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8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8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深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劉冠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惟上訴人為第一審原告,其上訴狀之上訴聲明第二項「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勝訴部分請求駁回」,顯係誤載,應予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正確之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範
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
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本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
同)926,3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195元,如非全部上訴,
請自行核算)。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111年度橋簡字第8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深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劉冠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惟上訴人為第一審原告,其上訴狀之上訴聲明第二項「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勝訴部分請求駁回」,顯係誤載,應予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正確之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範
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
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本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
同)926,3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195元,如非全部上訴,
請自行核算)。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