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5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557號
原 告 蔡林美蘭
訴訟代理人 蔡芸涵
被 告 黃子戫
訴訟代理人 陳瀅礼
被 告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川
訴訟代理人 吳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
伍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
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接規
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第18
7條所定之法定代理人及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等,始足當之
,至因法律行為或犯罪事實以外事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95號審理被告黃子戫過失傷
害案件期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生公司)為黃子戫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請求寶生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交附民字第10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寶生公司抗辯其
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
不得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寶生公司
為僱用人為依民法負賠償之人,所辯尚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黃子戫於民國110年6月23日12時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由南
往北行駛,在軍校路40號前暫停車輛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
人開啟車門時,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且應注意行人、其他
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
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周圍人車,貿於開啟駕駛座車門
,適原告乘坐由訴外人顏富義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軍校路同向外側快車道直行駛至
該處,遭黃子戫開啟之車門撞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
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右側胸部鈍挫傷合併肋骨骨折
、臉頭部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又被告寶生股份有限
公司為黃子戫之僱用人,依法應與黃子戫連帶負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79,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黃子戫以:就原告請求內容以附表所示情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寶生公司以:其於駕駛人員及車輛管理上均有要求受僱人務
必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保持行車安全,並明訂於管理規則內
,且其平日都會對受僱人宣導駕駛車輛應遵守交通法規,持
續進行業務執行之監督,並確保其作息正常無疲勞駕駛,就
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黃子戫在外之駕駛行為非
其所能控制,其無指揮監督失當之處。另顏富義騎乘系爭車
輛與黃子戫之車門碰撞,可見其會車間隔應少於半公尺,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規定,應有過失相抵之適
用。另就原告請求內容以附表所示情詞置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
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
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
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分別著
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黃子戫有前述行為及原告
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榮民總
醫院(下稱高雄榮總)110年11月1日、11月29日、8月26
日診斷證明書、德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黃子
戫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95號
判處有期徒刑,下稱系爭刑案)為證(附民卷第9至25頁
),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未據被告爭執,
堪以認定。又系爭事故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路面濕潤、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系
爭刑案警卷第28頁、第40頁至第44頁),並無客觀上不能
注意之情事,黃子戫仍貿然開啟車門,導致系爭事故發生
,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黃子戫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雇於寶生公司,為寶生公司所
不爭,且當時黃子戫駕駛寶生公司之貨車,準備送貨到第
八街百貨,停車後開門時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黃子戫
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車籍資料可參(警卷第
2頁、第24頁),堪認黃子戫當時正在執行職務無誤,依
前述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寶生公司應與黃子戫連
帶負賠償責任。又寶生公司辯稱其就選任、監督均已盡相
當注意云云,業經提出該公司銷售管理規則節錄本為證(
本院卷第51至53頁),惟查: 該規則第491條「駕駛車輛
必需遵守交通規則行駛,除因作業需要違規受罰外(如黃
線停車而遭取締者,其罰款由公司負責)其餘如因故意或
人為過失受罰時,概由駕駛人自行負責。」、第507條「
駕駛車輛應遵守交通規則,禁止發生超載、超速等違規情
事,以保持行車安全。」雖對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有所要求
,但開車要遵守交通規則,本來就是所有駕車上路者均知
之事,寶生公司之上開規定只是將此當然之事重申一遍而
已,甚至上開規則還賦予員工「為了作業需要違規受罰時
,公司會出錢」的違規空間,比起一般駕駛人需要遵守所
有交通規則之情形而言,實屬更為寬鬆,無法因為寶生公
司之上開規則存在,就認定該公司已落實監督義務,而寶
生公司除了提出上開規定以外,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上曾
採取何種具體措施來落實監督、管考員工之駕駛行為,自
無從為有利該公司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寶生公司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黃子戫連帶負賠償之責,應屬
有據。
(四)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
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定
有明文。寶生公司雖辯稱顏富義騎乘系爭車輛距離貨車過
盡,亦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云云,惟系爭事故之發生經
過,是「一台車停在路邊,另一台車從旁邊經過,路邊車
子突然把車門打開」,顯與上開規定是在要求「汽車交會
時」之「會車間隔」不同,而且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是在
避免汽車會車時,因雙方距離過近發生碰撞,而非要求駕
駛人必須遠離路邊車輛以避免有人突然把門打開,本件自
無該規定之適用,寶生公司所辯尚無可採。
(五)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415,502元(理由詳如附表
所示)。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5,50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7日(附民卷第75至76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12147 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費用。 黃子戫:若有單據就不爭執。 寶生公司:原告在高雄榮總耳鼻喉科、眼科及義大醫院心臟內科就醫部分共2065元與系爭事故無關,又原告屢次申請證明書費用多達850元,應由其證明與系爭事故之關聯。 1、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高雄榮總、德民中醫診所、義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9至61頁),總金額合計12147元。 2、高雄榮總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多處外傷,臉部也有挫傷,故在高雄榮總耳鼻喉科及眼科持續門診追蹤,有高雄榮總前述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5至19頁)及高雄榮總111年10月21日高總管字第1111019484號函可參(下稱系爭榮總函文,見本院卷第73頁),而原告在高雄榮總骨科就醫部分未據被告爭執,故原告請求在高雄榮總骨科、耳鼻喉科就醫之醫療費用,均屬有據。又上開收據中,110年7月5日(120元)、8月26日(310元)、8月30日(20元)、9月27日(20元)、10月4日(190元)、11月1日(120元)、11月2日(70元)之收據都有「證書費」之費用,但上開日期中僅見原告提出110年11月1日及8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其餘部分未見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無法認為是原告證明損害、伸張權利之必要費用,故其餘部分合計420元應予扣除。 3、德民中醫診所部分:此部分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稽(附民卷第21、45至55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4、義大醫院部分:原告雖提出金額合計720元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但卷內未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無法判斷原告至該院就醫之原因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此部份請求為無理由。 5、綜上,原告提出之12147元醫療費用中,11007元為有理由(計算式:00000-000-000=11007)。 2 醫療必要支出 1818 因系爭傷害需購買藥膏、OK蹦、曼秀雷敦、西瓜霜、鐵牛運功散等物之費用。 黃子戫:這是原告自己額外買的,爭執。 寶生公司: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因果關係及必要性。 原告購買左列物品,雖經提出收據為憑(附民卷第63至67頁),但卷內診斷證明並無原告除接受醫院治療外,尚必需另外購買此等物品之記載,無法認定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3 看護費 120000 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2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120000元。 黃子戫:應該不需要全日看護,且質疑是原告沒遵照醫院指示才導致恢復變慢。 寶生公司:未表示意見。 1、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6月23日至同年8月2日需專人全日照顧,於8月2日至8月22日僅需半日照顧,又原告並無拒絕配合治療而影響傷勢恢復情形,有系爭榮總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又上開函文在全日、半日照顧之日期範圍重複記載8月2日,因無法確定8月2日確有全日照顧需求,故僅能認定該日有半日照顧需求。是原告所需全日照顧天數為40天、半日照顧天數為21天。 2、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護費,並未超過本院職務上所知之全日看護行情,但已逾本院所知半日看護行情,爰按原告主張看護費用及本院所知半日看護行情,就全日看護部分以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部分以每日14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2000x40+1400x21=109400元。 4 工作損失 144000 因系爭事故需休養6個月,原本每月收入24000元,薪資損失共144000元。 黃子戫:原告沒遵照醫生指示才會需要休養這麼久,且原告於事故發生一個月後就離職了。 寶生公司:未表示意見。 1、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息6個月無法工作,有高雄榮總110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可稽(附民卷第15頁),又原告並無拒絕配合治療而影響傷勢恢復情形,有系爭榮總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又原告原於103年9月1日起至110年7月20日離職為止均從事清潔員工作,月薪24000元,有日盛發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69頁)。 2、是故,原告主張受有6個月薪資損失共144000元(24000x6=144000),應屬有據。至於原告於受傷後離職與否,與其是否因系爭傷害無法獲得本來能夠獲得之薪資,並無關連,且若非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可能無需離職而能夠持續工作賺錢,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5 計程車費 1095 就醫需搭乘計程車,支出之計程車費。 黃子戫:不爭執。 寶生公司:未表示意見。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71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6 慰撫金 200000 因系爭傷害痛苦不堪、生活不便,請求精神慰撫金。 黃子戫:過高。 寶生公司: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及黃子戫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因系爭事故多處受傷、骨折之傷勢、因受傷所生痛苦、因傷多次就醫之不便、傷害對生活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415502元。
111年度橋簡字第557號
原 告 蔡林美蘭
訴訟代理人 蔡芸涵
被 告 黃子戫
訴訟代理人 陳瀅礼
被 告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川
訴訟代理人 吳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
伍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
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接規
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第18
7條所定之法定代理人及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等,始足當之
,至因法律行為或犯罪事實以外事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95號審理被告黃子戫過失傷
害案件期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生公司)為黃子戫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請求寶生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交附民字第10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寶生公司抗辯其
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
不得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寶生公司
為僱用人為依民法負賠償之人,所辯尚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黃子戫於民國110年6月23日12時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由南
往北行駛,在軍校路40號前暫停車輛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
人開啟車門時,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且應注意行人、其他
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
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周圍人車,貿於開啟駕駛座車門
,適原告乘坐由訴外人顏富義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軍校路同向外側快車道直行駛至
該處,遭黃子戫開啟之車門撞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
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右側胸部鈍挫傷合併肋骨骨折
、臉頭部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又被告寶生股份有限
公司為黃子戫之僱用人,依法應與黃子戫連帶負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79,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黃子戫以:就原告請求內容以附表所示情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寶生公司以:其於駕駛人員及車輛管理上均有要求受僱人務
必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保持行車安全,並明訂於管理規則內
,且其平日都會對受僱人宣導駕駛車輛應遵守交通法規,持
續進行業務執行之監督,並確保其作息正常無疲勞駕駛,就
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黃子戫在外之駕駛行為非
其所能控制,其無指揮監督失當之處。另顏富義騎乘系爭車
輛與黃子戫之車門碰撞,可見其會車間隔應少於半公尺,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規定,應有過失相抵之適
用。另就原告請求內容以附表所示情詞置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
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
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
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分別著
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黃子戫有前述行為及原告
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榮民總
醫院(下稱高雄榮總)110年11月1日、11月29日、8月26
日診斷證明書、德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黃子
戫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95號
判處有期徒刑,下稱系爭刑案)為證(附民卷第9至25頁
),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未據被告爭執,
堪以認定。又系爭事故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路面濕潤、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系
爭刑案警卷第28頁、第40頁至第44頁),並無客觀上不能
注意之情事,黃子戫仍貿然開啟車門,導致系爭事故發生
,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黃子戫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雇於寶生公司,為寶生公司所
不爭,且當時黃子戫駕駛寶生公司之貨車,準備送貨到第
八街百貨,停車後開門時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黃子戫
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車籍資料可參(警卷第
2頁、第24頁),堪認黃子戫當時正在執行職務無誤,依
前述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寶生公司應與黃子戫連
帶負賠償責任。又寶生公司辯稱其就選任、監督均已盡相
當注意云云,業經提出該公司銷售管理規則節錄本為證(
本院卷第51至53頁),惟查: 該規則第491條「駕駛車輛
必需遵守交通規則行駛,除因作業需要違規受罰外(如黃
線停車而遭取締者,其罰款由公司負責)其餘如因故意或
人為過失受罰時,概由駕駛人自行負責。」、第507條「
駕駛車輛應遵守交通規則,禁止發生超載、超速等違規情
事,以保持行車安全。」雖對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有所要求
,但開車要遵守交通規則,本來就是所有駕車上路者均知
之事,寶生公司之上開規定只是將此當然之事重申一遍而
已,甚至上開規則還賦予員工「為了作業需要違規受罰時
,公司會出錢」的違規空間,比起一般駕駛人需要遵守所
有交通規則之情形而言,實屬更為寬鬆,無法因為寶生公
司之上開規則存在,就認定該公司已落實監督義務,而寶
生公司除了提出上開規定以外,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上曾
採取何種具體措施來落實監督、管考員工之駕駛行為,自
無從為有利該公司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寶生公司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黃子戫連帶負賠償之責,應屬
有據。
(四)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
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定
有明文。寶生公司雖辯稱顏富義騎乘系爭車輛距離貨車過
盡,亦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云云,惟系爭事故之發生經
過,是「一台車停在路邊,另一台車從旁邊經過,路邊車
子突然把車門打開」,顯與上開規定是在要求「汽車交會
時」之「會車間隔」不同,而且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是在
避免汽車會車時,因雙方距離過近發生碰撞,而非要求駕
駛人必須遠離路邊車輛以避免有人突然把門打開,本件自
無該規定之適用,寶生公司所辯尚無可採。
(五)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415,502元(理由詳如附表
所示)。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5,50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7日(附民卷第75至76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12147 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費用。 黃子戫:若有單據就不爭執。 寶生公司:原告在高雄榮總耳鼻喉科、眼科及義大醫院心臟內科就醫部分共2065元與系爭事故無關,又原告屢次申請證明書費用多達850元,應由其證明與系爭事故之關聯。 1、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高雄榮總、德民中醫診所、義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9至61頁),總金額合計12147元。 2、高雄榮總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多處外傷,臉部也有挫傷,故在高雄榮總耳鼻喉科及眼科持續門診追蹤,有高雄榮總前述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5至19頁)及高雄榮總111年10月21日高總管字第1111019484號函可參(下稱系爭榮總函文,見本院卷第73頁),而原告在高雄榮總骨科就醫部分未據被告爭執,故原告請求在高雄榮總骨科、耳鼻喉科就醫之醫療費用,均屬有據。又上開收據中,110年7月5日(120元)、8月26日(310元)、8月30日(20元)、9月27日(20元)、10月4日(190元)、11月1日(120元)、11月2日(70元)之收據都有「證書費」之費用,但上開日期中僅見原告提出110年11月1日及8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其餘部分未見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無法認為是原告證明損害、伸張權利之必要費用,故其餘部分合計420元應予扣除。 3、德民中醫診所部分:此部分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稽(附民卷第21、45至55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4、義大醫院部分:原告雖提出金額合計720元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但卷內未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無法判斷原告至該院就醫之原因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此部份請求為無理由。 5、綜上,原告提出之12147元醫療費用中,11007元為有理由(計算式:00000-000-000=11007)。 2 醫療必要支出 1818 因系爭傷害需購買藥膏、OK蹦、曼秀雷敦、西瓜霜、鐵牛運功散等物之費用。 黃子戫:這是原告自己額外買的,爭執。 寶生公司: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因果關係及必要性。 原告購買左列物品,雖經提出收據為憑(附民卷第63至67頁),但卷內診斷證明並無原告除接受醫院治療外,尚必需另外購買此等物品之記載,無法認定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3 看護費 120000 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2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120000元。 黃子戫:應該不需要全日看護,且質疑是原告沒遵照醫院指示才導致恢復變慢。 寶生公司:未表示意見。 1、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6月23日至同年8月2日需專人全日照顧,於8月2日至8月22日僅需半日照顧,又原告並無拒絕配合治療而影響傷勢恢復情形,有系爭榮總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又上開函文在全日、半日照顧之日期範圍重複記載8月2日,因無法確定8月2日確有全日照顧需求,故僅能認定該日有半日照顧需求。是原告所需全日照顧天數為40天、半日照顧天數為21天。 2、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護費,並未超過本院職務上所知之全日看護行情,但已逾本院所知半日看護行情,爰按原告主張看護費用及本院所知半日看護行情,就全日看護部分以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部分以每日14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2000x40+1400x21=109400元。 4 工作損失 144000 因系爭事故需休養6個月,原本每月收入24000元,薪資損失共144000元。 黃子戫:原告沒遵照醫生指示才會需要休養這麼久,且原告於事故發生一個月後就離職了。 寶生公司:未表示意見。 1、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息6個月無法工作,有高雄榮總110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可稽(附民卷第15頁),又原告並無拒絕配合治療而影響傷勢恢復情形,有系爭榮總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又原告原於103年9月1日起至110年7月20日離職為止均從事清潔員工作,月薪24000元,有日盛發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69頁)。 2、是故,原告主張受有6個月薪資損失共144000元(24000x6=144000),應屬有據。至於原告於受傷後離職與否,與其是否因系爭傷害無法獲得本來能夠獲得之薪資,並無關連,且若非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可能無需離職而能夠持續工作賺錢,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5 計程車費 1095 就醫需搭乘計程車,支出之計程車費。 黃子戫:不爭執。 寶生公司:未表示意見。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71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6 慰撫金 200000 因系爭傷害痛苦不堪、生活不便,請求精神慰撫金。 黃子戫:過高。 寶生公司: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及黃子戫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因系爭事故多處受傷、骨折之傷勢、因受傷所生痛苦、因傷多次就醫之不便、傷害對生活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4155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