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5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56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其瑋

訴訟代理人 郭偉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傅從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858,4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8,2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