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橋簡字第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5號
原 告 陳劉玉妹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被 告 張清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陳世均、周如梅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就超過新臺幣395,558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386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已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109 年度司票字第372 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
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
,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38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依票據法第22條其請求權因自發票日起算3 年不行使而消滅
,即自發票日即民國105年12月21日起算3年時效期間,已於
108年12月21日屆滿。被告遲至109年4月間才持系爭本票聲
請本票裁定,並於109年4月15日作成系爭本票裁定,於109
年6月22日作成第二審裁定確定,復憑此聲請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原告得拒絕給付。縱認系爭本票債權未因時效屆至而
消滅,惟周如梅之更生程序中已申報被告系爭本票債權並經
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合計已清償被告新臺幣(下同)27
,440元,原告得於此清償範圍內免除清償責任更生認可,系
爭本票之債權即不存在,爰依法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
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對
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我這段期間都有向陳世均催討、行使本票權益,
陳世均亦有償還被告,並未罹於時效,且周如梅之更生程序
,至言詞辯論期日,僅清償五期共9,995元。故原告上開主
張,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及訴外人陳世均、陳劉玉妹所共同簽發,有
系爭本票債權可憑,並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定有明文;從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觀,在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倘債務人自認債務存在之事實,而主張該債務已因清
償而消滅者,則就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
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意旨)
。末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5
條所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
)。
㈢原告就與訴外人陳世均、周如梅共同簽發如系爭本票給被告
,且對被告負有本票債務一情,並不爭執。僅主張系爭本票
債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對其他發票人參
予更生程序,故系爭本票債務已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云云。故本件爭點為: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
時效已完成,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⒉原告請
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故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有無理由?
 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次按消滅時效完成
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
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消滅
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
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
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5
年12月21日,未記載到期日,依上揭票據法規定,系爭本票
視為見票即付,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
,於108年12月21日消滅時效完成。被告於時效消滅後之109
年4月7日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經本院以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依前揭說明,已時效完成之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仍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被告
雖辯稱曾向陳世均催討,經陳世均於106年償還部分款項、
且原告與陳世均、周如梅曾於109年間對被告另案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之後又撤回起訴云云,並提出異動
索引、另案民事準備書㈠狀為證,惟被告催討之對象係陳世
均,並非本件原告,且被告提出之另案民事準備㈠狀,自該
案號觀之,是時效完成後所為,均不生時效中斷及重行起算
之效力。從而,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
既提起本件訴訟並為時效抗辯,則系爭本票所示本票債權之
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存在。
 ②次按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
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
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
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之訴,自非正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裁判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惟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橋簡聲35號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並經提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亦經本院調閱10
9 年度司執字第63863 號卷核閱屬實,堪認被告於系爭執行
程序中,並未受償。再共同發票人周如梅經本院於110 年7
月22日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業據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於該更生認可方案中,周如
梅對被告有90萬元之債務,經核閱該案卷宗,該90萬元債務
,係本院系爭本票裁定之40萬元(即系爭本票),與109 年
度司票字第371 號50萬元之合計。於上開更生方案,被告每
期(即每月)受償1,999元,迄本案言詞辯論當日,僅受償5
,997元+3,998元 ,業據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
4頁),並有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而該受償金額係以90萬元之債
權為基準計算,因此依照系爭本票債權40萬元比例計算,系
爭本票受償金額僅4,442元【(5,997+3,998元)*40/90≒4,4
42,小數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雖陳稱被告已自周如梅之
更生認可方案中受償27,440元云云,卻未提出證據已佐其說
,尚難採信。
 ③從而,原告就系爭本票既然負發票人責任,是被告對原告就
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
消滅。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除因周如梅於更生
程序清償系爭本票債務4,442 元,而可認該部分本票債權已
消滅外,其餘395,558元本票債權仍存在。
 ⒉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①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
甚明。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有消
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
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
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當屬之

②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
揭規定,系爭本票除被告已自周如梅之更生認可方案中受償
4,442元之債權部分,票據權利自不存在外,其餘本票請求
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業已完成,已如前述,則原告以消滅時
效完成而取得對該部分票據債權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主張有
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是以,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就超過395,
  558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105 年12月21日 400,000 元 未記載 陳世均 陳劉玉妹 周如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