左踝扭挫傷、左肩扭挫傷、醫生
建議休養2週、後於同年5月5日回診,經診斷受有左膝前十
字韌帶、內側副韌帶、半月軟骨損傷之傷害、嗣後因左膝內
側半月板破裂,於110年8月31日入院,翌日進行左膝關節鏡
半月板破修補及整形術,於同年9月3日住院,醫生建議須專
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至博田醫院111年1月24日診斷證
明書可知,甲○○自上開手術後至111年4月23日為止,均不能
工作(橋簡551號卷之附民卷第189頁、橋簡551號卷第233頁
),衡情甲○○左膝本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傷痛遲未痊癒,
為更深入之診療後,因而發現受有左膝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
勢,實與常情無違,且甲○○因系爭事故而人車倒地,其足膝
均受有傷害,亦符常理。衡情甲○○為機車外送員,需長時間
騎乘機車外送,應堪認甲○○因前揭傷勢,自110年1月9日起
之7日、110年2月2日起之14日、於110年9月1日手術後至111
年4月25日止,確有因不能長時間使用下肢患部,而有8個月
又1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
 ⑷準此,甲○○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425,000元(計算式:50
,000×8+50,000÷30×15=425,000),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
應准許。
 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丙○○
因過失不法侵害甲○○之身體,致甲○○所受傷害程度,已如前
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甲○○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甲○○所受傷
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
量兩造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並參酌兩
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精神慰撫金數以1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
屬過高,不應准許。
⑧準此,甲○○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金額為857,217元(計算式:
174,240+3,937+1,400+45,000+37,490+10,150元+425,000+1
60,000)。又依上開所述,本院認甲○○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則丙○○應賠償甲○○之金額為600,052元(857,
217 ×0.7 =600,0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
 ⑨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後,甲○○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10,0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甲○○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橋簡551號卷第253頁),
是上開受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甲○○所得請求丙○○賠償之
金額即為489,962元(計算式:600,052-110,090)。 
 3.丙○○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①醫療費用部分:
  丙○○主張其因前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80,019元等語,並提
出聯合醫院、慈恩中醫、精英復健科、舒心身心診所、啟文
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橋簡552號
卷之附民卷第37至53、65、69至91、235至265、269、273、
277至291頁、橋簡552號卷第3105至177頁),甲○○對於丙○○
於起訴時之醫療費用43,279元不爭執,然爭執後續追加之36
,740元(含啟文堂中醫診所之11,890元、精英診所4,750元
、舒心身心診所7,800元、慈恩中醫12,300元),辯稱並非
必要支出等語。經查,丙○○請求醫療費用43,279元部分,為
甲○○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丙○○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另丙○○請求後續之醫療費用部
分,審酌無法從丙○○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中看出與丙○○所受
上揭傷勢有何關聯,及有無必要性,故此追加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從而,丙○○得請求甲○○給付醫療費用43,279元,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②甲車維修費用部分:
  查甲車為訴外人乙○○所有,於108年8月間出廠,且乙○○
  已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丙○○,有甲車行照影本及債權讓
與證明書可佐(橋簡552號卷之附民卷第93頁、橋簡552號卷
第73頁),而丙○○主張其為修復甲車支出11,850元(均為零
件)乙節,亦據其提出連進車業行之估價單為佐(橋簡552
號卷之附民卷第93 頁),核與車損照片所示部位相符,可
認甲車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需支出該筆修理費用無誤,
丙○○自得向甲○○請求甲車之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甲車自出廠日108年9月,迄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月9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9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850÷(3+1)≒2,96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1,850-2,963) ×1/3×(1+4/12)≒3,9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1,850-3,950=7,900】
③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手機、手錶、外套、衣服、褲
子、鞋子、手機架、安全帽嚴重毀損,因而受有66,400元之
損失,並提出手機產品維修單、手機、鞋子受損照片(橋簡
552號卷之附民卷第121至127頁),然除手機、鞋子受損照
片外,無從看出其餘物品受損,僅得認定手機、鞋子之損壞
,又未能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原購買手機、鞋子之購買日期
、金額為何,而無從據以計算折舊,基此,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卷內現有事證資料,認丙○○就此
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相當於折舊後之1,500元為妥適

 ④看護費用部分:
  丙○○主張其因上揭傷勢需專人看護60日,以每日1,200元計
算,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72,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甲○○所不爭執(橋簡552號卷
第101頁),故丙○○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⑤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丙○○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利民行從事打掃整理之工
  作,且另外兼職外送,利民行每月薪資為17,708元、外送之
  每月薪資為32,000元,合計49,708元,因前揭傷勢,自系爭
  事故發生起1年,完全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96,496
  元之事實,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利民行薪資袋、Ube
  r Eats薪資資料為證(橋簡552號卷之附民卷),然甲○○
  辯稱:無法證明丙○○與利民行有僱傭關係存在,且據其於
  法院陳稱利民行老闆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解僱,且Uber Eat
s薪資資料無法證明確係丙○○之資料等語。
 ⑵經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受傷後無法行走,利民行老闆要
求丙○○不要再去工作等語(橋簡552號卷第102頁),顯見丙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因利民行老闆片面解雇,兩造無僱傭
契約存在。再者,上開Uber Eats薪資資料,無從認定確實
係丙○○實際獲得之收入,是尚難認定丙○○於系爭事故前有於
Uber Eats任職領取薪資之事實。丙○○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其收入狀況,惟本院審酌其於系爭事故當時年紀37歲,
為有勞動能力之人,而基本工資為具工作能力者之薪資下限
,則丙○○不能工作之期間,以該時基本工資為標準計算無法
工作之損失,應屬合理。又110 年、111年基本工資各為24,
000元、25,250元,則丙○○得請求之工作損失,110 年、111
年應分別以24,000元、25,250元計算。
 ⑶又其不能工作期間,經丙○○提出聯合醫院110年8月13日診斷
證明書,內載「建議休養5個月及後續復健治療。仍無法正
常工作,不宜騎機車」之內容(橋簡552號卷之附民卷第35
頁),故本院審酌丙○○之傷勢,及其於系爭事故後持續復健
等情,認聯合醫院判斷其不能工作之期間至111年1月12日,
則丙○○主張不能工作期間自110年1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
年應屬可採。故丙○○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288,333元【計算
式:(24,000×22/30)+24,000×11+(25,250×8/30)】,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⑥營養品支出部分:
  丙○○主張因前揭傷勢須購買營養品,因而支出95,500元等語
,然為甲○○所爭執,審酌丙○○並未提出醫囑記載須購買營養
品之診斷證明書、相關費用單據,無從認定確實有此項支出
,且具必要性,故丙○○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部予准許。
 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甲○○
因過失不法侵害丙○○之身體,致丙○○所受傷害程度,已如前
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丙○○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甲○○
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丙○○所受傷
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
量兩造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並參酌兩
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
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⑧準此,丙○○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金額為573,012元(計算式:
43,279+7,900+1,500+72,000+288,333+160,000)。又依上
開所述,本院認丙○○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則
甲○○應賠償丙○○之金額為171,904元(573,012×0.3 =171,90
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⑨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後,丙○○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4,91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
開受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丙○○所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
即為126,990元(計算式:171,904-44,914)。
四、綜上,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489,9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4日(送達證書見橋
簡551號卷之附民卷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126,9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7日(送達證書見橋
簡552號卷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訴甲○○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丙○○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丙○○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甲○○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甲○○、丙○○為聲請,則本件甲○○、丙○○仍聲
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
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諭知丙○○、甲○○得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至甲○○、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