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8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839號
原 告 金哲維
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
被 告 許雅雯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2號),本院於民國
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997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1,99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2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高雄市楠梓
區旗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內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土庫一路
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土庫一路時,疏未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
號誌之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於
其行向號誌顯示直行箭頭綠燈之際,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搭載
訴外人乙○○,沿旗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慢車道進入上開交岔路
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乙○○均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前胸壁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715元。⒉
18日看護費用2萬1,600元(每日1,200元x18日=2萬1,600元
)。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萬4,400元(休養2週每小時160元x
90小時=1萬4,400元)。⒋膳食費3,750元。⒌就診交通費1,38
0元。⒍110年4月至5月坐車上班32日交通費2萬5,600元。⒎原
告機車維修費用6萬5,900元。⒏手機毀損損失1萬1,900元。⒐
精神慰撫金3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50萬9,24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9,24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之2,752元及醫療用品費
用中之1,072元,雖不爭執,惟原告所提其餘單據並非必要
費用,所受傷勢亦無賴人看護必要;原告所提不能工作損失
數額是換算排滿班之金額,而非實際排班金額,膳食費及交
通費未提出單據佐證,機車維修費用估價單亦非真正,手機
未證明不能維修,且未計算折舊;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如係箭
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汽車,疏未注
意前揭規定,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嗣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
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82號判決認犯刑法過失傷
害罪,判處刑罰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之2,752元及醫療用品費用中之1,07
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請求民間療法6,400元費用,被告雖爭執非治療所
必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仁德傷科治療證明書(見附民
卷第29頁),記載原告因車禍左右手及左腳膝蓋扭挫傷
,由技術員戴勝德治療8日等情,與原告女友即證人乙○
○於本院陳證:車禍後原告之父有請中醫來為原告推拿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8頁),亦與國人外傷常見之
中醫調理方式無悖,堪認亦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亦應准
許。
⑶另就原告請求之其餘醫療用品費用(詳本院卷第88至89
頁原告書狀附表編號1、4、5、8、10、11、12),因所
檢附之單據無具體品項名稱,無法判斷是否與系爭傷害
之治療有關,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故此,原告得請求
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為1萬0,224元(計算式:
2,752元+1,072元+6,400元=1萬0,224元)。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由其父即訴外人甲○○看護照
顧18日等語,然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是否需賴人看護,據復略以:原告因系爭傷害至義大醫
院急診、門診就醫評估,應不需專人照護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131頁),足認原告雖受有系爭傷害,但並無
賴人看護照顧之必要,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萬1,600元,
並非有據。
⑵原告雖執甲○○出具書狀陳稱:原告因傷口疼痛無法起身
行動,由我購買三餐、協助盥洗如廁、清潔尿桶、擦澡
、換藥、協助上下車就醫、坐輪椅、清潔室內等語(見
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8頁),及證人乙○○於本院證稱:
原告無法站起來,甲○○有來扶原告起身梳洗等語(見本
院卷第238頁),主張其確有受甲○○看護照顧之事實。
然甲○○為原告之父及前開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證人
乙○○則為原告之同居女友,渠等所述又與上揭醫師專業
評估結果不符,是在原告未提出其他具體佐證情形下,
尚難僅憑該二人之陳述,遽認原告確有賴人看護18日之
必要,是不能據此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寶茂商行工讀,因系爭傷害需休養二週不
能上班,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萬4,40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及出勤紀錄為
證(見附民卷第19頁、第35頁至第37頁),原告此一請
求,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辯稱上開在職證明書所載休養2週不能工作90小時
,係換算原告每週最高排班時數而非實際排班時數等語
。惟原告既有工作能力且有工讀之事實,本有安排最高
工作時數賺取收入之機會,卻因車禍受傷損失此一工作
機會,原告以最高排班工時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自無
不當,被告此一所辯,並非可取。
⒋膳食費: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膳食費3,750元等語,
惟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加以證明,原告此一請求,仍非有據
。
⒌就診交通費、上班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診治療,支出就診交通費1,380
元,及110年4月至5月坐車上班32日交通費2萬5,600元等
語,然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縱原告確有就診及上班,
如為親屬接送,原告即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現
實損害可言,親屬接送亦非如親屬看護費用,經審判實務
普遍採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原告此一請
求,不應准許。
⒍原告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
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提出
隆鑫車業行估價單,主張原告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
,維修費用為6萬5,9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41頁),惟
被告爭執上開估價單之形式真正,原告又未舉出任何積
極證據,證明上開私文書為真正,應認上開估價單不具
形式證據力。
⑵又觀諸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原
告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後,向左傾倒於地
面(見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因碰撞及倒地
磨損,原告機車車體應受有相當之損害,是原告已證明
原告機車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壞,但並未證明修車費
用之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酌
原告機車之毀損狀況、使用年數及折舊金額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數額以1萬5,000元計算為適
當。
⒎手機毀損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手機毀損損失1萬1,900
元,並提出手機受損照片及價格型號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97頁、第113頁)。審諸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
地,觀諸原告所受傷勢,撞擊力道理應非輕,證人乙○○亦
於本院證陳:當天我和原告一起出門,原告一般出門將手
機放在口袋內,出車禍時原告的手機飛出去所以壞掉,原
告的手機型號是OPPO Reno2Z,壞掉後無法開機,送修也
沒有修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5頁、第237
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所攜帶手機因車禍受損,應可採信
。原告既未證明受損手機為新品,應計算折舊,又兩造不
爭執原告手機折舊後之價值為8,925元(見本院卷第253、
269頁),原告請求手機毀損損失8,925元,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幸非甚為嚴重,需休
養2週,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原告89年次,
當時科大就學中,兼職月收入約2萬5,000元,被告78年
次,高職畢業,擔任會計,月收入約3萬元,及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
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當。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
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亦載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於甫發生車禍後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
,在問項「事故發生時的行向是何燈號(或無號誌)?」
,所勾選之答案為「1.有號誌;通過停止線前號誌燈號:
黃燈」,並經原告於末頁之受訪人欄親簽姓名,已表示其
核閱無誤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
(見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足見原告於黃燈時仍執意駛
入路口,致突發狀況時不及反應,亦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之原因,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未待左轉
箭頭綠燈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原告則於圓形黃燈亮起即
將變換為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兩者相較
,被告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被告、原告就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⒉原告雖於本院辯稱其進入路口時之燈號為綠燈,其並無過
失等語,並提出自製之監視器截圖說明文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05頁)。惟原告於車禍後第一時間已陳稱其燈號係
黃燈等語,當時之記憶應較為清晰可信,事後提起刑事告
訴及本件訴訟後卻翻異前詞,改稱為綠燈等語,即難以採
信。況因現場監視器顯示時間不正確,無法依據時相表推
算事發時之燈號,且本件前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兩造肇事責任,經該會檢視監視器畫
面,無法看出兩造行向之燈號為何致無法鑑定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函可資為憑(見110年度交簡字第1582號卷
第75頁、第97頁),應認原告無法證明其經過停止線時之
燈號為綠燈,原告此一所辯,洵非有據。
⒊證人乙○○雖於本院陳稱:原告過了停止線,進入路口後,
我聽到原告按喇叭,我有看一眼燈號當時是綠燈等語(見
本院卷第235頁)。然證人乙○○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
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尚未終結等情,經證人乙○○自承在
卷,是以,如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證人乙
○○對被告之請求,依法亦應適用與有過失減輕責任之規定
,致證人乙○○得請求之金額減少,足認證人乙○○就上開原
告過停止線時之燈號為何之事實,有切身利害關係,其前
揭證言又無客觀科學證據佐證,尚難逕信為真。
⒋承上所論,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並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
制險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3,83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1萬0,224元+不能
工作損失1萬4,400元+原告機車維修費用1萬5,000元+手機
損失8,925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x70%=5萬4,98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疏未注意圓形黃燈則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
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仍逕行駛入
事發路口,致兩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被告所有被告汽車
因而毀損,是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系
爭汽車毀損之損失,應屬有據。
⒉被告主張被告汽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2萬
2,2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永紳汽車修配廠
工作單、行車執照及商業登記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
53、65、223頁),堪信屬實。原告雖辯稱上開工作單並
非真正等語,惟上開工作所蓋用之永紳汽車材料行發票專
用章,與前揭商業登記資料相符,所載維修項目即前保險
桿、左前大燈等修繕位置,亦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記載被告汽車碰撞位置為左前車身乙情相符(見警
卷第35頁),足認被告已舉證證明上開工作單確為真正,
且修繕項目均為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所致,原告前開所辯,
並非可取。
⒊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可資參照》。觀諸被告提出上開工作單,被告汽車受損
之維修費用2萬2,200元,包含零件1萬5,200元、工資7,00
0元,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
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
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被告汽車係105年5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迄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0年3月12日
,已使用4年10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以105年5月15日計算,另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56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200÷(5+1)≒2,53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200-2,533) ×1/5×(4+1
0/12)≒12,2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200-12,244=2,956
】,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應為9,956元(計算式:
零件2,956元+工資7,000元=9,956元)。再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及前揭過失比例,減輕原告之賠償責任後,應為2,
987元(計算式:9,956元x30%=2,987元),被告之抵銷抗
辯於此金額內,尚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1,9
97元(計算式:5萬4,984元-抵銷2,987元=5萬1,9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1日起(見附民卷第45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1年度橋簡字第839號
原 告 金哲維
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
被 告 許雅雯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2號),本院於民國
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997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1,99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2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高雄市楠梓
區旗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內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土庫一路
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土庫一路時,疏未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
號誌之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於
其行向號誌顯示直行箭頭綠燈之際,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搭載
訴外人乙○○,沿旗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慢車道進入上開交岔路
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乙○○均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前胸壁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715元。⒉
18日看護費用2萬1,600元(每日1,200元x18日=2萬1,600元
)。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萬4,400元(休養2週每小時160元x
90小時=1萬4,400元)。⒋膳食費3,750元。⒌就診交通費1,38
0元。⒍110年4月至5月坐車上班32日交通費2萬5,600元。⒎原
告機車維修費用6萬5,900元。⒏手機毀損損失1萬1,900元。⒐
精神慰撫金3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50萬9,24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9,24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之2,752元及醫療用品費
用中之1,072元,雖不爭執,惟原告所提其餘單據並非必要
費用,所受傷勢亦無賴人看護必要;原告所提不能工作損失
數額是換算排滿班之金額,而非實際排班金額,膳食費及交
通費未提出單據佐證,機車維修費用估價單亦非真正,手機
未證明不能維修,且未計算折舊;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如係箭
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汽車,疏未注
意前揭規定,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嗣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
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82號判決認犯刑法過失傷
害罪,判處刑罰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之2,752元及醫療用品費用中之1,07
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請求民間療法6,400元費用,被告雖爭執非治療所
必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仁德傷科治療證明書(見附民
卷第29頁),記載原告因車禍左右手及左腳膝蓋扭挫傷
,由技術員戴勝德治療8日等情,與原告女友即證人乙○
○於本院陳證:車禍後原告之父有請中醫來為原告推拿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8頁),亦與國人外傷常見之
中醫調理方式無悖,堪認亦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亦應准
許。
⑶另就原告請求之其餘醫療用品費用(詳本院卷第88至89
頁原告書狀附表編號1、4、5、8、10、11、12),因所
檢附之單據無具體品項名稱,無法判斷是否與系爭傷害
之治療有關,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故此,原告得請求
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為1萬0,224元(計算式:
2,752元+1,072元+6,400元=1萬0,224元)。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由其父即訴外人甲○○看護照
顧18日等語,然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是否需賴人看護,據復略以:原告因系爭傷害至義大醫
院急診、門診就醫評估,應不需專人照護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131頁),足認原告雖受有系爭傷害,但並無
賴人看護照顧之必要,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萬1,600元,
並非有據。
⑵原告雖執甲○○出具書狀陳稱:原告因傷口疼痛無法起身
行動,由我購買三餐、協助盥洗如廁、清潔尿桶、擦澡
、換藥、協助上下車就醫、坐輪椅、清潔室內等語(見
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8頁),及證人乙○○於本院證稱:
原告無法站起來,甲○○有來扶原告起身梳洗等語(見本
院卷第238頁),主張其確有受甲○○看護照顧之事實。
然甲○○為原告之父及前開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證人
乙○○則為原告之同居女友,渠等所述又與上揭醫師專業
評估結果不符,是在原告未提出其他具體佐證情形下,
尚難僅憑該二人之陳述,遽認原告確有賴人看護18日之
必要,是不能據此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寶茂商行工讀,因系爭傷害需休養二週不
能上班,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萬4,40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及出勤紀錄為
證(見附民卷第19頁、第35頁至第37頁),原告此一請
求,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辯稱上開在職證明書所載休養2週不能工作90小時
,係換算原告每週最高排班時數而非實際排班時數等語
。惟原告既有工作能力且有工讀之事實,本有安排最高
工作時數賺取收入之機會,卻因車禍受傷損失此一工作
機會,原告以最高排班工時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自無
不當,被告此一所辯,並非可取。
⒋膳食費: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膳食費3,750元等語,
惟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加以證明,原告此一請求,仍非有據
。
⒌就診交通費、上班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診治療,支出就診交通費1,380
元,及110年4月至5月坐車上班32日交通費2萬5,600元等
語,然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縱原告確有就診及上班,
如為親屬接送,原告即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現
實損害可言,親屬接送亦非如親屬看護費用,經審判實務
普遍採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原告此一請
求,不應准許。
⒍原告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
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提出
隆鑫車業行估價單,主張原告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
,維修費用為6萬5,9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41頁),惟
被告爭執上開估價單之形式真正,原告又未舉出任何積
極證據,證明上開私文書為真正,應認上開估價單不具
形式證據力。
⑵又觀諸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原
告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後,向左傾倒於地
面(見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因碰撞及倒地
磨損,原告機車車體應受有相當之損害,是原告已證明
原告機車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壞,但並未證明修車費
用之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酌
原告機車之毀損狀況、使用年數及折舊金額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數額以1萬5,000元計算為適
當。
⒎手機毀損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手機毀損損失1萬1,900
元,並提出手機受損照片及價格型號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97頁、第113頁)。審諸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
地,觀諸原告所受傷勢,撞擊力道理應非輕,證人乙○○亦
於本院證陳:當天我和原告一起出門,原告一般出門將手
機放在口袋內,出車禍時原告的手機飛出去所以壞掉,原
告的手機型號是OPPO Reno2Z,壞掉後無法開機,送修也
沒有修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5頁、第237
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所攜帶手機因車禍受損,應可採信
。原告既未證明受損手機為新品,應計算折舊,又兩造不
爭執原告手機折舊後之價值為8,925元(見本院卷第253、
269頁),原告請求手機毀損損失8,925元,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幸非甚為嚴重,需休
養2週,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原告89年次,
當時科大就學中,兼職月收入約2萬5,000元,被告78年
次,高職畢業,擔任會計,月收入約3萬元,及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
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當。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
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亦載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於甫發生車禍後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
,在問項「事故發生時的行向是何燈號(或無號誌)?」
,所勾選之答案為「1.有號誌;通過停止線前號誌燈號:
黃燈」,並經原告於末頁之受訪人欄親簽姓名,已表示其
核閱無誤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
(見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足見原告於黃燈時仍執意駛
入路口,致突發狀況時不及反應,亦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之原因,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未待左轉
箭頭綠燈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原告則於圓形黃燈亮起即
將變換為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兩者相較
,被告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被告、原告就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⒉原告雖於本院辯稱其進入路口時之燈號為綠燈,其並無過
失等語,並提出自製之監視器截圖說明文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05頁)。惟原告於車禍後第一時間已陳稱其燈號係
黃燈等語,當時之記憶應較為清晰可信,事後提起刑事告
訴及本件訴訟後卻翻異前詞,改稱為綠燈等語,即難以採
信。況因現場監視器顯示時間不正確,無法依據時相表推
算事發時之燈號,且本件前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兩造肇事責任,經該會檢視監視器畫
面,無法看出兩造行向之燈號為何致無法鑑定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函可資為憑(見110年度交簡字第1582號卷
第75頁、第97頁),應認原告無法證明其經過停止線時之
燈號為綠燈,原告此一所辯,洵非有據。
⒊證人乙○○雖於本院陳稱:原告過了停止線,進入路口後,
我聽到原告按喇叭,我有看一眼燈號當時是綠燈等語(見
本院卷第235頁)。然證人乙○○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
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尚未終結等情,經證人乙○○自承在
卷,是以,如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證人乙
○○對被告之請求,依法亦應適用與有過失減輕責任之規定
,致證人乙○○得請求之金額減少,足認證人乙○○就上開原
告過停止線時之燈號為何之事實,有切身利害關係,其前
揭證言又無客觀科學證據佐證,尚難逕信為真。
⒋承上所論,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並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
制險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3,83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1萬0,224元+不能
工作損失1萬4,400元+原告機車維修費用1萬5,000元+手機
損失8,925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x70%=5萬4,98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疏未注意圓形黃燈則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
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仍逕行駛入
事發路口,致兩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被告所有被告汽車
因而毀損,是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系
爭汽車毀損之損失,應屬有據。
⒉被告主張被告汽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2萬
2,2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永紳汽車修配廠
工作單、行車執照及商業登記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
53、65、223頁),堪信屬實。原告雖辯稱上開工作單並
非真正等語,惟上開工作所蓋用之永紳汽車材料行發票專
用章,與前揭商業登記資料相符,所載維修項目即前保險
桿、左前大燈等修繕位置,亦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記載被告汽車碰撞位置為左前車身乙情相符(見警
卷第35頁),足認被告已舉證證明上開工作單確為真正,
且修繕項目均為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所致,原告前開所辯,
並非可取。
⒊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可資參照》。觀諸被告提出上開工作單,被告汽車受損
之維修費用2萬2,200元,包含零件1萬5,200元、工資7,00
0元,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
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
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被告汽車係105年5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迄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0年3月12日
,已使用4年10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以105年5月15日計算,另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56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200÷(5+1)≒2,53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200-2,533) ×1/5×(4+1
0/12)≒12,2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200-12,244=2,956
】,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應為9,956元(計算式:
零件2,956元+工資7,000元=9,956元)。再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及前揭過失比例,減輕原告之賠償責任後,應為2,
987元(計算式:9,956元x30%=2,987元),被告之抵銷抗
辯於此金額內,尚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1,9
97元(計算式:5萬4,984元-抵銷2,987元=5萬1,9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1日起(見附民卷第45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