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8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860號
原 告 潘正棠

被 告 傅敬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63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8,63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於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
給付552,820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1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順一路西往
東行駛至該路段與自由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自由二路往北
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原告、訴外人洪郁佳分別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121-TFE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順一路
東往西行駛至此,見狀均閃煞不及,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後
,洪郁佳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再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右側後門發生碰撞,致原告及洪郁佳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
事故),造成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洪郁佳則因而受有下巴、雙膝、右手腕
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2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回診交通費900元
、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65,900元、另因系爭傷害亦受
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
計請求552,82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車輛雖有上開過失,但原告亦有超速之
過失,需自負5成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順一路西往東行
駛至該路段與自由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自由二路往北行駛
時,竟疏未注意路況而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原告、洪郁佳駕
車沿大順一路東往西行駛至此,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
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後,洪郁佳所騎
乘之機車前車頭再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門發生
碰撞,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
1年度交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核閱屬
實。另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岔路口搶
先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本院
卷第115至116頁),前揭事實,自堪認定。從而,被告對於
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0,020元乙節,業提出高
雄市南區輔具醫療資源中心收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47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50,0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
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又被害人
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17日出院後需專人看護30日乙節,有
高醫診斷證明書為證,可認原告出院後,因傷勢嚴重,須賴
親屬或專業看護看護照顧30日,應屬合理。又原告主張以每
日1,200元計算,與本院職務上所知按日計算之聘用全日看
護行情相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
式:1,200x3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回診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回診,支出交通費900元等語,惟未
提出相關之乘車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事發前任職於邦妮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7,650
元,因系爭傷害6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共計165,900元等
語,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
門診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51至55頁)。觀之上開診斷證
明書記載應休養6個月,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肱骨骨
折、骨盆骨折,則對於其從事搬運、載送貨物之工作,確實
無法勝任,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應以6個月計算
。再依據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每月薪資應為5,639元
、18,538元,合計24,177元,是原告因系爭傷害6個月不能
工作所受之損失金額應為145,062元(計算式:24,177x6),
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在145,062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身
  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及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
財產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系爭傷害對原告所生痛苦、就醫及手術對造
成之不便、對日後生活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
求之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
 ⒍縱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321,082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50,02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45,06
2元+慰撫金90,000)。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
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於交通警察到場處理時,不爭執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係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足見原告超速行駛,致突
發狀況時不及反應,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就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違規搶先左轉,原告則係超速行
駛,兩者相較,被告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被告
、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
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⒉承上所論,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224,757元(計算式:321,082元x70%)。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合計66,121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故原
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
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158,
636元為限(計算式:224,757元-66,12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8,636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
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
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
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