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6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653號
原 告 黃照化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被 告 蘭小清
三電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0號),本院於民國
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2萬8,285元,及自民國110年1
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萬8,28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蘭小清於民國109年10月5日上午6時30分許
,受僱於被告三電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三電交通公司),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
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左營大
路166號前,欲向右變換車道往路邊停靠時,疏未注意汽車
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
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向右變
換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左營大路慢車道同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4至第8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及血
胸和膿胸、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且已達到腦部不可逆之
腦損傷,產生輕度失智症與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之重傷害結
果(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㈠
不能工作損失89萬8,340元。【計算式:109年10月5日起至1
10年9月24日止不能工作,每月薪資7萬7,000元x11月20日=8
9萬8,340元】㈡勞動能力減損276萬5,415元。㈢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66萬3,
75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6萬3,7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按汽
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蘭小清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顯示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
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嗣蘭小清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交
上易字第84號過失重傷害案件審理後,認犯刑法過失致人重
傷罪,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足
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認蘭小清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車撞及原告,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三電交通公司為被告車輛之車主即蘭小清
之僱用人,又未舉證其選任及監督職務之執行,確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蘭小清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7萬7,000元,因系爭傷害自109年10
月5日起至110年9月24日止不能工作,因而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89萬8,3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
明書、存摺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91頁
至第108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
⑴經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存有後遺症,經
心理衡鑑與腦部電腦斷層,顯示達腦部不可逆之腦損傷
,主要為表達障礙與記憶力缺損,喪失部分社交能力等
,無法恢復工作,已致勞動能力減損,斟酌其從事之職
業及年齡等因素,減損勞動能力程度比率為38%等情,
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報
告可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12頁),足認原告
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所受傷勢症狀固定,勞動能力
確已減損38%。
⑵據此,依原告每月薪資7萬7,000元,自110年9月25日起
計算至120年2月24日即原告年滿65歲前1日止,按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276萬5,360元【計算
方式為:351,120×7.00000000+(351,120×0.00000000)×
(8.00000000-0.00000000)=2,765,360.000000000。其
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
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2/365=0.000000
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非輕,已達腦部不可
逆之腦損傷,產生輕度失智症,日常生活部分須他人協
助,勞動能力減損38%,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
參以原告55年次,國小畢業,擔任建築工程師及工頭領
班,月收入約7萬7,000元,蘭小清51年次,國小畢業,
前開計程車營業,嗣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
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
2萬8,285元(計算式:不能工作損失89萬8,340元+勞動能力
減損276萬5,36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強制險保險金83萬5,
415元=332萬8,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即110年11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1年度橋簡字第653號
原 告 黃照化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被 告 蘭小清
三電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0號),本院於民國
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2萬8,285元,及自民國110年1
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萬8,28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蘭小清於民國109年10月5日上午6時30分許
,受僱於被告三電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三電交通公司),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
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左營大
路166號前,欲向右變換車道往路邊停靠時,疏未注意汽車
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
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向右變
換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左營大路慢車道同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4至第8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及血
胸和膿胸、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且已達到腦部不可逆之
腦損傷,產生輕度失智症與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之重傷害結
果(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㈠
不能工作損失89萬8,340元。【計算式:109年10月5日起至1
10年9月24日止不能工作,每月薪資7萬7,000元x11月20日=8
9萬8,340元】㈡勞動能力減損276萬5,415元。㈢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66萬3,
75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6萬3,7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按汽
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蘭小清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顯示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
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嗣蘭小清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交
上易字第84號過失重傷害案件審理後,認犯刑法過失致人重
傷罪,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足
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認蘭小清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車撞及原告,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三電交通公司為被告車輛之車主即蘭小清
之僱用人,又未舉證其選任及監督職務之執行,確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蘭小清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7萬7,000元,因系爭傷害自109年10
月5日起至110年9月24日止不能工作,因而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89萬8,3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
明書、存摺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91頁
至第108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
⑴經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存有後遺症,經
心理衡鑑與腦部電腦斷層,顯示達腦部不可逆之腦損傷
,主要為表達障礙與記憶力缺損,喪失部分社交能力等
,無法恢復工作,已致勞動能力減損,斟酌其從事之職
業及年齡等因素,減損勞動能力程度比率為38%等情,
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報
告可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12頁),足認原告
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所受傷勢症狀固定,勞動能力
確已減損38%。
⑵據此,依原告每月薪資7萬7,000元,自110年9月25日起
計算至120年2月24日即原告年滿65歲前1日止,按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276萬5,360元【計算
方式為:351,120×7.00000000+(351,120×0.00000000)×
(8.00000000-0.00000000)=2,765,360.000000000。其
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
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2/365=0.000000
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非輕,已達腦部不可
逆之腦損傷,產生輕度失智症,日常生活部分須他人協
助,勞動能力減損38%,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
參以原告55年次,國小畢業,擔任建築工程師及工頭領
班,月收入約7萬7,000元,蘭小清51年次,國小畢業,
前開計程車營業,嗣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
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
2萬8,285元(計算式:不能工作損失89萬8,340元+勞動能力
減損276萬5,36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強制險保險金83萬5,
415元=332萬8,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即110年11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