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8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860號
原 告 潘正棠

被 告 傅敬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指定民國112年7月13日上午10時10分,在
本院民事法庭第7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2年6月1日行言詞辯論,因被告未到庭,
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定於112
年6月30日宣判;然被告嗣後陳明其於言詞辯論當日因急性
病症就醫治療,因而無法到庭,並提出藥品明細收據1件為
憑,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有正當理由,不符
前述得為一造辯論判決之要件,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