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6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62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李政鴻
被 告 蕭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柒佰參
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8時10分許,無照駕駛
訴外人曾博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
雄市○○區○道0號351公里700公尺處南向外側,因變換車道、
不當超車之行為,而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安信交
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蔡仁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所載運之鋼
捲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
下同)511,733元(含鋼捲受損費用395,733元、拖吊費126,
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1,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有
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車輛駕照與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鋼捲再處
理損失費用估算表、裝車明細表、現場照片、報導新聞
內容、鋼捲照片、銀行匯款收執聯、車輛拖救暨吊車出
租服務聯單、拖吊費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
49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
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診斷證明書、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9頁至第116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
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由原告代位行使此請求權無疑。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是
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所主張
之賠償責任範圍、項目與金額等,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
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
逐一論述如下:
1.鋼捲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上載運有鋼捲一顆,因系爭事故損失3
95,733元,業據提出鋼捲再處理損失費用估算表、裝車
明細表、鋼捲照片、汽車保險單為證(本院卷第23-25頁
、第41-45頁、第141頁),核與鋼捲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
損失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拖吊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拖吊系爭車輛,支出費用126,000
元,系爭車輛因事故受損必須借助車輛拖吊帶離現場,
且原告就此提出車輛拖救暨吊車出租服務聯單、拖吊費
統一發票,以及汽車保險單(本院卷第49頁、第141頁),
該拖吊費用在原告承保範圍內(本院卷第137頁),是原告
此項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所受損害範圍內
,給付511,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
月4日(見本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111年度橋簡字第62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李政鴻
被 告 蕭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柒佰參
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8時10分許,無照駕駛
訴外人曾博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
雄市○○區○道0號351公里700公尺處南向外側,因變換車道、
不當超車之行為,而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安信交
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蔡仁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所載運之鋼
捲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
下同)511,733元(含鋼捲受損費用395,733元、拖吊費126,
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1,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有
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車輛駕照與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鋼捲再處
理損失費用估算表、裝車明細表、現場照片、報導新聞
內容、鋼捲照片、銀行匯款收執聯、車輛拖救暨吊車出
租服務聯單、拖吊費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
49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
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診斷證明書、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9頁至第116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
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由原告代位行使此請求權無疑。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是
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所主張
之賠償責任範圍、項目與金額等,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
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
逐一論述如下:
1.鋼捲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上載運有鋼捲一顆,因系爭事故損失3
95,733元,業據提出鋼捲再處理損失費用估算表、裝車
明細表、鋼捲照片、汽車保險單為證(本院卷第23-25頁
、第41-45頁、第141頁),核與鋼捲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
損失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拖吊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拖吊系爭車輛,支出費用126,000
元,系爭車輛因事故受損必須借助車輛拖吊帶離現場,
且原告就此提出車輛拖救暨吊車出租服務聯單、拖吊費
統一發票,以及汽車保險單(本院卷第49頁、第141頁),
該拖吊費用在原告承保範圍內(本院卷第137頁),是原告
此項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所受損害範圍內
,給付511,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
月4日(見本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