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8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857號
原 告 潘春惠
訴訟代理人 戴玉珠
被 告 黃漢洲


訴訟代理人 黃聖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4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左營區勝
利路與翠華路口時,應注意而未注意致碰撞當時在停等之原
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此
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右膝脛骨平台關節粉碎
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經判定身心障礙第七類
障別,不良於行需專人長期照顧,原告因此不願與家人外出
、影響社交,身心俱疲下尚需至身心科接受治療,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車禍後遺症看護費(每月18580元,
以7.6年計算)00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正常行駛,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著有規定。故侵權責
任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過失為前提,而駕駛汽車導致他人發
生損害者,雖應負賠償責任,但若駕駛人已盡相當注意,即
無賠償責任可言。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時間地點分別駕駛甲、乙車發生碰撞,
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事故調查
資料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賠償之責,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就被告是否就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而為判斷。經查: 原告於警詢時自陳
「我沿勝利路西向東車道行駛左轉翠華路至肇事地,對方從
我左後方直行上來,對方右前車頭與我左側車身碰撞」等語
,被告則警詢時陳稱「對方從我右前方沿勝利路西向東車道
向左偏駛至肇事地,致對方左側車身與我右前車頭碰撞」等
語(本院卷第96至98頁),且兩造警詢所述碰撞位置與現場
照片相符(本院卷第105至109頁),顯示被告於直行之際突
然遇到從右邊車道左轉之原告,反應不及而撞上原告,已難
逕認被告有何過失,又本件經依原告聲請送請高雄市政府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依兩造警詢陳述、現場圖、相
片研判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是原告沿勝利路西向東靠車道外
側行至路口左轉翠華路時,被告沿內側車道駕車直行,乙車
左後車身與甲車右前車頭碰撞,並認原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
轉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報告可參(本
院卷第169至170頁),經查該鑑定結論與本院前述判斷相符
,可資佐參,是被告辯稱其就系爭事故已盡相當注意、並無
過失,並非無稽。至原告雖於本件審理時主張其當時在停等
並未行駛,是被告從後面撞上來云云(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但此與前述原告警詢陳述、碰撞位置等事證不符,又無
其他資料可佐,自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