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7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75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士淳
送達代理人 林秉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賴皇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日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
7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531,5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6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111年度橋簡字第75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士淳
送達代理人 林秉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賴皇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日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
7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531,5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6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