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8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861號
原 告 洪郁佳
被 告 傅敬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7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8,07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於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
給付255,742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1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順一路西往
東行駛至該路段與自由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自由二路往北
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對向有訴外人潘正棠、原告分別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MEZ-031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大順一路東往西行駛至此,見狀均閃煞不及,潘正
棠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與傅敬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後,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再與
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門發生碰撞,致潘正棠及原
告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造成潘正棠因而受有左側
肱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原告則因而受有下巴、雙膝、
右手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
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62元、看護費用60,00
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3,00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8,
880元、又被告不肯認罪,犯後態度不佳,應再賠償20,000
元、另因上開傷害亦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90,000元,共計請求255,742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車輛先與潘正棠發生車禍,原告自己衝
上來,與被告無關,縱認被告要賠償,潘正棠也需負責。對
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862元部分不爭執;工作損失部分
,班表上沒有註明原告名字;精神慰撫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順一路西往東行
駛至該路段與自由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自由二路往北行駛
時,竟疏未注意路況而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原告、潘正棠駕
車沿大順一路東往西行駛至此,潘正棠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後,
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再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右側後門發生碰撞,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
,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
事案卷核閱屬實。另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
被告岔路口搶先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
告無肇事因素,潘正棠無肇事因素,超速為違規行為,此有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
可憑(本院卷第113至116頁),兩造就此沒有意見(本院卷
第126頁),故被告辯稱是系爭機車自行衝上來云云,尚無
足採,前揭事實,自堪認定。從而,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
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862元乙節,業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7、69、75至79、83、8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3,8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
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又被害人
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11日出院後需專人看護30日乙節,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5頁),
可認原告出院後,因傷勢嚴重,須賴親屬或專業看護看護照
顧1個月,應屬合理。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雖與
本院職務上所知按日計算之聘用全日看護行情相符,但專業
看護需具有相當專業能力且需隨時持續待命,尚難逕以專業
看護行情與一般親人看護等視,爰審酌上情及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程度,並考量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看護者之看護能力、
看護密度,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每日1,500元為妥,總金
額即45,000元(計算式:1,500x30=45000)。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43,000元一節,此據原
告提出估價單、系爭機車行照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55至63頁)。又就上開修復費用,觀之估價單,應全數為
零件費用,則系爭機車係104年7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
之110年3月11日,已使用逾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機車耐用年數3年,則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零件費用應僅餘殘值10,750元〔殘值=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43,000÷(3+1)=10,750元〕,原告得請求
之總修繕費用應為10,750元。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之
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事發前白日任職於萬寶華人力派遣公司,擔任行政
助理,夜間於欣美牙醫診所任職,因系爭事故3個月無法工
作,薪資損失為38,880元,並提出薪資發放證明、班表為證
(本院卷第83、85、89至93頁),被告辯稱班表上無從看出
原告姓名等語。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應休息二個月無法
工作(本院卷第65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為右手腕舟狀
骨骨折,則對於其從事助理工作,確實無法勝任,故原告請
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應以2個月計算。原告雖提出薪資發
放證明、班表,但無法看出原告確實領有其所述之薪資,尚
難據此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
酌110年度基本工資24,000元,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金額應
為48,000元(計算式:24,000x2=48000),從而原告請求不
能工作之損失38,880元,並未超逾此範圍,自屬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身
  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並考量本件侵
  害行為之內容、情境、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系爭傷害
  對原告所生痛苦、就醫及手術對造成之不便、對日後生活造
  成之影響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70,000元為
適當。
 ⒍延滯訴訟之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不肯認罪、犯後態度不佳云云,然被告與原
告為對立面,其基於自身權利多所否認、並聲請鑑定系爭事
故之肇事責任,致原告需多次應訊,受有程序上之不利益,
然此屬被告訴訟權利之合法行使,且被告於第一次之言詞辯
論期日即聲請鑑定,亦非待多次開庭後始聲請調查,惡意延
滯訴訟,自難認有何不法性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
無據。
 ⒎縱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68,492元(計算式:3,
862+45,000+10,750+38,880+70,000=168,492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合計40,42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27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
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之金額,應以128,072元為限(計算式:168,492-40,42
0=128,07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8,072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
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
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