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8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808號
原 告 張翠碧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蘇振玉
訴訟代理人 潘欣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
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4日15時20許,騎乘電動代步
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盛昌街由北往南方向前行,途至高雄市
○○區○○街000號前時,因物品掉落車道上,將電動代步車暫
停撿拾,適原告行經該處,見狀行至被告騎乘之電動代步車
前協助撿拾,詎被告於撿拾過程中,不慎誤觸電動代步車前
進按鈕,致電動代步車往前暴衝,撞擊蹲在電動代步車前方
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右肩、下背、雙膝、雙髖、雙足踝挫
傷、尾椎挫傷變形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2,166元(含已支出12,166元、後續醫
療費100,000元)、生活必要支出即充氣坐墊500元、看護費6
,000元、薪資損失4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458,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被告誤載
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簡稱國軍總醫院)、喬立診所、義大
醫院醫療單據,僅可說明原告前往該醫療院所就診,並無從
看出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故僅就原告於110年5月4日至同
年月7日住院期間醫療費用不爭執,其餘均爭執;原告主張
支出生活必要支出部分並非必要;又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所示,並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其請求看護費用並無理由
;另原告僅提出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之證明,僅可證其有照
顧服務員資格,並無法佐證其於事故發生時,係從事照顧服
務員工作,且每月收入5萬元;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再被告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生活均賴妹妹照顧,並領取
社會補助勉強支付租金等日常生活費用,且其有認知障礙症
,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請求酌減其賠償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揭時、地,使用電動代步車不慎觸及前進按鈕,過
失致其受有右肩、下背、雙膝、雙足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國軍總醫院110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警卷第25頁),且為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所自承(見交簡卷
第110頁),被告並因過失致原告受傷,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827號判決處拘役20日(現上訴中由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上字第154號審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刑
事案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
並與原告所受右肩、下背、雙膝、雙足踝挫傷等傷害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
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分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
受有雙髖挫傷、尾椎挫傷變形等傷害,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等傷害亦為系爭事故所
致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雙髖挫傷之傷害,並提出國
軍總醫院110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
)。而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期間原告分別於同
年月13日、20日前往國軍總醫院骨科就診,其就診期間
相隔尚屬密接,衡情應屬同一事故所致傷勢,應可認定
。至原告另主張其受有尾椎挫傷變形之傷勢,固提出國
軍總醫院110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21頁
),然經本院函詢國軍總醫院上開傷勢可能成因,及該尾
椎挫傷變形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經國軍總醫院覆
以:尾椎挫傷變形可能與跌倒或車禍挫傷有關,因病人
雙臀挫傷,故有可能造成尾椎挫傷變形,但很難判定其
機率(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足見尾椎挫傷變形之
成因多元,非必然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又原告經診斷尾
椎挫傷變形之時間已為110年9月24日,與系爭事故相隔
已4個月餘,而原告除自110年5月4日起至同年6月9日間
,曾於國軍總醫院、康健骨科診所就診,復於最後一次
就診(即110年6月9日)近3個月後之110年9月1日起始密集
就醫,且距系爭事故發生日亦已相隔近4個月,自難逕認
原告所受尾椎挫傷變形之傷勢確與系爭事故相關。原告
就此雖主張其因疫情關係不敢出門,都是自行敷藥、吃
藥,故才有3個月期間沒有看診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163
頁),然我國自110年5月19日宣布全國第三級警戒,為週
知之事實,原告於同年5月20日、5月31日、6月9日均有
前往國軍總醫院、康健骨科診所就診,實難認原告自110
年6月10日至同年8月31日均無就診紀錄之原因,確係因
疫情嚴峻所致。再者,由原告於110年5月4日至同年月7
日住院期間之病歷、護理紀錄以觀(見本院卷第139頁至
第155頁),僅可見原告住院期間多次表示疼痛,並無從
證明其另受有尾椎挫傷變形之傷勢。原告就此復請求傳
喚國軍總醫院喻興甯醫師到庭,以證明原告自急診入院
時即受有尾椎疼痛之傷害,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雙髖
挫傷之傷勢,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其就診當時,甫因
系爭事故受傷,患部本應疼痛難耐,此觀前揭護理紀錄
可明,縱其當時確有尾椎疼痛情形,亦難逕認其所受尾
椎挫傷變形之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致,本院爰認其聲請
通知喻興甯醫師到庭為證,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此外,原告就此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所
受上開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致。
(3)再依原告所受右肩、下背、雙膝、雙髖、雙足踝挫傷等
傷勢,所需復原期間約1至3個月,為國軍總醫院函覆明
確(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原告自事故日即110年5月4日
起算3個月後(即110年8月4日後)主張之醫療費用,已不
能認仍屬必要醫療費用。而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其中原告因上開傷勢,於國軍總醫
院自110年5月4日至同年月7日住院、110年5月13日、同
年月20日門診複查(見附民卷第15頁、第29頁至第33頁)
,及因下背部挫傷,於110年5月31日、同年6月9日在康
健骨科診所就診(見附民卷第17頁、第35頁),應可認屬
因系爭事故所生必要醫療費用無訛。至其自110年9月1日
起密切於小港濟世中醫診所、德惠醫院等就診,及其所
主張之後續醫療費用,因已與系爭事故發生日隔有相當
時日,前已敘及,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就診及後
續醫療均與系爭事故相關,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4)從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5,246元之範圍(即原告
自110年5月4日起至110年6月9日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康健骨科診所就診醫療費用)內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2.生活必要支出: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尾椎變形傷勢,故有購買充氣
坐墊減緩坐下時疼痛之必要,支出必要費用500元等情,
並提出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1
09頁)。然原告所受尾椎挫傷變形之傷勢,不能認係系爭
事故所致,其因而支出該等坐墊費用,自亦非因系爭事故
之必要支出,其請求此部分金額,非屬有據。
3.看護費用: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自110年5月4日至同年
月7日住院期間由親屬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3日,受
有看護費用6,000元之損害。經本院函請國軍總醫院說明
原告所受傷勢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函覆略以:原告所受
傷勢初期無法完全自理生活,需專人半日看護約一週等情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病歷摘要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59頁)。堪認原告確有受專人半日看護1週之必要,是以
一般半日看護行情1,200元計算7日,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
費用應以8,400元為度,原告就此僅請求6,000元,應屬有
據。
4.薪資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為照顧服務員,每月薪資5萬元,因系爭事
故受傷,依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0年5月20日診斷證
明書醫囑需休養2週,復經康健骨科診所110年9月15日診
斷證明書醫囑建議休養10日,受有24日之薪資損失共4萬
元等情,並提出中華民國技術士證、長照服務人員證明、
慈暉人力派遣企業行員工職務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1
頁、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就此亦函詢國軍總醫院,原告
所受右肩、下背、雙膝、雙髖、雙足踝挫傷等傷勢,不能
從事照顧服務員工作之期間為何,經覆以:原告應休養1
個月後,視症狀變化回復先前工作,不能從事照顧服務員
工作期間約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原告所受
上開傷勢,確已影響其原有工作達1個月,再依原告提出
之職務證明書所載,其月薪為5萬元,其僅請求4萬元,亦
屬可採。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慈暉人力派遣企業行職務
證明書之真正,然慈暉人力派遣企業行與原告間並未見特
殊情誼,原告倘非確實自109年5月2日起於慈暉人力派遣
企業行任職,該企業行當無出具虛偽證明予原告之可能,
據此,本院認原告提出之職務證明書應可採信,附此說明
。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高中
畢業、現從事照顧服務員,名下無財產、所得,被告小學
畢業,目前無業,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為低收入
戶,名下無財產及所得,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
5頁),並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見附民卷
第123頁至第125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
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為101,246元(計算
式:5,246+6,000+40,000+50,000=101,246),應可認定。
(二)末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
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
第218條定有法文。被告抗辯其患有認知障礙症,其疾病
會影響其行為控制能力,且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並領有
低收入戶證明,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賠償金額,以維持被
告生計等語,且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
頁)。然依被告所述,其因腦梗塞併肢體偏癱及失語症無
法工作,生活僅賴胞妹照顧,並領取社會補助勉強維持生
活等情,可見其並無工作、謀生能力,縱判令其賠償,與
其生計並無顯著影響,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被告抗辯應無
足採,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
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3日起(見附民
卷第1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111年度橋簡字第808號
原 告 張翠碧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蘇振玉
訴訟代理人 潘欣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
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4日15時20許,騎乘電動代步
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盛昌街由北往南方向前行,途至高雄市
○○區○○街000號前時,因物品掉落車道上,將電動代步車暫
停撿拾,適原告行經該處,見狀行至被告騎乘之電動代步車
前協助撿拾,詎被告於撿拾過程中,不慎誤觸電動代步車前
進按鈕,致電動代步車往前暴衝,撞擊蹲在電動代步車前方
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右肩、下背、雙膝、雙髖、雙足踝挫
傷、尾椎挫傷變形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2,166元(含已支出12,166元、後續醫
療費100,000元)、生活必要支出即充氣坐墊500元、看護費6
,000元、薪資損失4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458,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被告誤載
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簡稱國軍總醫院)、喬立診所、義大
醫院醫療單據,僅可說明原告前往該醫療院所就診,並無從
看出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故僅就原告於110年5月4日至同
年月7日住院期間醫療費用不爭執,其餘均爭執;原告主張
支出生活必要支出部分並非必要;又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所示,並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其請求看護費用並無理由
;另原告僅提出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之證明,僅可證其有照
顧服務員資格,並無法佐證其於事故發生時,係從事照顧服
務員工作,且每月收入5萬元;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再被告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生活均賴妹妹照顧,並領取
社會補助勉強支付租金等日常生活費用,且其有認知障礙症
,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請求酌減其賠償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揭時、地,使用電動代步車不慎觸及前進按鈕,過
失致其受有右肩、下背、雙膝、雙足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國軍總醫院110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警卷第25頁),且為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所自承(見交簡卷
第110頁),被告並因過失致原告受傷,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827號判決處拘役20日(現上訴中由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上字第154號審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刑
事案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
並與原告所受右肩、下背、雙膝、雙足踝挫傷等傷害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
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分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
受有雙髖挫傷、尾椎挫傷變形等傷害,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等傷害亦為系爭事故所
致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雙髖挫傷之傷害,並提出國
軍總醫院110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
)。而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期間原告分別於同
年月13日、20日前往國軍總醫院骨科就診,其就診期間
相隔尚屬密接,衡情應屬同一事故所致傷勢,應可認定
。至原告另主張其受有尾椎挫傷變形之傷勢,固提出國
軍總醫院110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21頁
),然經本院函詢國軍總醫院上開傷勢可能成因,及該尾
椎挫傷變形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經國軍總醫院覆
以:尾椎挫傷變形可能與跌倒或車禍挫傷有關,因病人
雙臀挫傷,故有可能造成尾椎挫傷變形,但很難判定其
機率(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足見尾椎挫傷變形之
成因多元,非必然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又原告經診斷尾
椎挫傷變形之時間已為110年9月24日,與系爭事故相隔
已4個月餘,而原告除自110年5月4日起至同年6月9日間
,曾於國軍總醫院、康健骨科診所就診,復於最後一次
就診(即110年6月9日)近3個月後之110年9月1日起始密集
就醫,且距系爭事故發生日亦已相隔近4個月,自難逕認
原告所受尾椎挫傷變形之傷勢確與系爭事故相關。原告
就此雖主張其因疫情關係不敢出門,都是自行敷藥、吃
藥,故才有3個月期間沒有看診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163
頁),然我國自110年5月19日宣布全國第三級警戒,為週
知之事實,原告於同年5月20日、5月31日、6月9日均有
前往國軍總醫院、康健骨科診所就診,實難認原告自110
年6月10日至同年8月31日均無就診紀錄之原因,確係因
疫情嚴峻所致。再者,由原告於110年5月4日至同年月7
日住院期間之病歷、護理紀錄以觀(見本院卷第139頁至
第155頁),僅可見原告住院期間多次表示疼痛,並無從
證明其另受有尾椎挫傷變形之傷勢。原告就此復請求傳
喚國軍總醫院喻興甯醫師到庭,以證明原告自急診入院
時即受有尾椎疼痛之傷害,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雙髖
挫傷之傷勢,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其就診當時,甫因
系爭事故受傷,患部本應疼痛難耐,此觀前揭護理紀錄
可明,縱其當時確有尾椎疼痛情形,亦難逕認其所受尾
椎挫傷變形之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致,本院爰認其聲請
通知喻興甯醫師到庭為證,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此外,原告就此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所
受上開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致。
(3)再依原告所受右肩、下背、雙膝、雙髖、雙足踝挫傷等
傷勢,所需復原期間約1至3個月,為國軍總醫院函覆明
確(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原告自事故日即110年5月4日
起算3個月後(即110年8月4日後)主張之醫療費用,已不
能認仍屬必要醫療費用。而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其中原告因上開傷勢,於國軍總醫
院自110年5月4日至同年月7日住院、110年5月13日、同
年月20日門診複查(見附民卷第15頁、第29頁至第33頁)
,及因下背部挫傷,於110年5月31日、同年6月9日在康
健骨科診所就診(見附民卷第17頁、第35頁),應可認屬
因系爭事故所生必要醫療費用無訛。至其自110年9月1日
起密切於小港濟世中醫診所、德惠醫院等就診,及其所
主張之後續醫療費用,因已與系爭事故發生日隔有相當
時日,前已敘及,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就診及後
續醫療均與系爭事故相關,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4)從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5,246元之範圍(即原告
自110年5月4日起至110年6月9日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康健骨科診所就診醫療費用)內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2.生活必要支出: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尾椎變形傷勢,故有購買充氣
坐墊減緩坐下時疼痛之必要,支出必要費用500元等情,
並提出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1
09頁)。然原告所受尾椎挫傷變形之傷勢,不能認係系爭
事故所致,其因而支出該等坐墊費用,自亦非因系爭事故
之必要支出,其請求此部分金額,非屬有據。
3.看護費用: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自110年5月4日至同年
月7日住院期間由親屬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3日,受
有看護費用6,000元之損害。經本院函請國軍總醫院說明
原告所受傷勢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函覆略以:原告所受
傷勢初期無法完全自理生活,需專人半日看護約一週等情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病歷摘要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59頁)。堪認原告確有受專人半日看護1週之必要,是以
一般半日看護行情1,200元計算7日,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
費用應以8,400元為度,原告就此僅請求6,000元,應屬有
據。
4.薪資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為照顧服務員,每月薪資5萬元,因系爭事
故受傷,依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0年5月20日診斷證
明書醫囑需休養2週,復經康健骨科診所110年9月15日診
斷證明書醫囑建議休養10日,受有24日之薪資損失共4萬
元等情,並提出中華民國技術士證、長照服務人員證明、
慈暉人力派遣企業行員工職務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1
頁、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就此亦函詢國軍總醫院,原告
所受右肩、下背、雙膝、雙髖、雙足踝挫傷等傷勢,不能
從事照顧服務員工作之期間為何,經覆以:原告應休養1
個月後,視症狀變化回復先前工作,不能從事照顧服務員
工作期間約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原告所受
上開傷勢,確已影響其原有工作達1個月,再依原告提出
之職務證明書所載,其月薪為5萬元,其僅請求4萬元,亦
屬可採。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慈暉人力派遣企業行職務
證明書之真正,然慈暉人力派遣企業行與原告間並未見特
殊情誼,原告倘非確實自109年5月2日起於慈暉人力派遣
企業行任職,該企業行當無出具虛偽證明予原告之可能,
據此,本院認原告提出之職務證明書應可採信,附此說明
。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高中
畢業、現從事照顧服務員,名下無財產、所得,被告小學
畢業,目前無業,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為低收入
戶,名下無財產及所得,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
5頁),並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見附民卷
第123頁至第125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
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為101,246元(計算
式:5,246+6,000+40,000+50,000=101,246),應可認定。
(二)末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
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
第218條定有法文。被告抗辯其患有認知障礙症,其疾病
會影響其行為控制能力,且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並領有
低收入戶證明,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賠償金額,以維持被
告生計等語,且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
頁)。然依被告所述,其因腦梗塞併肢體偏癱及失語症無
法工作,生活僅賴胞妹照顧,並領取社會補助勉強維持生
活等情,可見其並無工作、謀生能力,縱判令其賠償,與
其生計並無顯著影響,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被告抗辯應無
足採,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
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3日起(見附民
卷第1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